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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玉梅
相 對 人 鍾成偉
關 係 人 鍾瑞發
鍾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成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慧慈(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成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鍾成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胞姊鍾慧慈(下稱其名)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醫院)身心科周伯翰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受智能障礙影響,其判斷與執行能力有缺損,實際處理財務能力需家屬協助完成,無回復可能,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中國醫新竹醫院111年9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10003364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鍾瑞發(下稱其名)為其父母,鍾慧慈為其胞姊,鍾慧慈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鍾瑞發同意,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參酌鍾慧慈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鍾慧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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