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95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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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本欲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投資加盟萊爾富新竹縣新豐
  5. 二、系爭商店在原告苦心經營下,漸入佳境由虧轉盈,詎被告竟
  6. 三、再者,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固於110年9月30日終止,惟系爭契約
  7.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8. 五、又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原告自107年11
  9. (一)加盟金105,000元:
  10. (二)資材款項50,063元:
  11. (三)員工薪資4,227,184元:
  12. (四)受雇店長薪資153萬元:
  13. (五)資遣費63,900元:
  14. (六)勞工退休金:
  15.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勞動契
  16. 貳、被告則以:
  17. 一、被告與原告之胞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需獨自扶養2名
  18. 二、依據被告函覆勞保局之說明「目前已經收回此店」、「目前
  19. 三、系爭商店之經營自110年10月1日起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
  20. 四、綜上,被告為系爭商店之實質經營者,伊係基於委任關係委
  21. 參、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於110年9月
  23. 二、兩造就系爭商店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5. (二)經查,原告有就系爭商店之加盟,與被告達成借用被告名義
  26. (三)次查,系爭商店之加盟金及資材費,係由原告所出資、給付
  27. (四)第查,原告為系爭商店之實際經營、管理者:
  28. (五)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及原告確
  29. 三、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30.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31.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或
  32.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33. 四、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給付5,976,14
  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35.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3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37.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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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許瑄芸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丞祥企業社即邱禹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丞祥企業社未委任)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許亞哲律師(丞祥企業社未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名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邱禹菖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萊爾富新竹縣新豐三店之登記名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發現加盟契約簽立人,帳務結算等原因,原告乃將被告更正為丞祥企業社即邱禹菖,並最終聲明變更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兩造就萊爾富新竹縣新豐三店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欲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投資加盟萊爾富新竹縣新豐三店(下稱系爭商店),然因自身條件不符,遂與被告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出名之丞祥企業社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商店之負責人,原告則擔任系爭商店之店長,管理店內營運事宜,此經被告於勞資調解中自陳自己僅係借名予原告加盟,系爭店面之加盟金、經營管理均由原告負擔等語明確。

再由被告每月均將系爭商店之淨利潤交予原告,店內員工薪資亦由原告支付,且被告從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亦即系爭商店之營運,實際係由原告使用、管理、處分等情;

以及證人許雅琪、許雅婷對兩造商討系爭商店借名登記過程之證述,足證兩造就系爭商店之登記,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二、系爭商店在原告苦心經營下,漸入佳境由虧轉盈,詎被告竟於110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因覬覦商店之經營權及收益,更藉原告不諳法律規定之便,而與原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企圖解僱原告並私吞系爭商店之加盟金、資材款項,可見有將系爭商店據為己有之意圖,顯有違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應妥適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義務,兩造已透過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商店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又縱認並未終止,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擁有系爭商店之登記名義已不具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店之登記名義。

又被告僅須協同原告向萊爾富公司辦理加盟店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即可,並無被告所稱無法移轉經營權及原告聲明無執行可能性之情事。

三、再者,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固於110年9月30日終止,惟系爭契約係被告趁原告連續工作精神不濟之際,報警又夥同友人施加壓力,脅迫原告所簽立,其內容不實且非原告真意,應不具法律上效力。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系爭商店本應交由原告繼續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所得利潤共1,813,391元,亦應歸實質所有人即原告所有,詎被告竟強迫驅離原告,並繼續收受上開利潤,顯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9月30日起迄今,就系爭商店所獲取之營業淨利1,813,391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萊爾富便利商店辦理加盟店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又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原告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9月止,擔任系爭商店之受僱店長,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予原告:

(一)加盟金105,000元:原告係於107年11月1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5,000元加盟金存入萊爾富公司銀行帳戶。

而被告除於系爭契約承諾將結算返還此項費用外,更自認此部分款項係由原告支付。

換言之,系爭商店加盟金係由原告為被告所代墊,被告尚未返還之,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加盟金105,000元。

(二)資材款項50,063元:資材費被認列為系爭商店損益中之管銷費用,為107年11月之損益減項,由原告所承擔,而扣款後,被告並未返還,且在系爭商店之107年11月損益上註記「107/11月接店資材50,063(合約到期前歸還)」等語,並於系爭契約承諾結算返還。

換言之,此筆資材款項係由原告為被告所代墊,被告至今尚未返還,故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資材款項50,063元。

(三)員工薪資4,227,184元:1.系爭商店於107年11月26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之人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每月以124,240元計算,共34個月,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員工薪資4,224,160元。

2.原告曾於110年9月份委請其他萊爾富商店之店長周禹平支援,另行代墊薪資3,024元,亦得併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受雇店長薪資153萬元:萊爾富商店之店長起薪約為每月4萬元,再加計原告之服務年資、生日獎金、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等,每月平均勞務報酬以45,000元計算,應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勞動契約法第27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07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為153萬元。

(五)資遣費63,900元: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已於系爭商店服務34個月,被告應給付約1.42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資遣費。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63,900元【計算式:45,000×1.42=63,900元】。

(六)勞工退休金:原告之勞退級距為第33級,被告每月應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提繳。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89,556元【計算式:2,634×34=89,55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勞動契約法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9,55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胞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而生經濟問題,被告為增進與女友家庭之關係及基於情誼,乃將伊所經營之系爭商店暫時委託原告協助經營,同時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尚非成立僱傭契約。

而由系爭商店係由被告與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且被告對於系爭商店出資60萬元作為加盟保證金,即由被告承擔系爭商店盈虧之風險,並由被告負責保管加盟契約書正本;

加以系爭商店之缺失係由被告負責改善,此由改善通知單上具有被告之用印、簽章乙情得證;

另被告多次向勞保局表示決定將收回系爭商店自行經營;

以及證人湯承芳到庭證述系爭商店於最初設店時之接洽人、與萊爾富公司之對口單位、負責人、萊爾富款項發放對象均係被告等語;

系爭商店之營業稅申報相關事項係由被告負責處理;

系爭商店之員工薪資,係以被告先將金錢交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即由被告支付等情,足證被告方為系爭商店之形式及實質經營者,對於該店有實際經營、管理行為,故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依據被告函覆勞保局之說明「目前已經收回此店」、「目前當初借名讓給許小姐經營的丞祥企業社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三店)已由丞祥企業社負責人邱禹菖本人自己在經營管理」、「為了避免許瑄芸的個人私事原因,而導致有可能發生不該發生的事,而受公司連帶懲罰所以才決定把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三店)收回來自行經營管理」等語,可知被告實質上之意思,應為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商店經營事宜,而非借名登記或僱傭關係,故伊自得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終止委任關係。

又兩造已於11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以終止委任關係,且系爭契約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親自撰寫,未遭脅迫,此經證人湯承芳證述詳實,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110年9月至111年7月之委任報酬。

三、系爭商店之經營自110年10月1日起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報酬。

又被告已以面交、轉帳、請原告家人轉交等方式,將107年11月至110年8月期間之系爭商店每月淨利潤,合計4,920,741元交付予原告,此經原告自認無訛,亦即原告已全額受領該段期間之營收,至多僅需結算110年9月份之帳務。

再萊爾富公司係於110年10月5、20日分別給付委任報酬8萬元、51,130元,共131,130元予被告;

惟需扣除相關成本,即被告支付予店內員工薪資共101,144元(110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之7名員工薪資共95,197元、110年9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2名員工薪資共5,947元)、營業稅6,256元、會計費1,500元,所餘費用22,230元始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110年9月份委任報酬。

四、綜上,被告為系爭商店之實質經營者,伊係基於委任關係委託原告協助經營該店,而該委任關係已於110年9月30日以系爭契約終止,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或僱傭契約,且被告已將委任期間之系爭商店淨利潤全數交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遑論系爭商店之加盟契約亦已於112年11月26日終止,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顯無執行可能性。

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在案,詎被告非但未交還該店之經營外,尚繼續收取營業所得利潤,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系爭契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就系爭商店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商店之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利潤1,813,391元,有無理由?(三)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給付5,976,14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商店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店之實際經營者,並借用被告之名義向萊爾富公司辦理加盟店負責人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商店係被告委託原告管理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有就系爭商店之加盟,與被告達成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合意:1.查被告曾依勞保局之要求,對原告任職系爭商店期間之情形,回函說明:「當初因為親屬關係,而她有著經濟上的問題,而拜託幫忙丞祥企業社負責人:邱禹菖本人用丞祥企業社之名接下來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三),讓她去經營管理。

當時的她就算是管理經營者,丞祥企業社只是借用名讓她去管理經營…當初借名讓給許小姐經營的丞祥企業社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三店)…。」

、「許瑄芸是丞祥企業社負責人:邱禹菖女朋友的親妹妹,當時因…而導致經濟壓力大,當時就藉由自家人的關係請求她姐姐…用丞祥企業社之名加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三店)。

因當時許瑄芸加盟條件不符合,資金也不夠,所以才藉由丞社企業社負責人:邱禹菖來加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三店)。

也因當時丞社企業社負責人:邱禹菖名義來加盟萊爾富的加盟金比較便宜只需要105000元。」

等語,有勞保局以112年3月27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3013170號函檢附之被告說明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06-318頁、323頁)。

由此可知,被告係於該等說明中,自承其係出於原告具經濟壓力且為女朋友之胞妹,以及以自身名義登記為加盟主時之加盟金較優惠等因素考量,而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加盟系爭商店之合意,其就該店僅係借名登記加盟主身份,實際經營者為原告。

2.再者,觀之證人許雅琪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述:「(你是否知道萊爾富新豐三店最初加盟的情形嗎?)據我所知,是借名登記。

(是否知道什麼叫做借名登記?)知道,當初就是說以邱禹菖的名義來加盟萊爾富的話,加盟金比較便宜,所以就借名加盟萊爾富,被告有詢問我說是否要第三家,因為第三家只要伍萬元。

(你剛才說「據你所知」新豐三店是借名登記,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當初在講借名登記時,我有在場,還有我都會去新豐三店幫忙,實際經營者跟店長、負責人,我看都是許瑄芸小姐。

(你剛才說當初在講借名登記時,你有在場,這是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有哪些人?)實際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我有在場,因為他有詢問我是否要第三家,地點是在我們家(新豐鄉坡頭村6鄰96-10號),有誰在場,我不太記得,但他問的時候,在場的有我跟他,還有我先生。

(你是聽到誰在講借名登記?有講這四個字?)邱禹菖,有講這四個字。

他當初有講說,為什麼會用他的名字,因為他原本有一家店了,萊爾富就是加盟愈多店,加盟金就越便宜。

(是誰說要做萊爾富?為何會有借名的事情?)原告想要做萊爾富,但是因為她還沒有考上店長的牌,因為加盟必須要考試才有辦法,所以只有被告有這個牌,就以被告的名義做加盟,原告剛好也可以在這過程中,去上課、考試。

(誰跟誰商量或約定借名的事情?你有無當場聽到?)我知道的是,被告的女朋友還有被告跟原告他們商量的,他們商量這件事,是他問我我才知道。

(他們商量時,你有無在場?)他們討論要加盟的事情時,我有在場,但最後確定時,我不在場。

(你剛才說在家裡講借名的事情,你說你不知道有哪些人在場,在家裡講借名的事,跟你方稱你有在場他們討論,是否一樣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天。

(就你所知,邱禹菖在新豐三店是什麼樣的身份?)就是借名登記,但實際經營者是許瑄芸。」

等語(見卷一第414-416頁),亦即證人許雅琪係證述兩造於討論加盟萊爾富便利商店事宜時,係被告主動提及借名登記,蓋以其名義為複加盟時,加盟金較為便宜,且當時原告亦尚未通過加盟考試,就其所知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3.承上,本院審酌證人許雅琪上開證述內容,為其親自經歷之事實。

且其關於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商店加盟主之原因,核與萊爾富公司區經理即證人湯承芳所證述:做萊爾富加盟店之店長或加盟主,有一為期三週之訓練流程,需通過考試;

為鼓勵內部或吸引外部人來加盟,會在加盟金做些優惠等內容相符(見卷第417-418頁);

復與被告與萊爾富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9條記載「因乙方(即被告)享有複數店加盟金優惠」(見卷一第177頁)一致,應屬真實。

再且,證人許雅婷亦係到庭結稱:「(是否知道新豐三店最初加盟的情形嗎?)大概知道。

就是被告邱禹菖給許瑄芸做寄名登記做加盟。

(什麼叫做寄名登記?)被告說如果用他的名字加盟,費用會比較低。

(你如何知道這個事情?)在我們家人的聚會時,在家聊天時說的。

(你知道寄名這個事情,是誰跟誰在講這件事?)寄名登記的事,是被告邱禹菖告訴原告許瑄芸。

(你是否在場聽到?)有,我有在場聽到。

(這是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有何人在場?)時間不確定,地點在我家(新竹縣○○鄉○○村0 鄰○○○00000 號),在場的人有許雅琪、許瑄芸、許雅雯、邱禹菖,還有爸爸許欽盛、媽媽彭鳳英。

(當時是如何說的?)他是告知說,因為加盟金的部分,第一家比較高,第二家、第三家比較低,有詢問我們是否再開一家萊爾富自己經營。

(要做加盟店是誰說要做加盟店?是邱禹菖主動說?)是邱禹菖詢問許瑄芸,是否有意願再加盟萊爾富。

(所以是邱禹菖主動?)對。

(許瑄芸的回應?)許瑄芸有來問我們的意思,就是說開了之後,如果有需要人手幫忙,我們可以協助幫忙。

(後來決定要做這家加盟店,是誰決定的?)由原告許瑄芸決定。

(決定要用什麼樣的方式加盟時,你有無在場?)有。

(這是在何時、何地?)也是在家裡聊天時有提到。

(當天聊天邱禹菖提出時,就當場決定了?)沒有當場決定,決定時我沒有在場。

(你如何知道他們決定用什麼樣的方式?)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

(誰跟你提的?)瑄芸跟其他的妹妹許雅琪。

(新豐三店對邱禹菖來說是什麼樣的?)簡單來說,就是他借我們名字,給許瑄芸加盟。」

等語(見卷一第419-421頁、423頁),亦即證人許雅婷亦到庭證實兩造有就系爭商店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就渠等討論之經過、地點及對話內容詳為證述,並與證人許雅琪之證言大致吻合,應堪認證人許雅婷上開所述亦屬真實而可採信。

4.是以,原告於加盟萊爾富公司時,有與被告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商店負責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商店之加盟金及資材費,係由原告所出資、給付: 1.原告主張系爭商店之加盟金105,000元、資材費50,063元,均為其所出資乙節,業據其提出無摺存款送款單、委託加盟店往來帳、被告函覆勞保局之說明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63、265、371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加盟金為原告所支出(見卷一第188頁),對資材費部分則未提出反駁說明及舉證,應堪認原告確有出資上開款項之事實。

2.至系爭商店之加盟保證金60萬元,雖為被告所支付,此經萊爾富公司以111年12月15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533號函覆本院明確(見卷一第195頁)。

惟該加盟保證金為與萊爾富公司往來帳款及履行契約之擔保,待加盟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俟雙方往來帳款結清及收受收據後,萊爾富公司即會返還之,同時還會按期給付利息予被告,此觀被告提出之委託加盟契約書第8條及契約附錄壹第1、4條規定即明(見卷一第119頁、第155-157頁)。

申言之,上開加盟保證金乃對萊爾富公司所為之擔保行為,而非出資,是被告執此作為其有出資系爭商店之證明,即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3.從而,系爭商店係由原告出資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第查,原告為系爭商店之實際經營、管理者:1.檢視被告函覆勞動部之說明,其上載明:「從107年11月起~110年9月止,每月盈餘,扣除營業稅全額由許瑄芸領取。」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三店)雖然是由丞祥企業社負責人:邱禹菖加盟簽約的,但都是許瑄芸在經營與管理一切。

當初也有口頭上講好,除了不觸犯了公司規定或被公司記違約影響到保證金60萬的部份的話才可以有干涉許瑄芸經營管理的權力,否則基本上都不可干涉要求介入許瑄芸經營管理模式,所以加退保的部份也是許瑄芸本人自己掌握的決定權…。」

等語(見卷一第306-307頁),亦即被告已於上開說明中,自承系爭商店係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被告除無權干涉外,每月盈餘亦由原告領取。

2.又證人許雅琪就原告為系爭商店之實際管理人、獲取利潤者等項,曾到庭結稱:「(是否知道新豐三店每個月的利潤是如何處理的?)是公司每個月匯給被告,被告之後以現金的方式交由家人,再轉交給原告。

(你如何知道?)因為我也是那個家人。

也有經過我去詢問、就是有拿現金,說錢已經到了,可以叫原告來領錢了。

(就你所知,有關店內的大小事情的決定,是誰在處理?)許瑄芸。

(有關邱禹菖會不會關心新豐三店的經營或營收狀況?)不會。

(你是否知道如果有萊爾富的主管或總公司的人來新豐三店,對的窗口是許瑄芸或是邱禹菖?)許瑄芸。

(所以你從來沒有看過萊爾富的人跟邱禹菖做聯繫?)從來沒有。

(邱禹菖是否去過新豐三店?)沒有。」

等語明確(見卷一第415-417頁)。

核與證人許雅婷之具結證述:「 (你有去過新豐三店嗎?)有。

(是去幫忙?)去幫忙。

(去的頻率?)很常,當初有提到可以過去幫忙,所以蠻常去新豐三店代班。

(你是否有領薪水?)有。

(還有誰去幫忙?)家裡的人,目前就我、許雅琪,還有一個弟弟許嘉成(音譯)有過去幫忙,去幫忙都有領薪水。

(薪水是誰付給你的?)許瑄芸付的。

(邱禹菖有無去過新豐三店?)沒有。

(你在新豐三店幫忙過,新豐三店的營業利潤最後都是誰在收?)都是由許瑄芸在收。

(許瑄芸是如何收?)透過邱禹菖提供後,再轉給許瑄芸。

(有關新豐三店店內的經營或管理的一切大小事務,都是誰在管理?)都是許瑄芸,因為許瑄芸是經營者也是加盟主。

(邱禹菖有來過新豐三店關心新豐三店的經營狀況嗎?)沒有。

(邱禹菖在新豐三店,從一開始創立都完全沒有輔助過許瑄芸或是出現過、或是教導許瑄芸經營嗎?)就我所知,我去新豐三店都沒有看過他。

一開始創立的時候,我不知道。

(你去幫忙的期間?)確切的時間我不確定,那時加盟新豐三店,就一直有在支援。

(你在新豐三店時,有看過萊爾富的人員來店內找過邱禹菖或是許瑄芸嗎?)都是來找許瑄芸比較多,沒有找過邱禹菖。

(你的意思是全部都找許瑄芸,沒有找邱禹菖?)對。」

等語相符(見卷一第421-424頁),並均與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一致(見卷一第251-256頁)。

加以被告亦係主張已以面交、轉帳、請原告家人轉交等方式,將107年11月至110年8月期間之系爭商店每月淨利潤交付予原告(見卷一第426頁),應堪認證人許雅琪、許雅婷上開證述屬實,而得採信。

3.被告雖抗辯系爭商店之缺失係由被告負責改善,顯有管理之情云云,惟其所持理由係以萊爾富公司寄發之「加盟門市缺失改善通知單」,係蓋有被告印文及簽章乙情為據(見卷一第465-473頁)。

而查,被告既為與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人,則萊爾富公司以被告為被通知人,而將缺失改善通知單交由被告簽收,自屬當然,此並經證人湯承芳到庭證述:如果係比較大的事情,萊爾富公司會找系爭商店之加盟主即被告處理等語綦詳(見卷一第408頁),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管理系爭商店之事實存在。

4.故而,系爭商店之員工薪資係由原告支付、營運事務係由原告操持管理、所得利潤亦由原告領取,則原告有經營、管理系爭商店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及原告確有經營管理系爭商店、收取營業利潤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店之實際經營者,並借用被告之名義向萊爾富公司辦理加盟店負責人登記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始為系爭商店之形式及實質經營者,並將該店委託原告管理云云,則屬無據,否則倘若原告僅係受託管理,則被告應無將營業利潤全數交予原告之可能,顯不合常理。

從而,兩造就系爭商店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商店之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利潤1,813,391元,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商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得隨時終止與他方間之借名契約關係。

又兩造均不爭執已於110年9月30日透過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商店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商店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即因終止而歸於消滅。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店之登記名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酌參)。

2.細閱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加盟主邱禹菖於今日2021.09.30 19:00立即開除解雇雇用店長許瑄芸,今日萊爾富新豐三店一切人事將與許瑄芸無關。

後續帳(包含加盟金、資材)於2021.10.20、2021.10.07做為結算,員工人事費由加盟主邱禹菖負責發放支付。」

等語(見卷一第57頁),觀其意旨乃係阻斷原告對系爭商店往後之關聯,並約定由被告接手負責後續營運事務之意,可見原告已於借名關係結束後,退出系爭商店之經營,而將之轉由被告管理,是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商店加盟主,即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據上開條文向被告主張權利。

3.承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趁其連續工作精神不濟之際,報警又夥同友人施加壓力、脅迫原告所簽立,內容不實且非其真意,應不具法律上效力云云。

然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除未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已無從信實外;

且與證人湯承芳之具結證言:原告因惟恐被告將來會將拖欠員工薪資或其他事情歸咎原告,為表示系爭商店之後與原告無關而保障自身權利,乃自願書立系爭契約等語迥異(見卷一第408-409頁),自無從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4.此外,萊爾富公司係於蒐集被告之個人資料並通過審查後(見卷一第171頁),始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

且加盟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專職經營加盟店,所謂專職經營係指未經甲方(即萊爾富公司)書面同意,乙方或乙方之任一人不得將被授權而取得之使用權或經營權轉讓與他人,或出租、設質、盤讓,或將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人。」

、第30條第1項第1款:「乙方有於契約期間內,乙方法定代理人離職或更換者,視為一般違約,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見卷一第125、139頁),即約明被告不得於契約期間更換負責人;

且被告倘欲將系爭商店經營權轉讓他人,尚需經萊爾富公司之書面同意。

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向萊爾富公司辦理加盟店負責人姓名變更,顯無法執行,遑論系爭加盟契約亦已於112年11月26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亦無按此判決之實益。

5.是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商店之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所得利潤共1,813,391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系爭商店前為原告實際經營,然其已於110年9月30日結束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而退出經營,此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系爭商店自110年10月起之營業利潤,已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再觀系爭契約所載,可知兩造尚未就110年9月份之帳務進行結算,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萊爾富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5、20日所交付之委任報酬8萬元、51,130元,共131,130元(見卷二第67頁),即屬有理,惟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相關成本即被告支付予店內員工之薪資101,144元(見卷二第259-263頁)、營業稅6,256元(見卷二第265頁)。

依此計算,被告尚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為23,730元。

2.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份委請其他萊爾富商店之店長周禹平支援,因而代墊薪資3,024元部分亦應計入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245頁)。

然依上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之事實,惟無法識別匯款之原因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明足資佐證情況下,自不得逕予計入。

3.被告另辯稱其所繳納之會計費1,500元,亦應併入成本以扣除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無從加入計算。

4.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110年9月份利潤,即應為23,730元。

四、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給付5,976,14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 茲因本院已認原告先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裁判。

況查,兩造前就系爭商店,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該店實際經營者,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向萊爾富公司辦理加盟店負責人登記;

又原告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契約終止後退出系爭商店之經營,實質上轉由被告負責營運等情,業如前述,亦即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勞動契約法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訴請被告給付5,976,14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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