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重訴,113,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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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陳怡蓉
被 告 黎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誆稱可使用網路APP投資證券,穩賺不賠,要求原告匯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提領近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又原告實際因本件所受詐騙之金額共計19,274,800元(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依上開見解及說明,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85萬元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為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85萬元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另有因本件詐欺案而匯款之其餘金額18,424,800元部分(即19,274,800元-850,000元=18,424,800元),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開詐騙集團有以被告之系爭帳戶對原告就其餘款項為詐欺取財行為,且依原告所提之匯款明細表(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除其中85萬元部分外,其餘均非被告之系爭帳戶,已難認為被告就其餘款項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85萬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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