-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主張:
-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
- ㈡、原告嗣依原證4、6契約之約定,就合併前00地號土地及容移
- ㈢、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等系爭專案即系爭建案之投資契約,其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依兩造間系爭專案投資契約及所包含如原證4契約第3、5條之
- ㈡、又縱認原告有權聲明退夥,然其早於106年6月16日即以被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100、103年間簽立原證4、6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予
- ㈡、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共94戶建物,其中一樓店面共10戶建物
- ㈢、原告與其妻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向被告等寄發被證1
- ㈣、被告對原證17竹風公司105年財務報表節本、原證27系爭建案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間就系爭專案所訂立之原證4、原證6契約,其契約性質
- ㈡、系爭專案是否已結案?原告主張系爭專案已結案,並依原證4
- ㈢、至就本院主文第1項所判准被告應協同原告進行投資財產狀況
- ㈣、因原告本於原證4、原證6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協同其進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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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結算投資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併後)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投資案所規劃興建竹風最美建案,至結算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桃園縣(現桃園市)之諸筆土地簽署原證1之投資協議書(下稱原證1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被告所有之土地,並由被告就各專案土地進行整合、銷售、規劃等開發事宜,待每一專案結案後,被告應結算各該專案之利潤、虧損並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
同年間兩造與訴外人竹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再以相同條件就不同土地之數個專案,簽訂原證2之另外3紙投資協議書(下稱原證2契約),並就合併前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後合併於同段00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同條件另簽原證4之投資協議書(下稱原證4契約),約定投資權利範圍為37.5%。
兩造嗣再本於前述由原告出資、投資被告土地開發之合資模式,並依循原證1、2、4契約之相同約定,於000年0月間就坐落〇〇鎮〇〇段之一筆土地,以簡要記載投資標的、金額等內容之方式,再簽訂原證5之投資協議書(下稱原證5契約),嗣兩造再就系爭土地、00地號土地之容移款項,及包括上開〇〇鎮〇〇段該筆土地等其他共18筆土地,於103年11月13日,採與原證5契約相同,僅以簡要載明投資標的、金額等方式,另簽署原證6投資協議書(下稱原證6契約),由原告投資予被告。
故兩造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及00地號土地容移款,即系爭專案之投資契約,亦應包括有如原證1、2、4契約之相同約定,且其性質係屬非典型之無名合資契約。
㈡、原告嗣依原證4、6契約之約定,就合併前00地號土地及容移款項,對被告之投資款合計達1億598萬1800元(計算式:就合併前00地號土地之投資款50,324,940+就容移款項之投資款55,656,860=105,981,800),均已滙付予被告,經換算後原告此部分之投資持股金額為1億6748萬1800元((計算式:11,824,940+55,656,860=167,481,800),原告就合併前之同段00地號土地則無投資,是以原告投資被告之持股金額總計1億6748萬1800元,按系爭土地之投資總價為5億507萬8499元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包括00地號土地之容移款),對被告所佔之總投資比例應為33.16%(計算式:167,481,800/505,078,499*100%=33.16%)。
其後被告以竹風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起造興建「竹風最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該建案業於106年完工,所建房屋合計94戶,目前業已售出79戶,銷售率已達8成以上,就其中未售出之一樓店面建物,亦均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營收至少達10億741萬餘元,遠高於該建案成本8億9861萬5000元,足認系爭建案已獲有相當之收益,其營收扣除成本已足回收投資款,故系爭建案顯已達兩造合資契約中,所約定如原證4契約第5條之「結案」程度,被告依約即應協同原告進行結算,惟被告迄今仍一再拒絕,並無理由,則原告依原證4、原證6契約,請求被告,就包括系爭土地及00地號土地容移款該系爭建案之合資財產狀況,協同原告進行結算,自屬有據。
㈢、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等系爭專案即系爭建案之投資契約,其性質屬非典型之無名合資契約,且無存續期間之約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
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原告聲明退夥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退夥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第689條、第697至69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就原告「退夥時」即112年1月8日時,系爭建案合資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至被證一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予包括本件被告等之律師函,依其之全文內容觀之,並無聲明退夥之文字記載及文義,原告於該律師函,並無向被告聲明退夥要求結算之意思,不生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退夥效力,被告稱財產結算時點係106年8月16日時云云,應不可採。
是以系爭投合資契約,既已達其所包含之原證4契約所定「結案」標準,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協同結算,縱認系爭合資契約未達兩造約定結案之標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86、689、694、697至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財產關係,財產結算時點為112年1月8日。
是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以利兩造儘速結清投資財產狀況,避免法律關係持續懸而不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併後)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投資案所規劃興建竹風最美建案至結算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
2、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依兩造間系爭專案投資契約及所包含如原證4契約第3、5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投資事宜,係全權授權被告依個人專業判斷處理,且在被告完成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及第三方合作等所有事項後,方屬結案,即系爭專案應於建案興建完成且全數銷售完畢後,方屬上開合約所約定之結案。
因系爭建案迄今仍有15戶及19個車位尚未售出,顯未達結案標準,且經被告自行結算結果,系爭建案目前仍處虧損狀態,亦不符合原告所述銷售達一定成數且營收大於成本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結算並無理由。
又依原證4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進行結算之停止條件為投資專案結案後,與民法有關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並結算之規定相牴觸,且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係至結案時為止,既有存續期間,則原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及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進行結算之餘地。
況系爭建案尚有諸多餘屋及車位未售出,原告主張於尚未了結時結算,與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有未符。
㈡、又縱認原告有權聲明退夥,然其早於106年6月16日即以被證一律師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並於106年8月16日即生退夥效力,則本件結算投資財產之時點應為106年8月16日,方符法制。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103年間簽立原證4、6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予被告包括合併前、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等即系爭專案,並由被告進行上開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嗣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公司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起造興建系爭建案之建物,而系爭建案係於103年4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6年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共94戶建物,其中一樓店面共10戶建物,目前均未售出,但有部分戶數有出租他人,二樓以上住家共84戶建物,已售出79戶建物,尚有5戶建物未售出,車位共有19個未售出,故該建案已售出之建物係79戶(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卷二第438頁、卷三第13頁)。
㈢、原告與其妻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向被告等寄發被證1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369-379頁)。
㈣、被告對原證17竹風公司105年財務報表節本、原證27系爭建案已出售建物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銷售明細資料,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二第347-350頁、第38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專案所訂立之原證4、原證6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㈡、系爭專案是否已結案?原告主張系爭專案已結案,並依原證4、原證6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上開契約所規劃興建之系爭建案,至結算日止投資財產狀況,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就系爭專案所成立之原證4、原證6契約,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表示聲明退夥是否合法有據?倘有,退夥時點為何?原告依民法第689、694、697至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上開契約所規劃興建之系爭建案,至結算日止投資財產狀況,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專案所訂立之原證4、原證6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已有規定。
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兩造就包括系爭土地等土地所簽立之二份投資協議書即原證4、原證6契約,其中原證6契約之投資標的記載包括系爭土地等土地,並有投資金額之約定,另載稱該投資案係由原告委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另原證4契約則載稱:甲方(即原告)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〇〇市之土地…一、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專案…㈢新竹縣○○市○○段00地號壹筆…,復約定由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並待每一專案結案後,被告應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而加以分配予原告等(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原證4、原證6契約,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並於各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性質上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而非共同經營事業。
且綜觀原證4、6契約全文,並無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民法第668條參照),亦無就投資專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民法第681條參照),核與民法合夥之規定不符,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原證4、原證6契約,其性質係屬非典型之無名合資契約,並非屬民法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系爭專案是否已結案?原告主張系爭專案已結案,並依原證4、原證6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上開契約所規劃興建之系爭建案,至結算日止投資財產狀況,有無理由?1、兩造就系爭專案所訂之原證4契約,其中第5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依上開之契約約定,倘系爭專案已達結案之程度,原告即得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兩造所合資系爭土地之該專案,其財產等狀況進行結算,以明原告得分配之利益或應負擔之虧損數額。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系爭專案目前已結案,被告則加以否認,因原證4之契約條文中,並未就「結案」一詞加以定義及說明,然依該契約第3條所約定「甲方(即原告)全權委由乙方(即被告)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之內容,再結合該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結算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
,即載明於各該專案結案時,被告須結算該專案之盈虧,以分配予兩造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結案」,乃係指被告就各個專案分別進行之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行為終結,而使各專案處於可結算、分配利潤或虧損之狀態而言。
是既然於結案分配時,亦可能因該專案未獲利潤有虧損,而須分配虧損,是所謂結案之時點,其要件之一,即非該專案一定盈收大於成本支出而有獲利之情形。
再者,因每一建案之興建建物戶數不同,完工後建物銷售之難易,係繫於諸多之因素,亦經常會發生部分建物,長時間無法銷售出去之情形,然因未完售之建物,其市場價值係可透過一定機制予以合理估算,並以估算金額納入作為分配損益之計算基礎,並非不能進行盈虧之結算,倘認只要有建物未售出即屬未結案,而可歷時長久遲遲不須進行結算,以進行損益之結算及分配,亦顯不合理。
是以,於建案之建物興建完成,其已銷售者達相當大之比例,而未售出者係占少數,並得就未售出者估算其市場價值納入計算,則此際不論是否盈虧,應認該專案已達得以計算、分配利潤或虧損之狀態即結案程度,此於建案之建物戶數繁多時尤然,如此之解釋及認定,方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原證4契約如前述內容之第3條、第5條之締約緣由、目的,及房地產市場之銷售狀況等情形。
準此,被告辯稱必須要建案之全部建物均銷售完成,如此始能結算盈虧而加以分配,始算結案云云,即難以憑採。
3、次查,就本件系爭專案而言,系爭專案即建案,於106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共建造完成94戶建物,其中一樓店面戶共10戶,二樓以上住家建物共84戶,且目前已售出住家建物共79戶,尚有5戶住家建物,及10戶一樓店面建物,暨19個車位未售出,而店面戶係有部分戶數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以系爭建案之建物戶數計算,其目前已售出之戶數,銷售率已達84%(即79÷94=84%),已佔絕大多數,僅剩少部分建物及車位未售出,且以系爭建案尚未售出之10戶店面及19個車位而言,亦可透由專業之估價師或建築師等一定之機制方式,予以估算出該等不動產之價值,憑以納入作為結算系爭建案之營收金額,並與成本、支出加以計算而得以分配損益,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堪認本件系爭建案之銷售處理情形,已達契約所定之結案程度,否則,以系爭建案之總戶數高達94戶,僅少部分戶數未售出,而從建物興建完成開始銷售迄今,又已歷經多年,該等店面建物等迄今仍未售出,何時可全數售出仍屬未定,亦可能遙遙無期,倘認須以該等建物全數售出始屬結案,致原告從100年、101年間向被告投資而滙付資金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8-83頁之滙款單影本)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告結算、分配投資之損益,其後猶然,亦顯不合理,故應不得採認該標準。
4、況縱認系爭建案是否達結案程度,須併加上其營收金額已大於成本支出該要件,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目前已售出之房地,其收入金額達10億741萬餘元,並不包含店面建物出租收入之金額,另總支出成本約為8億9861萬5000元,其營收已大於成本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7系爭建案已出售建物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銷售明細資料、原證17竹風公司105年財務報表節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7-350頁、卷一第137頁),而被告就上開二份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又經核以原證17之資料,雖記載為竹風公司就「在建房地」之財務報表資料,然該等資料之結算年度為105年度,結算時間係至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系爭建案係於106年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可見該等建案之全部建物,即約於000年0月間已興建完成,是縱使依原證17財務報表所載,系爭建案於105年12月底結算其興建成本,包括土地成本及工程成本合計約為8億9861萬5000元時,仍屬在建房地而未達全部興建完成之階段,然距後來於106年1月初取得使用執照之時已不久,故自105年12月底之後,該建案所後續支出之興建成本,即工程成本部分,衡情應非鉅額,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非全然無憑。
5、雖被告另於112年3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建案之營業收入、成本、費用、稅捐等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355-475頁、卷二第7-331頁),主張依上開資料第2、3頁之結算表所載,該建案虧損達5,239萬8,025元,然為原告所爭執,並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
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佐,且其中第4頁以下分類帳中,其中於收入分類帳之末頁(見該等資料之第23/23頁,即本院卷一第405頁)、營業成本分類帳之末頁(見該等資料之第8/8頁,即本院卷一第421頁)、銷售費用分類帳之末頁(見該等資料之第163/163頁,即本院卷二第277頁)、利息收入分類帳之末頁(見該等資料第3/3頁,即本院卷二第281-2頁)、利息支出分類帳之末頁(見該等資料第23/23頁,即本院卷二第327頁)、其他損失之末頁(見該等資料第2/2頁,即本院卷二第331頁),其等之「負責人、經理、主辦會計、製表人」等欄位,均係空白而無任何印鑑憑證,則該等資料之內容是否真正,已有疑義。
又核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將其中第2、3頁之結算表,與第4頁以下之分類帳相互比對,亦可看出結算表中之銷售收入987,112,459元(100%)、營業成本846,925,926元(86%)、銷售費用40,250,210元(4%)、利息收入75,206元(0.0%)、利息支出48,627,776元(5%)、其他支出40,775元(0%),尚有第4頁以下之分類帳相佐,但第2、3頁結算表所載之管理費用98,711,249元(10%)、營所稅5,029,754元(-1%)之費用支出,却全然未於該等資料之第4頁以下,檢附任何明細以為佐證,亦顯不合理而不可採。
從而,因依原證4契約第5條,已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專案設置專帳處理,且原告已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興建建物及銷售等事宜,故就系爭建案之銷售狀況、收入及支出原始憑證等,得以計算該建案盈虧之帳冊等資料,均在被告保管中,已有證據偏在被告之情,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却有前述諸多缺漏之情形,準此,益堪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建案上開營業收入、成本、費用、稅捐費用等資料內容,無法予以採信為真實,則被告憑以主張目前該建案仍屬於虧損狀態云云,亦難遽以採認。
反而依原告上開舉出之證據,其主張依該建案目前已銷售之建物核算,其營業收入係大於支出成本之情,係為可採。
6、依上所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專案合資契約關係,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兩造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述其系爭建案銷售情形時,已達原證4契約第5條所定之結案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則原告依上開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就雙方合作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專案即系爭建案,至結算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就本院主文第1項所判准被告應協同原告進行投資財產狀況之結算,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因原告本於原證4、原證6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協同其進行前述財產狀況之結算,已獲准許,則原告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686、689、694、697至69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其就前述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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