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重家財訴,1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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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10.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庚○○起訴主張:
  13. (一)兩造於92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女丙○○(已成年)
  14. (二)庚○○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15. (三)甲○○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16. (四)並聲明:甲○○應給付庚○○1,362萬4,126元,並自起
  17. 二、甲○○則辯以:
  18. (一)庚○○應追加計算婚後財產197萬30元:
  19. (二)甲○○婚後財產部分:
  20. (三)甲○○婚後債務部分:
  21. (四)承上所述,庚○○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36萬6,23
  22. 三、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24. (二)查兩造於92年10月11日(家事起訴狀誤載為「10日」,見
  25. (三)關於甲○○婚後財產範圍有爭執部分:
  26.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證據出
  2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8. 四、綜上所述,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
  29. 五、本件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庚○○勝訴部分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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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庚○○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參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庚○○(下稱其名)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即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兩造業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49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3號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部分調解成立在案,庚○○並當庭撤回請求離婚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本判決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庚○○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下稱其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99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4頁)。

嗣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362萬4,126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經核庚○○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庚○○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2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女丙○○(已成年)。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庚○○於111年4月21日訴請與甲○○離婚,兩造已於111年6月24日以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49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3號調解離婚,是本件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11年4月21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庚○○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1、庚○○婚後財產: (1)車號0000-00汽車,價值12萬元。

(2)銀行存款16萬8,212元。

(3)股票價值合計10萬6,000元。

(4)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元。

2、庚○○婚後債務:信用貸款102萬8,008元。

3、甲○○辯稱應追加婚後財產197萬30元部分:甲○○與戊○○外遇、出軌,庚○○遂委請徵信社蒐證,是甲○○所稱之185萬30元實係庚○○支付徵信社之委任費用。

而庚○○於111年4月2日自名下郵局帳戶提領之8萬元,係用以支付本件訴訟案件之委任費。

非屬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额,自不應追加計入庚○○之婚後剩餘財產中。

(三)甲○○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1、甲○○婚後財產: (1)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竹北房地),價值1,559萬1,940元。

(2)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6萬元。

(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315萬1,9999元。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含外幣)231萬605元。

(5)中華郵政存款3,702元。

(6)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0萬4,794元。

(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存款31萬4,739元。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5萬8,112元。

(9)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光電)興櫃股票158萬5,901元。

(10)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2萬8,986元。

(1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51 萬6,023元。

(12)投資境外產品90萬5,107元。

(13)應追加計算之財產100萬元。

2、甲○○婚後債務: (1)97年日盛銀行房屋貸款96萬1,632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07萬8,692元。

3、系爭竹北房地之價值應計入增建部分,即為1,559萬1,940元: 系爭竹北房地增建部分係鑑定時鑑定人員發現並依據實務經驗告知庚○○,通常房屋增建部分於處分上會一併處置,建議庚○○可考量是否一併估價。

是經專業鑑定人員建議後,庚○○始決定一併估價。

況且增建部分縱屬違建,於我國實務上亦非不得買賣之標的。

房屋違建部分會隨同房屋一併移轉,於磋商買賣償格時亦會斟酌違建部分之償值。

是有關系爭竹北房地之價值,自應將增建部分予以計入,始屬合乎情理。

4、甲○○名下達運光電股票中之7萬3,269股非訴外人戊○○、辛○○、丁○○(下分稱其名,合稱戊○○3人)所借名投資購買:借名投資股份非常態,衡情應有相關書面約定,否則嗣後股份數量、股利分潤將難以辨認。

而甲○○與戊○○3人均未有任何借名投資之書面契約可佐其說。

且其等對於達運光電配息、配股之證述均不相同、互相扞格,足證並無借名投資股票之情事。

況且辛○○僅空泛稱「可自公開資訊上得知甲○○有無為伊購買股票」、丁○○則稱以「相信甲○○為人」等語,顯見其等對於所稱借名投資之股票均無法確實掌握,故甲○○辯稱戊○○3人借名投資云云,並非可採。

5、甲○○名下所投資境外商品價值90萬5,107元應為其婚後財產:甲○○確實有於106年5月3日以其兆豐銀行外幣美金帳戶中,轉帳3萬100元美金(折合臺幣90萬5,107元)至德國銀行DEUTSCHE BANK AG之帳戶内,進行國外股權證券投資,且甲○○亦自承此項投資之獲利至今仍每年匯回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可見甲○○並未將3萬100元美金之本金領回或退回兆豐銀行帳戶,是其於德國銀行DEUTSCHE BANK AG之帳戶内應仍有3萬100元美金之款項存於其中,應堪認定。

又甲○○未舉證證明該3萬100元美金係屬婚前財產,即應推定為甲○○之婚後財產。

6、甲○○婚後財產應追加100萬元: (1)於110年11月5日匯款予祺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祺昱公司)70萬元部分:甲○○雖辯稱其係因替丙○○申請至美國留學,需提供財力證明,始與戊○○借貸等語。

惟甲○○除未提出確實係用以申請留學之證明外,其與戊○○所設之公司間,僅有金錢流動紀錄,並無法據此認定雙方即具有借貸關係。

況甲○○匯款予戊○○所設公司之時間點,竟庚○○發現其等有外遇交往情事之110年10月29日後不到1週,可見甲○○顯係預料將來庚○○對其請求離婚時,為減少庚○○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

是甲○○所辯其所匯之款項係為償還借款云云,應不足採,自應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70萬元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2)於111年4月21日(即基準日當日),自其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中將30萬元匯出部分:除該時點甲○○已明確知悉庚○○提起本件訴訟外,該筆匯款金額亦非小數目,難認係日常生活所必要,足可認甲○○應係為減少庚○○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自應追加計算,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

7、甲○○於111年4月19日向日盛銀行房屋增貸450萬424元部分,為惡意增加婚後負債,不應計入其消極財產中:甲○○於尚有2筆日盛银行貸款債務,餘額近100元未繳納之情況下,竟又於111年4月19日(即基準日前2日)再向日盛銀行增貸450萬元,且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有多筆信用貸款債務待繳納,難認係日常生活所需或必要,而應係惡意增加本身之婚後債務。

至其所辯稱係因植牙、籌措丙○○學費等情,並未出具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有惡意增加婚後債務之情形甚明。

8、甲○○辯稱向訴外人己○○借貸300萬元、乙○○借貸99萬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部分,均非可採:甲○○僅能提出己○○之匯款紀錄,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300萬元之性質係屬借貸。

又乙○○證詞前後齟齬,可信性甚微薄弱。

應認甲○○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均不應計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四)並聲明:甲○○應給付庚○○1,362萬4,1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前項聲明,庚○○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甲○○則辯以:

(一)庚○○應追加計算婚後財產197萬30元:庚○○委任徵信社蒐證之花費,1個月内竟高達185萬30元。

此與其其平均月薪僅5萬餘元之收入及一般徵信社收費行情相比,係嚴重顯不相當之支出,自難謂為正常財務運用。

又於111年2月27日,即基準日前約2個月,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入壽險滿期款項20萬元。

旋即於111年3月2日分2筆各6萬元提領現金,再於111年4月2日分2筆分別提領出6萬元、2萬元現金,而全數提領完畢。

庚○○今辯稱上開20萬元中,有8萬元係支付本件訴訟案件之律師委任費,惟其餘提領之12萬元,仍未說明提領之用途及資金去向,即顯有惡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以減少婚後積極財產之嫌,應予追加計算。

(二)甲○○婚後財產部分:1、系爭竹北房地價值應僅為1,517萬1,616元,不應列計違法增建價值部分:於112年1月12日,庚○○、甲○○訴訟代理人及2名鑑價人員,均全程參與系爭竹北房地之鑑價過程,當日自1樓車庫開始逐層進行鑑價,一行人步至5樓增建部分時,甲○○訴訟代理人發現5樓牆面有大片壁癌狀況,即向鑑價師為告知,鑑價師立即說明,實務上鑑價範圍,僅限於經保存登記之合法部分,並需與登記謄本上之圖表核對長寬高,方能進行鑑價,故本來就不會對5樓即違法增建部分進行鑑價等語。

鑑價師另向庚○○說明,如果仍要鑑定違法增建部分,則需另行表示委請鑑價,才會現場進行量測,庚○○遂當場表示,加計違法增建部分可以分配比較多錢,當然要鑑定等語,執意委請鑑價師鑑定,鑑價師始現場就違法增建部分進行量測。

自上可知,鑑價師係明確告知實務上鑑價並不會包含違法增建部分,亦從未向庚○○「建議鑑價」。

況建築者可因新建而原始取得違法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惟違法增建部分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故將來亦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使實務上創設出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亦與不動產所有權概念相差甚遠;

況違法增建部分一經任何人舉報,即需拆除,是以,系爭竹北房地自不應將違建部分之價值計入,堪屬灼明。

2、甲○○達運光電股票中之7萬3,269股係戊○○3人借名投資,不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戊○○3人到庭就借名股票一事作證,不論係投資之股數、認購價格、匯款予甲○○之始末、約定分潤方式、甚至連股票代碼均能詳細證述,且經甲○○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請求提示之匯款紀錄,均能清楚記憶,所言亦與匯款紀錄相吻合。

且甲○○幫辛○○購買股票時既已有詳細告知,辛○○接下來只要確認公開資訊中甲○○持有之總股數,持續多於辛○○委請甲○○認購股數之狀態,且每年確實依約分潤即可,公開資訊上甲○○持股數與戊○○3人借名投資之股數本係混同呈現,戊○○3人是否得自公開資訊中得知哪1筆係自己出資購買,根本無礙戊○○3人匯款予甲○○當時係出於借名投資用意之認定。

況達運光電之股票為未上市公司股票,亦即不允許不特定公眾於公開市場上進行買賣,是如不特定公眾欲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僅能透過公司内部人承購再私下轉讓,或透過特定專門的交易平台為之。

當甲○○向丁○○提議借名投資達運光電股票一事,對丁○○來說係絕佳機會。

且承購價合理,又甲○○與丁○○熟識,亦未向丁○○要求佣金,且投資70萬元對丁○○來說風險尚非不能承擔,丁○○當然欣然答應。

此雖與丁○○過往以自己名義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有別,實則為更佳穩當、妥適之投資方式。

3、甲○○投資境外產品之美金3萬100元,為其婚前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甲○○於婚前之91年9月3日,匯出美金3萬元至Topworth Investment境外投資公司,以投資境外股權證券(下稱「Topworth投資案」)。

是以,此筆美金3萬元顯係其婚前財產。

106年3月13日,前開Topworth投資案獲利了結,Topworth Investment境外投資公司遂將甲○○投入之本金即美金3萬元,連同紅利即美金2,164元,一併匯入甲○○之兆豐銀行外匯帳戶(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内,足見此筆美金32,164元之金錢即為甲○○於婚前91年9月3日投入Topworth投資案之資金。

106年5月3日,甲○○將前開婚前投入Topworth投資案獲利了結之金錢,匯兌3萬100美金以轉投資境外股權證券Ayers Alliance,此有甲○○之兆豐銀行存摺紀錄為證,況106年3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該帳戶無任何財產匯入之紀錄,足見甲○○將婚前之91年9月3日投入Topworth投資案獲利了結所得之資金再行匯投資之3萬100美金,完全無與婚後財產混同之可能,係一單純之婚前財產,自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4、庚○○主張追加計算100萬元為甲○○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因丙○○申請至美國留學,經校方要求甲○○提供銀行開立之財力證明,是甲○○為籌措上開金錢,於110年11月3日向戊○○借貸70萬元,由戊○○以其設立之祺昱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戶名褀昱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將上開借貸金額匯入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而後甲○○於110年11月5日即填具匯款單,匯還70萬元至祺昱公司前揭帳戶,以償還甲○○對戊○○之上開個人債務,絕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以減少庚○○分配數額。

況且,兩造離婚訴訟係由庚○○於111年4月21日提起,甲○○根本無從於110年11月5日即預知庚○○預提起訴訟而處分財產。

次查,甲○○於111年4月21日,自第一銀行轉出30萬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以作為信用貸款還款準備金。

故甲○○前開行為均非惡意處分自己財產,庚○○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甲○○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自無從主張追加100萬元。

(三)甲○○婚後債務部分:1、111年日盛銀行房屋增貸450萬424元:甲○○增貸之金錢確已用於全口植牙逾百萬元費用及丙○○出國留學4年之龐大生活費及教育基金,有牙醫診所開立之診療計畫單、報價明細及療程繳費、簽收證明、美國奥克拉荷馬大學航空工程學系財力支助聲明書及美國賓州州立大學入學許可等件為證,甲○○絕無任何惡意增加婚後負債之情事。

況本件離婚訴訟係庚○○提起,甲○○誠無從知悉庚○○欲起訴離婚而預先增加自身負債,此僅為庚○○單方臆測之詞,系爭增貸450萬元自屬甲○○之婚後消極財產。

2、甲○○向己○○借貸300萬元部分:甲○○曾向己○○借貸金錢,己○○分別於106年4月7日匯入131萬6,980元、106年4月10日匯入168萬3,020元至甲○○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存摺紀錄足證,甲○○亦迄今均尚未歸還。

甲○○已就金流、約定利息、償還利息之匯款證明,以及簽發償還本金之本票等情事詳盡說明並檢附證據,亦已聲請傳喚己○○到庭作證,可謂竭盡舉證之能事。

而親屬間借貸未書立借據等相關憑證係屬常態,未留存相關證明,亦難認有違常情。

3、甲○○向乙○○借貸99萬元部分:甲○○曾向乙○○借貸99萬元,此有乙○○匯款至甲○○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之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足證,甲○○至今全數亦尚未歸還。

(四)承上所述,庚○○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36萬6,234元,甲○○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金額為1,220萬3,828元。

庚○○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僅為541萬8,797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3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定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查兩造於92年10月11日(家事起訴狀誤載為「10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申登。

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庚○○於111年4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庚○○之戶口名簿影本、兩造暨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49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5頁、第115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又兩造均同意以起訴離婚時即111年4月21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件即以111年4月21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合先敘明。

又兩造就彼此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價值、業經達成合意如不爭執事項所示部分,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應逕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金額計算,兩造就是否應列入其等婚後財產而有爭執之部分,則應由本院分別審究如後述。

(三)關於甲○○婚後財產範圍有爭執部分: 1、甲○○名下系爭竹北房地價值應包含增建部分,即1,559萬1,940元: (1)按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與計算時點,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兩造本得合意定之。

而不動產購買後曾經裝修及增建之價值,可列為計算房屋之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附有違章建築之房地估價,其違建部分不予以評估。

但委託人要求評估其價值,並就合法建物及違建部分於估價報告書中分別標示各該部分之價格者,不在此限。

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價為原則。

辦理建物估價時,其附屬設施得一併估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於審理中發函予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囑請就系爭竹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進行鑑定。

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勘估標的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價格採用比較法以及土開法;

新竹縣○○市○○段000○號以及增建部分採成本法,最終價格決定如下:①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不含增建部分)評估總價:1,517萬1,616元;

②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含增建部分)評估總價:1,559萬1,940元等情,有本院函文、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凱信字第112003號函文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卷三第127頁)。

庚○○主張竹北房地含增建部分,價值為1,559萬1,940元等節,核屬有據。

(3)甲○○辯稱竹系爭北房地增建部分係庚○○執意請求鑑測,鑑價師明確告知實務上鑑價並不會包含違法增建部分,且增建部分屬違建即報即拆,自不應將增建部分價值計入云云。

惟系爭鑑價之委託人為本院,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封面可稽。

本件係由本院委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竹北房地進行評估價值,而該事務所亦就合法建物及違建部分於估價報告書中分別標示各該部分之價格,從而,依法並無違誤。

又鑑價係於112年1月10日進行,價格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即基準日。

鑑測當日勘估標的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上方有196建號之建物,其建物為4層加1層屋頂突出物之透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

增建部分為8.37坪,加強磚造,建物成本價格42萬324元等節,有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是自堪認於基準日系爭增建部分已屬竹北房地之一部,難以單獨使用、出售而具有共同使用利益,自無法割裂該建物與增建部分之經濟價值。

另甲○○辯稱系爭增建部分屬違建,即報即拆云云,僅屬增建部分相對有限之經濟因素,並非即可認增建部分於基準日即毫無價值。

故甲○○辯稱系爭竹北房地價值不應計入增建部分云云,並非可採。

2、甲○○名下達運股票價值應為158萬5,901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甲○○應就其所辯其名下部分達運光電股票係戊○○等3人借名投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庚○○主張甲○○於基準日持有達運光電股興櫃股票共計13萬3,269股,當日成交均價每股11.9元計算,甲○○持有之股票價值應為158萬5,901元(計算式:11.9×13326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保結投字第1110020834號函暨所附資料及達運光電個股歷史交易行情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3頁,卷二第178頁)。

甲○○辯稱其中有7萬3,269股(價值84萬1,330元)係戊○○等3人借名投資,不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無非係以其等3人之證詞及存摺內頁、匯款委託書、達運光電認股繳款書等件為據,經查:①甲○○辯稱戊○○於104年1月27日以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之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匯款4萬500元、31萬5,000元予其,再由其同日填具匯款委託書,將上開金額以斯時其身為達運光電員工之認股價即每股15元認購2,700股及2萬1,000股云云。

惟甲○○所提出之戊○○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當日交易僅有「轉支」、「40,530」、「315,030」、「匯出匯款」之記載(即被證1,見本院卷三第27頁)。

惟後續相關金流未見甲○○舉證說明抑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戊○○該次匯款目的,衡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甲○○未能證明戊○○係本於借名投資、贈與或清償債務等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而為交付金錢,自無法據此推論戊○○與甲○○確實就上開4萬500元、31萬5,000元為借名投資之法律關係抑或甲○○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認購達運光電公司之股票。

是甲○○此部分借名投資之抗辯,難認信實。

②甲○○辯稱戊○○於105年4月6日匯23萬元入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內,再由其於同日以達運光電員工之認股價即每股23.95元認購7,000股、2,569股,先後匯出167,650元、6萬1,528元等語,有甲○○之前揭帳戶存摺內頁、達運光電105年認股繳款書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第257至259頁)。

惟此亦無法界定戊○○之匯款目的與甲○○認購達運光電股票間之關聯性,同前所述。

③又甲○○辯稱辛○○、丁○○曾於105年4月7日分別匯入23萬9,500元、71萬8,500元至其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內,再由其於同日以達運光電員工之認股價即每股23.95元認購1萬股、3萬股云云。

惟金錢交付原因亦未見甲○○提出證據以供佐認,自難僅憑其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之人工書寫自體記載「達運10張」、「達運30張」、「達運80張」等情,即認定辛○○、丁○○有借名投資之情。

④況且就借名投資一事,戊○○到庭僅泛稱:用現金取得股息,當初請甲○○認購都是口頭約定,沒有寫契約書等語:辛○○則稱:伊相信甲○○,且公司公開資訊都有寫甲○○持有多少股票,甲○○會跟伊講伊有買了,沒有證明,就是口頭講,甲○○以現金方式給伊股息或股利等語;

而丁○○則稱:沒有立書面,因為覺得甲○○人不錯,好朋友,信任他,有配股息或股利的話,甲○○會拿現金給伊等語。

顯見戊○○等3人對於出資投資達運光電股票一事,自主掌控度甚低,甚有出資血本無歸之虞,與投資常情不符。

其等間是否有借名投資之事實,並非無疑。

⑤甲○○雖提出附表三(見本院卷三第247頁),以說明其持有達運光電股票之合夥人名單及股份、他人入股投資股票清單等節,然此部分猶無法證明其等間有借名投資之主觀合意與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況且卷內無相關事證可供核實甲○○自身名下持有之達運光電股票數量逐年異動狀態、每年達運光電派發現金股利後,甲○○究係何時於何帳戶提領若干現金、以何計算比例拆還現金股利予戊○○等3人。

自難僅以上述匯款之資料及戊○○等3人之證述即可認定其等與甲○○間有借名投資之情。

故甲○○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3、甲○○投資境外股權證券之3萬100美金(折合臺幣約90萬5,107元),為其婚前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甲○○辯稱其於婚前之91年9月3日匯出美金3萬元,而參予Topworth境外投資案。

該案於106年3月13日獲利了結,並連同本金美金3萬元及紅利美金2,164元匯入甲○○之兆豐銀行外匯帳戶(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同年5月3日,甲○○將前開婚前投入Topworth投資案獲利了結之金錢,匯兌3萬100美金以轉投資境外股權證券Ayers Alliance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存摺內頁,並有兆豐銀行111年9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4835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396號函暨所附國外匯兌-匯出匯款查詢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卷二第276至294頁,卷三第267至269頁)。

甲○○於91年間匯出款之受款地區係澳門,而其於92年10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甲○○之8筆國外匯出匯款國別均無澳門,且Topworth境外投資案曾於105年4月14日有匯入款美金4,156元(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是自堪認甲○○於婚前所匯出之美金3萬元之Topworth境外投資案,並無於婚後再次匯入款項或獲利了結之情。

且自Topworth境外投資案於106年3月13日匯入美金3萬2,164元至甲○○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後,至同年5月3日匯兌3萬100美元間,並無任何金錢匯出入之紀錄,自可認甲○○投資投資境外股權證券Ayers Alliance中之3萬美元為其婚前財產。

至Topworth境外投資案之紅利美金2,164元,其中100美元因投資境外股權證券Ayers Alliance已匯出,而其餘2,064元則於兆豐銀行帳戶內與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庚○○均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自難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甲○○之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4、甲○○辯稱其向乙○○借貸99萬元及向己○○借貸300萬元為其婚後債務部分,均不可採: (1)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辯稱其曾向乙○○借貸99萬元,乙○○於105年4月12日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之帳戶存摺內云云。

張文彬雖到庭證稱曾於斯時借款99萬予甲○○以供增資購股之用,迄今尚未償還。

兩人間無約定利息,甲○○有錢就會還等語。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甲○○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乙○○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衡酌乙○○與甲○○係手足關係,是此部分僅以匯款資料及乙○○之前開證言,認其證明程度仍有所不足,尚難執此遽認甲○○於婚姻關係中對乙○○尚有99萬元之借款債務。

(3)甲○○另辯稱曾向己○○借貸金錢,故己○○分別於106年4月7日匯入131萬6,980元、106年4月10日匯入168萬3,020元至甲○○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

直至000年0月間為求保障,己○○與甲○○約定,先償還自106年借款至114年還款期限間共8年之利息部分。

故甲○○以年利率2%計算8年之利息,即約50萬元,並於111年1月3日匯款予己○○,嗣並簽發300萬元支本票以供擔保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83頁,卷四第373頁)。

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甲○○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己○○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

況依第一銀行竹東分行111年11月7日一竹東字第00092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6頁),己○○確實於106年4月7日及10日有前揭匯款,然甲○○隨即於106年4月12日已匯出匯款8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即為己○○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此有甲○○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73頁)。

而該筆匯款原因為何,未見甲○○說明,然可徵兩人間金錢往來頻繁。

是甲○○逕執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單以辯稱向己○○借貸300萬元債務尚存,且給付300萬元之利息云云,難以憑信。

5、庚○○主張甲○○於111年4月19日向日盛銀行增貸450萬元不應計入甲○○之婚後消極財產暨應追加婚後財產100萬元;

及甲○○主張庚○○之婚後積極財產應追加197萬30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明。

(2)甲○○於111年4月19日向日盛銀行增貸,貸款本金450萬元、利息424元,日盛銀行於當日放款450萬元至該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甲○○於同月20日將貸放款項中之300萬元匯入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竹東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月21日匯出其中30萬至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基準日尚未動用,即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基準日餘額為30萬4,794元、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基準日餘額文315萬1,999元;

並於同月21日將日盛銀行貸放款項中之120萬元轉至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準日尚未動用,即該帳戶基準日餘額為124萬8,686元;

其餘日盛銀行貸放款30萬元,於基準日尚未動用,基準日尚未動用,即日盛銀行帳戶基準日餘額為31萬4,739元等情,有兆豐銀行111年9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4835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111年10月5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10000084號函暨所附對帳單細項、第一銀行竹東分行111年11月7日一竹東字第00092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日盛銀行112年2月1日日銀字第1122E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69頁,卷二第144頁,卷三第107頁)。

從而,甲○○於111年4月19日向日盛銀行增貸450萬元於基準日均存在於前揭各帳戶內,即無甲○○惡意處分借貸金錢之事實,亦無甲○○有惡意增加負債以減少庚○○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

且兩造既均同意將甲○○前揭各帳戶內於基準日所餘之金錢列為甲○○之婚後財產,自應將甲○○向日盛銀行增貸之貸款本金450萬元、利息424元列於甲○○之婚後債,始屬借、貸兩平。

至甲○○於基準日後究係如何花用款項,無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故庚○○主張甲○○之房貸增貸450萬424元不應計入甲○○之婚後債務中,及甲○○於111年4月21日自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匯出之30萬元係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均應予追加,核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3)又甲○○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110年10月31日僅有存款餘額7萬6,632元,嗣於同年11月3日甲○○匯入22萬元、乙○○匯入50萬元及戊○○所設立之祺昱公司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於110年11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該帳戶內後,該帳戶餘額始於同日達149萬4,617元,甲○○並於同月5日即匯還70萬元至祺昱公司等情,有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前揭函文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祺昱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90至192頁)。

是尚不論甲○○與戊○○間就該70萬元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該筆70萬元本係戊○○匯入,甲○○嗣又已即刻匯回。

何以該70萬元應屬甲○○之婚後財產,及甲○○主觀上有惡意處分以減少庚○○之剩餘財產分配等節,均未見庚○○舉證以實其說,是庚○○主張追加70萬元為甲○○之婚後財產,並非可採。

(4)甲○○辯稱庚○○之婚後財產應追加197萬30元等節,無非係因認為庚○○主張其徵信花費達185萬30元過鉅及庚○○之111年2月27日郵局壽險滿額款項20萬元,扣除本件律師費8萬元後,尚有12萬元去向不明。

惟庚○○為探究甲○○外遇情事,於110年8月10日委託國華徵信公司調查甲○○個人素行契約約定費用為7萬元、110年8月17日委託同公司進行抓姦專案契約約定費用60萬元,庚○○並於110年8月23日匯款160萬元至國華徵信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劉紹智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庚○○提出委託契約、與徵信業者訊息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28頁、第331至333頁)。

甲○○僅以個人主觀價值評斷,執稱與一般徵信費用不相當,而屬庚○○惡意處分資產,自應追加計算入庚○○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又庚○○之郵局帳戶於111年2月27日因壽險期滿存入20萬元後,於111年3月2日提領2筆6萬元,合計12萬元;

再於同年4月2日提領6萬元、2萬元。

其於111年4月6日支出律師委任費8萬元,該帳戶於基準日尚有餘額4萬4,393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18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根、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05頁、第111頁、第335頁)。

庚○○並無異常清空帳戶之行為,其提領金額亦難認非屬正常財務資金運用,且甲○○就庚○○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尚難據此推論庚○○有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應加計12萬元至庚○○之婚後財產。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證據出處如下:1、庚○○之剩餘財產為零元: (1)車號0000-00汽車,價值1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2)銀行存款16萬8,212元(兩造不爭執)。

(3)股票價值合計10萬6,000元(兩造不爭執)。

(4)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元(兩造不爭執)。

(5)扣除婚後債務:信用貸款102萬8,008元(兩造不爭執)。

2、甲○○之剩餘財產為1,748萬6,053元: (1)系爭竹北房地(含增建部分),價值1,559萬1,940元。

(2)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6萬元(兩造不爭執)。

(3)第一銀行存款315萬1,999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4)兆豐銀行存款(含外幣)231萬605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5)中華郵政存款3,702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6)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0萬4,794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7)日盛銀行存款31萬4,739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5萬8,112元(兩造不爭執)。

(9)達運光電興櫃股票158萬5,901元。

(10)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2萬8,986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1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51 萬6,023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12)扣除婚後債務:97年日盛銀行房屋貸款96萬1,632元(兩造 不爭執)。

(13)扣除婚後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07萬8,692元 (兩造不爭執)。

(14)扣除婚後債務:111年日盛銀行房屋增貸450萬424元。

3、基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48萬6,053元。

庚○○得向甲○○請求差額之半數即874萬3,027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庚○○得請求甲○○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74萬3,027元一情,業如上述,而兩造係於111年6月24日調解同意離婚,揆諸上揭說明,有關甲○○應給付庚○○之上開金額,庚○○請求自調解離婚翌日起即111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874萬3,027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庚○○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甲○○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又庚○○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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