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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清浪
阮泯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靜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呂清浪、阮泯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序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呂清浪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207,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8,372元;
上訴人阮泯禎之上訴利益為4,937,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85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分別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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