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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吳思儀
輔 助 人 陳秋花
關 係 人 吳貴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宣告吳思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吳思儀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後,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陳秋花前曾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該案原係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秋花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以憑認。
(二)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以及上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可依,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及聲請人母親陳秋花於林正修診所第二診間就聲請人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坐於診間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聲請人及其母親陳秋花並陳稱:鑑定報告出來之後,不需到院看鑑定報告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略以:聲請人為情感性精神症。聲請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正確回答,聲請人判斷能力尚屬正常。綜合聲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聲請人雖有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症),但不影響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撤銷原來之輔助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1年10月24日家鑑11109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其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亦陪同聲請人接受上開鑑定,並無異議(見同上筆錄)。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衡情應已逐漸回復正常,應尚未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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