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 三、原告主張:丁○○與甲○○夫妻,倆人生有2名子女即丙○
- 四、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均求為駁回原告
- ①
- ②
- ③
- ④
- ⑤
- ⑥
- ⑦
- ⑧
- ⑨
- ⑩
- ⑪
- ⑫
- (一)傅秉宏:否認曾經同意賠償對方200萬元,也否認侵權行
- (二)莊茗宏:伊於刑事一審判決所載之時、地,伊固以沅聖企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對本院已經提示調查在卷的
-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 七、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 八、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 (一)編號①+②+③及編號⑥+⑦:
- ⑥所謂將來醫療費,無非是編號①已支出之醫療費之延
- 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延續,而原告自行表列本項編號⑥
- (二)編號④+⑤+⑧所列各項看護費:
- (三)編號⑨〜⑫精神慰撫金:
- 九、綜上,於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編號④〜⑤、⑧〜⑫共七項經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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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范富明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鳳球
原 告 范唯陞
范承志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莊茗宏即莊舜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傅秉宏即沅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秉宏、莊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丙○○、乙○○依序各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伍元(含本院病歷資料調閱費用新臺幣捌佰零伍元),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零參元,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即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即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即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丁○○、甲○○、丙○○、乙○○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依序為原告丁○○、甲○○、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
茲沅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傅秉宏(下逕稱其姓名傅秉宏),有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30日府產商字第1110099964號函覆商業登記抄本1件在卷(見卷一第6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傅秉宏應負之義務,無論日後沅聖企業社之商號如何,於本件原商號負責人傅秉宏之義務,不生影響,亦即該商號日後是否有商號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情形,皆無礙於傅秉宏本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歸屬地位,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傅秉宏即沅聖企業社應與被告莊茗宏(即莊舜強、下逕稱其姓名莊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丙○○、乙○○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見卷一第7頁民事起訴狀),於訴訟進行期間,關於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迭經調整(見卷一第123頁民事準備㈠狀),最後版本則如後開本判決第三點表格所示,而最後聲明則為:傅秉宏即沅聖企業社應與莊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丙○○、乙○○依序各為1,041萬9,017元、158萬0,98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見卷二第353頁民事辯論意旨狀),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丁○○與甲○○夫妻,倆人生有2名子女即丙○○、乙○○,均已成年,莊茗宏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由傅秉宏獨資經營之沅聖企業社該汽車修理廠之技師(現已離職),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丁○○之長子丙○○將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駛往沅聖企業社委修並將本案車輛留置於該汽車修理廠內,翌(27)日9時許,莊茗宏進行維修本案車輛、將車頭引擎蓋開啟,嗣於當(27)日11時許,因訴外人即丁○○孫女(上1人係丙○○之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故,於是由祖父即丁○○獨自1人前往該汽車修理廠,欲取回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孫女健保卡,惟莊茗宏於當日操作汽車維修升降機、將本案車輛升起以前,本應注意確認有無人員在本案車輛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茗宏疏未注意及此,僅從車頭引擎蓋開啟後之縫隙處,觀看本案車輛內部之情形,貿然地按下汽車維修廠內設置之升降機開關,升起本案車輛,適有正在該車內尋孫女健保卡之丁○○,未發覺本案車輛至少已升起1.6公尺,因此丁○○自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跌出並落於地面,導致雙側額葉挫傷、左側硬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經急救與後續延醫救治,仍因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基本生活功能皆無法獨立自主、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重大不治之傷害,已受監護宣告等語,爰此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悉如後開表格所示(最終版),聲明:傅秉宏即沅聖企業社應與莊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丙○○、乙○○依序各為1,041萬9,017元、1,580萬0,98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編號請求人、項目金額
①丁○○、已支出之醫療費 110萬5,076元
②丁○○、已支出之交通費用3,600元
③丁○○、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2萬3,455元
④丁○○、已支出看護費用98萬6,200元
⑤丁○○、已支出聘僱外勞費用67萬7,972元
⑥丁○○、將來醫療費 101萬0,510元
⑦丁○○、將來需要支出之必要費用 48萬8,445元
⑧丁○○、將來看護費用 402萬3,759元
⑨丁○○(本人)、精神慰撫金 200萬0,000元
⑩甲○○(配偶)、精神慰撫金 158萬0,983元
⑪丙○○(長子)、精神慰撫金 100萬0,000元
⑫乙○○(次子)、精神慰撫金 100萬0,000元(本判決以下論述,簡稱各編號) 總計: 1,400萬0,000元
(一)傅秉宏:否認曾經同意賠償對方200萬元,也否認侵權行為責任,於其經營之沅聖企業社,採事前預約制,丁○○又沒提前預約,復非本案車輛車主或駕駛人,自己非法進入保養廠內,又因自己的行為而招致事故。
退步言之,45年次之丁○○係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進出之案發現場,應自行注意相關規範,卻未注意,故丁○○與有過失,丁○○過失程度屬於較重,為八成以上。
又,其對於編號①及編號②之所列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至編號③之部分,除了3紙收據以外(指單據編號75,金額6,460元;
單據編號76,金額2萬3,000元;
單據編號77,金額2,900元),亦無意見,但其餘各編號則有爭執。
且查丁○○已經一部受償,見刑事二審判決書附表記載。
(二)莊茗宏:伊於刑事一審判決所載之時、地,伊固以沅聖企業社設置於廠內之汽車維修升降機,將本案車輛升起1.6公尺之後,被害人丁○○隨自車上摔落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不為爭執,但伊並無過失。
伊本係受僱於傅秉宏經營、設址於新竹縣○○鎮○○路000號沅聖企業社之汽修廠師傅,111年1月27日那天上午,受雇主指示需處理本案車輛維修事宜,到了大約上午11時許,因為要處理本案車輛之水幫浦螺絲,需要用頂車機將本案車輛頂起,伊於操作頂車機前,有目視查看本案車輛,未見車內有人,且查該車的4個門窗,均係關閉狀態,於是伊便以頂車機將該車輛頂起,豈料,當頂車機將本案車輛頂至1米多高度時,見看到本案車輛左前門,卻是被打開的狀態,旋即聽到物體掉落聲響,伊繞至該車輛左前門查看,發現有人倒臥受傷在地。
退步言之,丁○○屬於與有過失之人,且查伊有依照刑事二審判決附表,按期地對被害人進行實際賠償。
又,伊對於原告方面所列各編號項目及金額,除了大致上與另一被告即雇主傅秉宏所述相同,此外,丁○○身體狀況既臻穩定,則編號⑥⑦⑧所謂之將來費用云云,丁○○之將來狀況與過去狀況已有不同,於計算方式上,自無以比附援引,又對於其中編號⑧,原告方面採行計算止於平均餘命的算法,亦有待商榷,至精神慰撫金,則依身分、地位、資力、手段等一切情狀,以適當之金額而為填補,還有所謂編號④及⑤即家人與外勞看護,自應由主張權利者即丁○○該方舉證,證明其本人有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對本院已經提示調查在卷的各證,包含他造提出的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卷二第405頁筆錄)。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4人引用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最後聲明如卷二第353頁所示,有無理由?」(見卷二第406頁筆錄)。
七、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見。
據上開說明,原告方面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中有關莊茗宏犯過失重傷害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7日作出112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一審判決,莊茗宏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有該件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1件存卷可查(附於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6號卷第13〜20頁),嗣莊茗宏於刑事二審已為認罪,亦有該件113年5月23日刑事二審判決書正本1件存卷可查(附於卷二第421〜425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附條件緩刑。
莊茗宏緩刑3年並應依該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對被害人丁○○分期支付損害賠償),又據證人陳楉喬於本院111年3月22日審理時在稱:我先生現在叫莊茗宏,我是莊茗宏的太太,我先生受僱於沅聖,月薪有底薪4萬元,加班費我不清楚,好像有領過半個月的年終,我確定我先生8點半準時到班,下班時間不確定,排休是每週日,每個月週日休息等語在卷(見卷一300〜322頁是日筆錄。
經捨棄證人日旅費),則原告4人引用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被告2人求為連帶賠償,為有根據。
八、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續就本件准、駁範圍,依序分析如下:
(一)編號①+②+③及編號⑥+⑦: 1、編號①+②+③:(1)兩造仍有爭議之單據,為:單據編號75,金額6,460元;
單據編號76,金額2萬3,000元;
單據編號77,金額2,900元(見卷二第57、59、61頁單據影本)。
經本院檢視該3紙單據結果:其中第1張即單據編號75的第1筆,是歐姆龍藍芽3,580元,此係歐姆龍(OMRON、廠牌名)血壓計、耳溫槍類之附隨醫用器材、第1張即單據編號75的第2筆,是2,565元,百靈耳溫槍,也是醫用器材;
第1張即單據編號75的第3筆是315元,係兩截式矽質鼻胃管,此係本件全賴他人照顧者,於接受灌食時所需。
其中第2張即單據編號76只有1筆,是電動三馬達居家護理床(型號BH61),2萬3,000元,屬於避免長臥時,因為血液循環不良,容易致生褥瘡者所需要。
其中第3張即單據編號77只有1筆,品項為便盆椅,金額為2,900元,依丁○○臥床情狀,應屬合理。
故皆不予剔除,是以編號①、110萬5,076元+編號②、3,600元+編號③、12萬3,455元=123萬2,131元,雖合計為123萬2,131元,然應以過失比例再為計算(即丁○○80%、莊茗宏各20%,過失比例、詳後述),即123萬2,131元×(100%-80%)=24萬6,426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下同),惟查肇事者莊茗宏截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依照刑事二審判決附表而為實際賠償金額累計達53萬元(見卷二第406頁筆錄第4行),已逾此數兩倍。
(2)經法官當庭徵詢兩造意見,是否同意上開莊茗宏依刑事二審判決附表而為實付之金額,與編號①+②+③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比例計算後之金額,互為抵充或抵扣,即丁○○表列主張請求之編號①+②+③,至此略過不論(見卷二第403頁筆錄第3行),不為原告方面同意、被告方面則同意(同上卷頁、兩造陳述)。
其中當事人甲○○在庭向法官稱:「刑事為認罪協商條件、刑事二審法官還說,這不影響民事、跟民事沒有關係,是針對刑事案件」(同上卷頁,當事人陳述),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則請求調取刑事二審卷宗確認真意(見卷二第406頁筆錄第17行)。
惟查該件刑事二審判決主文明白記載:「上訴駁回。
莊茗宏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對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則以「…於113年5月15日前遵期履約第一期款5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態度尚佳。
考量被告為初犯,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歷程,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其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見卷二第423頁、刑事二審判決書正本第3頁),又刑事二審判決書之附表,其全文如下:(幣值:均新臺幣)(3)審酌民事、刑事獨立審判,本互不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為損害之填補,對於已受賠償(非單純補償),自不能重複受償,又刑事有罪判決如何執行,係檢察官之職權,此節亦可參照該件刑事二審判決最末頁記載「(惟被告尚餘30萬元和解條件未履行完竣,為督促被告能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見卷二第424頁、同上判決書正本第4頁)。
基此,原告方面以前開情詞,對法官所詢事項,明白表示不為同意,如上所述,其意見不足為採,亦無依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調取刑卷確認所謂真意之必要。
(4)丁○○於其最後所列之編號①+②+③,已實際地受到清償,此情甚為明顯,已再無任何餘額可資請求;
又,編號
⑥所謂將來醫療費,無非是編號①已支出之醫療費之延續,另編號⑦所謂將來需要支出之必要費用,無非是編號受償人即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丁○○80萬元1.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50萬元(已給付)。
2.其餘30萬元分期給付,自113年6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延續,而原告自行表列本項編號⑥金額為101萬0,510元與自行表列本項編號⑦金額為48萬8,445元,以上金額縱令本院皆從寬予以全數認可(備註:本院尚未調查及此,即本院尚未調查關於編號⑥與編號⑦之相關事證,尤以其中關於丁○○已受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監宣字第342號監護宣告之後,其狀況穩定,故其前、後所需之花費暨程度,當不得相互比擬),若全數認可之金額,仍以相同的過失比例進行計算,該項編號⑥及⑦至多僅能於20萬2,102元及9,7691元範圍准許,可見縱依原告自行表列編號①+②+③+⑥+⑦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該5項全數相加為123萬2,131元+101萬0,510元+48萬8,445元=273萬1,086元,均依過失比例計算即減輕至20%,而為273萬1,086元×20%=54萬6,217元,此與丁○○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其已實際受到清償53萬元,相互比較,固略有不足,但若加計判決送達、上訴期間,莊茗宏依該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每月1萬元,繼續清償之結果,則已無差異。
準此,編號①+②+③(以上經檢視單據)及編號⑥+⑦(以上未經檢視單據),均不能准許,應盡數剔除。
(二)編號④+⑤+⑧所列各項看護費: 1、編號④已支出看護費(非外勞部分):(1)第一部份:111年2月7日〜111年10月16日(不含111年5月6日、111年8月21日至8月30日),丁○○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期間自聘本國籍看護,到院隨床看護,有與之所述相符25張收據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35、217〜230頁原告方面製作日期與金額一覽表1張及檢附收據影本25紙),又每日金額為2,400〜2,600元,復核與卷內資料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提供該院專人看護費用,於111年3月間全日班24小時為每日2,500元之相關資料,其中關於國內自聘全日看護之行情,並無歧異(見卷二第387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影本1件),以上25張收據共65萬6,000元,應全部認列。
(2)第二部分:112年6月6日(當日不計)〜112年8月28日(當日不計),先、後兩名外勞轉換空窗期間共82日,對於此期日之日數,以82日計算乙節,兩造均無意見(見卷二第405頁筆錄、兩造陳述),參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該院委外服務之每日逾17小時者,其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之資料(見卷一第333頁桃園醫院函文資料),故以每日金額為2,600元計算,82日為21萬3,200元。
(3)第三部分:第一位外勞起薪日為111年11月26日(當日不計、見卷二第275頁仲介公司覆函檢附S外勞薪資明細),而前述第(1)點所稱第一部分,其期間止於111年10月16日,故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共計41日,同以每日金額為2,600元計算,為2,600元/日×41日=10萬6,600元。
(4)上開第(2)點所稱第二部份與第(3)點所稱第三部份,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見。
因此,連同第一部份有單據部分,三個部分合計為65萬6,000元+21萬3,200元+10萬6,600元=97萬5,800元。
雖原告最終版本經表列編號④已支出看護費為98萬6,200元,並具狀稱其自行將加護病房期間予以剔除(見卷二第656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倒數第2行),但仍與前述97萬5,800元,略有相差,差額1萬0,400元,以每日金額為2,600元計算,可知有4日差距。
探究原因,係第一部份不含111年5月6日、111年8月21日至8月30日(見卷一第135頁原告製作一覽表),經由對照本院病歷資料卷,可知於111年5月5日〜次日,適逢丁○○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見病歷資料卷第7頁),該次轉換不及聘僱本國籍看護人員,故可加1日,是對於原告最終版本所列編號④已支出看護費98萬6,200元,應剔除3日(4日-1日),可知本項丁○○已支出看護費為98萬6,200元-2,600元/日×3日=97萬8,400元。
2、編號⑤看護與相關費用(外勞部分): 我國民法第482條僱傭定義為:「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簡稱該辦法,以下論述均指現行法文條次),屬於外籍看護工之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攜眷居留(第67條前段)、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原條次為第43條,經移列為第66條)。
依本件仲介公司即宏碁國際有限公司查覆到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4日健保桃字第1139314574號覆函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納特字第11310197950號覆函資料(依序見卷二第271〜275、277〜309、311〜313頁),丁○○有長護需求且符合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擔任看護工之條件,為此已依序有兩名外勞即S外勞、A外勞(真實姓名見卷二第313頁編號1、編號2),2人分別起薪自111年11月26日起、112年8月28日起,轉換外勞空窗期有82天,為112年6月7日〜112年8月27日,2人薪資結構均為底薪2萬元+經常性固定加班費2,668元/月或3,335元/月,另雇主每月依規定應負擔所聘僱外勞於國內之社會保險費,於健保費方面,事業單位負擔1,286元/月(後調整至1,329元/月)、於職業災害保險費方面,事業單位負擔48/月,此外還有零星之體檢費,每次為2,000元、5,000元、6,000元不等,縱此可知,丁○○於編號⑤外勞看護與相關費用,每月實際已支出之金額,取整數平均計算,於非常明確之部分,應不低於每月2萬6,500元【計算式:(2萬元+(2,668元+3,335元)÷2+(1,286元+1,329元)÷2+48元=2萬4,357元/月,及就業安定費,請見卷二第371頁原證22之3倒數第2張,113年1〜3月該期為6,000元,每月為2,000元,及平攤仲介公司代辦服務費、疫情期間外勞隔離住宿費】,故111年11月26日起至本件判決作成日113年8月28日止,共641天,扣除兩名轉換空窗期82日,為559日,歷經大、小月,換算約為18個月又半個月左右,以不低於18.59月、不逾18.60月計算,每月2萬6,500元,應認丁○○於編號⑤外勞看護與相關費用,於49萬2,695元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3、編號⑧將來看護費用: 編號⑧無非是編號⑤之延續,期間自本判決作成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平均餘命止,查丁○○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依111年度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有15.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8萬8,157元【詳細計算式:2萬6,500元/月×12月=31萬8,000元/年。
318,000×11.00000000+(318,000×0.33)×(11.00000000-00.00000000)=3,688,157.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三)編號⑨〜⑫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審酌本案侵害行為態樣與結果,及45年次之被害人從此需要長期照護,其本人與具有一定身分法益之配偶、子女,於精神上自有莫大痛苦,併參兩造當事人教育程度、職業、經歷、財產、收入等一切各情(見本院紅色限閱卷),又被告方面,其中傅秉宏為企業經營者,而莊茗宏則為一般受僱勞工,爰認原告丁○○、甲○○、丙○○、乙○○依序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
九、綜上,於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編號④〜⑤、⑧〜⑫共七項經認列,合計925萬9,252元(97萬8,400元+49萬2,695元+368萬8,157元+1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925萬9,252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
本件被告方面固屬有責,茲具從業經驗之莊茗宏,出於大意,對於操作中之設備,須有如何防止發生人員墜落而危及安全之情,應提高注意卻仍疏於注意,致釀事端,已受有刑事制裁,傅秉宏即沅聖企業社不能自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不能免責而置身事外。
然查於事故當日,莊茗宏既如往常,於上午8時30分許到班並於9時許開始維修本案車輛,且查本案車輛於該汽修廠內,至少於當日11時許以後,任何人均可見該車已置放於維修升降機台,處於待修狀態,斯時丁○○進入本案車輛,倘若該車車門為開啟,則該車正處於進入修整之進度,其情狀十分顯著,則丁○○於向車廠人員表達取物之來意後,即未再與車廠人員確認,該車輛進入修整之進度,是否已全然暫停,又未覓車廠人員隨同,如此輕而易舉,卻未為之,竟獨自1人貿然進入車內,隨後便開始低頭翻找孫女健保卡,則被害人一方即丁○○本人,其過失甚重;
又倘若丁○○進入本案車輛時,該車車門原為關閉,則丁○○自行打開車門入內並低頭尋物,又莊茗宏殆無可能於車門開啟狀態下即作業升起維修升降機,可信此時應係丁○○於短促之時,旋打開車門入內,復又關起車門,自顧自地開始低頭找物,如此便宜行事,確實較難為車外之人所發覺,除非莊茗宏繞行車輛一圈、透過車窗玻璃再為檢視車內狀況,否則橫生意外,在所難免。
可見莊茗宏責任尚輕,爰認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80%比例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故減輕他造80%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後,被告2人對他造應為連帶賠償金額,即應受不利益判決結果為185萬1,850元(925萬9,252元×20%=185萬1,850元)。
從而,被告傅秉宏、莊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及丁○○依序各為20萬元(即100萬元×20%)、16萬元(即80萬元×20%)、16萬元(即80萬元×20%)及133萬1,850元(即185萬1,850元-20萬元-16萬元-16萬元=133萬1,850元。
或:④97萬8,400元+⑤49萬2,695元+⑥368萬8,157元+⑨150萬元)×20%=133萬1,850元,亦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見本院送達證書卷附回證,起訴狀繕本收受日期,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原告4人於此範圍內,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之本、息,分別如上,為有根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於前開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如原告丁○○、甲○○、丙○○、乙○○、被告莊茗宏、傅秉宏對於各自敗訴部分全部分別不服,上訴利益依序各為908萬7,167元、138萬0,983元、84萬元、84萬元、185萬1,850元、185萬1,850元,應各繳納上訴費用依序各為13萬6,486元、2萬2,141元、1萬3,710元、1萬3,710元、2萬9,121元、2萬9,121元(以上幣別均為新臺幣)。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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