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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黃伃甄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暨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或陳報被告可資辨別之年籍及送達地址,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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