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訴外人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璟締公司)向被告
- (二)然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甫交付系爭採購合約之正本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109年(被告誤載為110年)9月14日與璟締公司簽
- (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已承受璟締公司與被告間已支付840萬
-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就被告刑事案件所提之告訴內容、聲請調
- (四)復查,原告聲稱已按系爭採購合約支付預付款即契約價金
- (五)又依被證2出貨單所示,被告確已交付8台機台,被告係於
- (六)再查,無論依被證1被告與璟締公司間之採購合約,亦或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一)反訴原告原與璟締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嗣璟締公司因資金
- (二)反訴原告於開立系爭發票後已如實向國稅局繳納申報營業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一)反訴被告所承受璟締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已支付840萬元價
- (二)然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甫交付系爭採購合約之正本予
- 一、查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與璟締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第一
- 二、原告主張109年11月7日璟締公司負責人黃敏芳與璟締公司之
- (一)訴外人璟締公司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前揭切結書後,旋由
- (二)嗣於109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偕同陳淑
- (三)又證人乙○○、丙○○雖否認前揭會議記錄所載之協議文件即
- (四)按所謂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
- (五)按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項第2款及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付款,故其於10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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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新穎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蔡志明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採購合約,惟因被告未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交貨義務而經其解除契約,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合約價金840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關於系爭採購合約所訂給付義務是否履行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提起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璟締公司)向被告購買口罩生產機械(下稱口罩機),因璟締公司資金不足,原告曾陸續開立支票協助其支應機械價金,嗣璟締公司財務未見好轉,無力支付口罩機剩餘款項,璟締公司的合夥股東即訴外人陳淑惠乃與黃敏芳簽訂協議書,就所購置的口罩機協議分配,其中約定「二、次再購買已交貨之口罩機械捌台,由乙方承接,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
即已交貨之8台口罩機械(下稱系爭8台口罩機)由訴外人陳淑惠承接。
因系爭8台口罩機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680萬元(210萬×8台),璟締公司僅支付預付款840萬元,又訴外人陳淑惠曾請原告開票協助璟締公司處理機械價金等債務,又恐後續無法支付剩餘之款項,訴外人陳淑惠遂將系爭8台口罩機與被告間之採購合約關係讓與原告,由原告承繼系爭8台口罩機的權利與義務,並陪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甲○○於109年11月18日至被告位於新竹的事務所與其協議,兩造協議依照上開陳淑惠與黃敏芳間之協議書簽立附約,兩造即就系爭8台口罩機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則系爭8台口罩機為原告所購買且原告已支付預付款即契約價金50%計840萬元。
(二)然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甫交付系爭採購合約之正本予被告,訴外人黃敏芳隨即於隔日即24日將放置系爭8台口罩機的工廠封鎖,嗣被告竟要求黃敏芳將系爭8台口罩機都運回到其所指定倉庫,並之後將部分機械轉予訴外人名益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實際負責人甲○○乃於109年12月5日代原告以Line向被告表示:「於109年11月24日工廠由敏森科技代理人Mai CHia在神岡區中山路向我司新穎精密收取採購合約一事/截至今日109年12/5仍然未完成交機與驗收動作/我司在此針對採購合約的第11條驗收、第12絛預(逾)期出貨罰款向貴司提出損害賠償之義務,…」等情。
按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逾期出貨罰款」約定:「一、設備逾期交貨:乙方(即被告)如未依契約規定出貨,每逾一日按成交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二、前述乙方遲延累積達15日,方(即原告)可決定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要求賠償甲方因此所衍生之具體損失;
反之甲方遲延收貨亦同。」
、第16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
、「二、合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要求乙方償還尚未履約而已支付之合約價金,並要求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包括律師費用)。
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
原告承繼璟締公司與被告間有關系爭8台口罩機之權利義務,兩造並協議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惟被告竟要求黃敏芳將系爭8台口罩機運回其指定之倉庫,顯不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交貨義務,構成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2項「逾期交貨,遲延累積達15日」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之終止事由,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解除之意思表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
又系爭8台口罩機的預付款即契約價金50%計840萬元,係由原告承繼而為原告已支付之合約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合約價金84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被告主張及其所提璟締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顯見因璟締公司無法再支付後續貨款,而由原告承接8台成人全自動一對二外耳式口罩機生產線,而被告僅爭執是否為已支付840萬元價金及已交付之8台機臺。
然兩造間就系爭8台口罩機另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即係切結書及兩造間會議記錄所指之「附約」,而此又係依照切結書及協議書所簽立,故原告所承接的確為已支付840萬元價金及已交付之8台口罩機。
參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及實際負責人甲○○提起告訴,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載有:「緣璟締公司於109年11月7日與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告訴人敏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璟締公司以1,680萬元價格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口罩生產機器10台,嗣璟締公司因資金不足,經新穎公司協助僅支付50%訂金840萬元之款項,告訴人公司遂與璟締公司股東即被告陳淑惠、新穎公司協議,爾後款項由新穎公司負責支付,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月與新穎公司協議採購合約。
」,被告所已交付之10檯機械,原告協助璟締公司支付機械款項,其中有2檯業已付清款項,另其餘8台僅支付50%即 840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所提「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其中備註欄所列「0000000」及「0000000」,即為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付款人之支票號碼「BTA0000000」及「BTA0000000」各210萬元之支票,另備註欄「0000000」為璟締公司所開立予被告支票號碼為「CNA0000000」之支票,而款項主要來源為對原告負有債務之陳淑惠(匯款與支票兌現日期均為109年10月5日)。
因系爭8台口罩機所支付50%即840萬元之款項主要來自原告,嗣後璟締公司仍無力支付剩餘840萬元之款項,才會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被告也才會依該切結書、協議書與原告開會並簽署會議記錄而訂定「附約」,即就系爭8台口罩機另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
再參以被告另聲請調解之「111年7月6日民事聲請調解狀」謂有:「聲請人原與第三人璟締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約定璟締公司以1680萬元價格向聲請人購買口罩生產機10台,嗣璟締公司因資金不足,協議由相對人協助承接後續付款事宜,此有璟締公司109年11月4日切結書一紙為憑」,亦證原告所承接的確為已支付840萬元價金及已交付之8台口罩機。
原告所承受璟締公司與被告間已支付840萬元價金及已交付之8台口罩機之權利義務,並另訂立附約即系爭採購契約,因此被告開立金額為1,764萬元(1680萬元外加5營業稅)之發票予原告,並原告因系爭8台口罩機已有支付價金840萬元,即視作原告已支付預付款,僅須再支付後續款項即840萬元(出機款30%及驗收款20%),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亦載有「詎新穎公司並未依約於同年12月5日給付餘款840萬元及寄還第一張發票」等語亦可為證。
2、系爭已經交付的8台口罩機,應係交付至璟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工廠。
有關被告取回經過,依被告員工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敏森公司有賣10台生產口罩的機臺給璟締公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惠都有來與伊接洽,價金共計2,100萬元,但嗣後璟締公司僅有支付2台機臺的價金共460萬元,所以伊就依據合約請被告將10台機臺都運回敏森公司所指定的倉庫。
之所以會請被告將10台機台都運回,這是因為當初敏森公司是採取降價出售的方式賣出10台機台,被告沒有支付全額價金,所以把已經付款的2台機臺當作擔保。
機台原本是運到敏森公司在新竹縣寶山鄉的倉庫,嗣後因為敏森公司要與名益利公司合作,由敏森公司負責提供生產口罩的機台,名益利公司則負責生產,利潤共享,所以才會運了4台機台到名益利公司去等語。」
,璟締公司向被告購買口罩生產機10台,經原告協助,除前2台價金共460萬元已付清外,系爭8台口罩機支付50%訂金840萬元。
原告甫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竟要求黃敏芳將系爭8台口罩機運回到其所指定之倉庫,甚還利用系爭口罩機與訴外人名益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利潤共享,顯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3、系爭切結書記載:「因立切結書人營業方向變更,同意修正與敏森公司簽署之共計16台設備採購合約,修正方式採用原購合約內容為基礎修訂附約,特立此切結書,嗣後如經發現有不實情事造成敏森公司任何損失,願負一切賠償與法律責任。」
,即表示由原告與被告以簽訂附約之方式承受其與被告間原採購合約已交貨之8台口罩機及已支付50%預付款即840萬元之契約的權利義務,並先與其股東即訴外人陳淑惠簽訂協議書,就所購置的口罩機械約定有:「二、次再購買已交貨之口罩機8台,由乙方承接,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
即已交貨之系爭8台口罩機之採購合約由陳淑惠承受,再由陳淑惠讓與原告,由原告承受系爭8台口罩機的採購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訴外人陳淑惠並陪同甲○○於109年11月18日至被告位於新竹的事務所與其協議,兩造協議即依照璟締公司開立之切結書及與陳淑惠與間之協議書,以原購合約內容為基礎修訂附約,會議記錄載有「1.合約:雙方依照新穎提示之協議文件,簽立附約。」
,兩造遂就系爭8台口罩機另簽訂附約即系爭採購合約,則就系爭8台口罩機修訂為原告所購買且原告已為支付預付款即契約價金50%計840萬元。
4、又兩造間之會議紀錄記載「6.裝機:自11/23起,敏森派員至新穎裝機。
新穎需確認場務裝置安裝完成,避免影響裝機。」
,而非係約定出貨排程或設備交付日期等,且被告亦依上開會議紀錄就已交付之8檯機械為裝機,有被告日期載「2020/11/24」客戶服務紀錄單可稽。
再對照系爭採購契約,因係基於被告原與璟締公司簽署之採購合約,且係就已交付之8台口罩機簽訂附約,故交貨之日期即依照被告與璟締公司原採購契約且已交貨之日期,即為「第一批交貨設備數量2台,…2020/9/26」、「第二批交貨設備數量4台,…2020/10/8」及「第三批交貨設備數量2台,…2020/10/18」,而非系爭採購契約所載立約日「2020年11月18日」之後的日期。
參以被告109年12月8日存證信函亦載明:「…本公司基於服務立場,並依照璟締開立之切結書與陳小姐與璟締簽署之協議書,並基於原與璟締簽署之設備採購合約辦理設備採購合約分拆,依協議書約定,台端與璟締各持有8台設備,故本公司與台端簽署8台設備採購合約,並於109年11月24日用印生效。
依照合約書第二項與第四項所示,台端需於出機前完成支付30%出機款,以及出機後10日後需支付20%驗收款。」
等語及系爭採購合約「肆、帳款給付」部分,因原告已承受璟締公司已支付840萬元即「(一)50%預付款」部分之權利,原告僅須再支付後續款項即「(三)出機款30%」及「(二)驗收款20%」合計840萬元部分,益徵原告所承受者確為原採購合約分拆後已交付之8檯機械及已支付840萬元價金部分之權利與義務。
且因原告僅需再支付後續尾款(「30%出機款」與「20%驗收款」)840萬元之款項,因此被告開立金額為1,764萬元(1680萬元外加5%營業稅)之發票予原告。
5、被告主要抗辯其要求璟締公司返還機械,係因不論依其與璟締公司間之採購合約,亦或與原告間之採購合約,第四條第五款均載明:「(五)設備產權:甲方未完成上述款項交付,設備產權歸屬乙方。」
在款項未完成交付前,設備產權仍歸屬被告,且遲遲未收到原告原應給付之款項,故要求璟締公司依上開合約約定返還設備予被告。
然而,原告既已承受系爭8台口罩機原合約之權利與義務,並兩造間簽訂有附約即系爭採購合約,被告不應逕為要求璟締公司返還設備。
況且,按兩造間109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3.帳款:請款程序完成後,新穎需於11/25前通知敏森入帳日期;
入帳日期不得超過同年12/15」,則未至最終入帳日期109年12月15日,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定的付款時間付款,而於10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逕為解除系爭採購合約,顯不合法,又如何能謂「遲遲未收到原告原應給付之款項」,而其有權要求璟締公司返還設備。
又被告既已要求黃敏芳將系爭8台口罩機運回到其所指定之倉庫,則系爭8台口罩機經被告指示運回而回復至其占有中,如何能謂被告有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交貨之義務,若謂被告已履行而不復有交貨之義務,竟是系爭8台口罩機由被告占有中,此豈符合事理,故被告顯不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交貨之義務,已構成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2項「逾期交貨,遲延累積達15日」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之終止事由。
6、證人乙○○、丙○○雖同證述:原證二決議事項第一點雙方依照新穎公司提示的協議文件不是原證一之協議書云云,然與被告109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內容不符,證人所述顯屬不實。
此外,依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基於該協議書及切結書」,由原告承受被告原與璟締公司簽署之設備採購合約辦理設備採購合約分拆之8台設備,證人丙○○亦證述:璟締公司有提很多方法,其中一種方式是如果有人承接設備後續事務是否可行,基本上,我們已經交付前8台 ,後8台也準備好要交付了,所以我們願意來協商,後來有新穎公司說願意來承接。
陳淑惠提議由新穎公司來承接後8 台,但我們也要求經過璟締公司確認可以,所以我們有請璟締公司寫一份切結書,如果我們做了這件事情,使敏森公司產生損失是要璟締公司負責,是指被證四這一份切結書等語,並且被告112年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自認原告有承受其與璟締公司間原設備採購合約經分拆後8檯機械之權利與義務,則證人乙○○所證述「沒有舊合約」、「我們拿其中舊合約範本修訂與新穎公司的新合約」,核與事實不符。
另證人乙○○、丙○○所證述系爭採購合約係指後8台口罩機,顯與兩造間會議紀錄記載「6.裝機:自11/23起,敏森派員至新穎裝機。
新穎需確認場務裝置安裝完成,避免影響裝機。」
及系爭採購合約「壹、採購標的」依照原採購契約且已交貨之日期,而非系爭採購契約所載立約日「2020年11月18日」之後的日期不符,均非可採。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被告誤載為110年)9月14日與璟締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約定由璟締公司向被告購買成人全自動一對二外耳式口罩機生產線16台,一台價金為210萬元。
被告依約陸續於110年9月24日交付2台、10月8日交付4台、10月18日交付2台,共計8台成人全自動一對二外耳式口罩機生產線予璟締公司。
璟締公司則於110年9月25日給付210萬元、10月5日給付420萬元、10月12日給付210萬元,共計84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此有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為憑。
惟因璟締公司營業方向變更,無法再支付後續貨款,故建議由原告承接其餘8台成人全自動一對二外耳式口罩機生產線,並出具切結書,被告方勉為其難同意與原告另簽定系爭採購契約。
綜觀系爭採購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以先前璟締公司所給付之契約價金抵充,亦未表明其所採購標的之8台成人全自動一對二外耳式口罩生產線即為先前被告已交付予璟締公司之系爭8台口罩機,實情是原先璟締公司所訂購之16台機台經分拆由璟締公司與原告各持有8台,否則被告無須再與原告另行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之8台機台即被告原交付予璟締公司之8台機台云云,顯屬誤會。
(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已承受璟締公司與被告間已支付840萬元價金及已交付支系爭8口罩機之權利義務,無非係以原證1之協議書為憑,並請求傳喚證人乙○○、丙○○及甲○○三人作證。
惟查,系爭協議書立書人僅係黃敏芳和陳淑惠二人,並非璟締公司或原告,其上未見公司大小章,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或系爭採購合約,難認其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又證人乙○○、丙○○均否認於與原告簽約前有看過原證1之協議書,此參證人乙○○於112年4月11日之證詞:「(法官:原證二決議事項第一點雙方依照新穎公司提示的協議文件簽立附約?何謂協議文件?附約又有何所指?(提示))證人:我記不起內容為何。
(法官:協議文件是否指原證一協議書?〈提示〉)證人:我覺得應該不是。
」以及證人丙○○於112年5月23日5 之證述:「(法官:會議紀錄協議事項一、記載的雙方依照新穎提示的協議文件簽立附約,其中協議文件、附約各為何所指?協議文件是否指原證一協議書?附約是否指原證三採購合約?〈提示〉)證人:協議文件不是原證一協議書。
那天我沒有看到原證一的協議書。
協議文件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
附約就是原證三的採購合約。
」。
再者,證人甲○○於112年6月29日作證時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一所寫的剛你作證所述不一致,請說明到底是璟締公司處理他的的債務?還是黃敏芳與陳淑惠在處理股東之間的分配?)證人:是黃敏芳與陳淑惠在處理股東之間的分配,我剛剛所講的就是黃敏芳與陳淑惠寫完協議書,陳淑惠帶我去敏森公司,去談後面我剛剛所陳述的事情。
」亦證原證1協議書僅係私人之間的協議,與被告和璟締公司均無涉,此亦與甲○○於110年8月26日於竹北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自承「(問:貴公司有無與璟締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若貴公司支付尾款840萬璟締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會交付一半機器?答:)沒有這協議」可相互勾稽,足證原告主張依原證1協議書可知已承受被告與璟締公司間原採購合約分拆後已交付之8台機械云云,洵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就被告刑事案件所提之告訴內容、聲請調解之民事聲請狀、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與被告上開主張有所矛盾云云。
惟查,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先回歸原告與璟締公司之間是否確有約定,並非被告所得片面決定,就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捨此途徑而不為,卻刻意曲解被告真意,顯非可取。
實則承前所述,被告既已與璟締公司簽訂被證1的採購合約,約定由璟締公司向被告採購16台口罩生產機器,被告並已交付8台機器,璟締公司卻僅支付8台機器50%的價金840萬元,之後即因營業方向變更無法再支付後續貨款,故建議由原告承接其餘8台成人全自動一對二外耳式口罩機生產線,並由璟締公司出具切結書,被告無奈之餘,只得勉為其難另行與原告簽訂原證3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接其餘8台設備,此觀被告109年12月8日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97號存證信函所稱「基於原與璟締簽署之設備採購合約辦理設備合約分拆,依協議書約定,台端與璟締各持有8台設備」等語甚明。
綜上可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承受璟締公司與被告間已支付840萬元價金及已交付系爭8台口罩機之權利義務,卻捨兩造間契約文字而片面曲解被告之真意,顯非可採。
(四)復查,原告聲稱已按系爭採購合約支付預付款即契約價金50%計840萬元云云,惟此非事實。
蓋被告迄今僅從璟締公司收到其依被證1給付之840萬元,而未曾從原告方取得任何價金。
縱使原告主張璟締公司給付上開價金係以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給付云云,此參證人甲○○於112年6月29日之證詞:「(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反覆提到說你借錢給璟締公司,璟締公司跟你借票,請鈞院提示原證七,是否為你借錢給璟締公司?(經法官提示原證七))證人:是。
買口罩機的錢都是我們借給璟締公司的。
」惟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和債之相對性,此亦與被告無關,原告自應循票據關係或借貸關係向璟締公司主張為是,而非得據此主張原告已承受被告與璟締公司間已交付840萬元價金部分。
況原證3之系爭採購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以先前璟締公司所給付之契約價金抵充。
又依原證2之會議紀錄所載:「3.帳款:請款程序完成後,新穎需於11/25前通知敏森入帳日期;
入帳日期不得超過同年12/15。」
惟原告確實未於11月25日前通知被告入帳日期,難認原告已依約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
(五)又依被證2出貨單所示,被告確已交付8台機台,被告係於璟締公司提供切結書以及與原告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後,為能加速收到錢,故而先行裝機,好讓口罩機能投入生產,此即原證2會議紀錄「6.裝機:自11/23起,敏森派員至新穎裝機…」,而依原證10客戶服務記錄單所示,被告確實已經完成裝機。
被告此舉,無非是相信原告與璟締公司會妥善處理後續款項,故而在尚未收到原告預付款之前,就先行裝機,此參證人丙○○於112年5月23日證述:「(法官:敏森公司跟新穎公司的8 台機器有討論何時付款及交機?)新穎公司付款(8 台預付款)是11月20幾號,裝機時間是11月10幾號。
(法官:交機時間為何? )當下會議協商,我們安排繼續安裝交給璟締公司的前8台,後面的後8台在我們產區。
(法官:如你所言,口罩機總共有1 6台,16台拆成8台、8台,前8台由璟締承接,後8台由新穎承接,新穎公司如果需要11月20幾號支付預付款,與你們公司去就前8台裝機有何關係?)證人:我們要先收到預付款,如果要快一點的話,先讓他們可以生產,要我們交付後8台,新穎公司還是要先交付訂金。
」詎料,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完成裝機後,原告卻未依原證2協議於11/25前通知入帳日期,被告實有上當受騙之感。
(六)再查,無論依被證1被告與璟締公司間之採購合約,亦或原證3被告與原告間之採購合約,第四條之帳款給付均清楚載明:「(一)預付款:50%,甲方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
(二)出機款:30%,甲方於乙方出機前支付。
(三)驗收款:20%,甲方於乙方出機10日後支付。
……(五)設備產權:甲方未完成上述款項交付,設備產權歸屬乙方。」
縱依原告之主張其已支付840萬元(被告仍否認之),亦僅佔8台設備價金之50%而已,原告連出機款20%都尚未給付,有何權利得主張被告應交付設備?有何立場主張被告不交付設備就是不履行義務?實則違反合約、未依約給付價金者應為原告甚明。
況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嗣後原告即便因與訴外人黃敏芳之間的糾紛而導致工廠封鎖云云,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交貨之義務,顯屬無稽。
至原告指稱被告要求黃敏芳將系爭8台機械都運回到其所指定之倉庫云云,亦非事實,蓋被告至今僅要求璟締公司返還4台機械而已,此係因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在款項未完成交付前,設備產權仍歸屬被告。
而被告係在收到原告109年12月5日之簡訊(原證4),知悉原告與璟締公司間發生嚴重衝突後,為避免遭受波及和損失擴大,且遲遲未收到原告原應依約給付之款項,方於111年1月6日要求璟締公司依上開合約約定返還4台設備予被告,且並非被告所指稱之8台。
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與璟締公司間之借款糾紛,無端遷怒被告,惟就被告立場而言,原先採購的數量為16台,其已依約交付8台設備,而一台設備價值210萬元,被告迄今卻僅收到區區840萬元,交付的8台設備沒有拿到剩餘款840萬元,後8台也沒有拿到任何訂金,損失慘重,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約顯非可採,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承受璟締公司與被告間原採購合約已交貨之系爭8台機械及已支付50%預付款即840萬元之契約權利義務,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原與璟締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嗣璟締公司因資金不足,協議由反訴被告協助承接後續付款事宜。
反訴被告之會計陳怡瑄小姐並於109年11月16日以內部作帳問題為由,要求聲請人重新開立金額同為1,764萬元之發票(即1680萬元外加5%營業稅),並表示會於收到新的發票後退還編號為GD00000000之發票(以下簡稱「第一張發票」)。
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依言交付發票(編號:GD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發票」)後,雙方於109年11月24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改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採購8台口罩生產機,每台單價210萬元(未稅),付款條件為反訴被告給付50%後反訴原告再提供交貨期程。
詎料,反訴被告遲遲未依約給付,亦未退還原先承諾會寄回之第一張發票,反訴原告因而於109年12月8日函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反訴被告退還上開兩張發票。
反訴被告則於110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退回第一張發票,但以其與訴外人璟締公司間尚有其他違法事宜待釐清為由,拒絕返還系爭發票。
(二)反訴原告於開立系爭發票後已如實向國稅局繳納申報營業稅,惟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間付款,故反訴原告已於10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詎料反訴被告迄今未退還系爭發票亦未開立折讓單,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84萬元,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訴原告爰就系爭契約因解除所受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31、260條給付84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逸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所承受璟締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已支付840萬元價金及已交付之8台口罩機之權利義務,並另訂立附約即系爭採購契約,因此反訴原告開立金額為1,764萬元(1680萬元外加5營業稅)之發票予原告,並反訴被告因系爭8台口罩機已支付價金840萬元,即視作反訴被告已支付預付款,僅須再支付後續款項即840萬元(出機款30%及驗收款20%)。
並非反訴原告所指「付款條件為反訴被告給付50%後反訴原告再提供交貨期程」即系爭契約第肆條「(一)預付款:50%,甲方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之情形。
復按兩造間109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3.帳款:請款程序完成後,新穎需於11/25前通知敏森入帳日期;
入帳日期不得超過同年12/15」、「6.裝機:自11/23起,敏森派員至新穎裝機,新穎需確認廠務裝置安裝完成,避免影響裝機」,亦證反訴被告所應交付者為餘款840萬元,而非支付後反訴原告始提供出貨排程之預付款。
(二)然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甫交付系爭採購合約之正本予反訴原告,黃敏芳隨即於隔日即24日將放置系爭8台口罩機之工廠封鎖,嗣反訴原告竟要求黃敏芳將系爭8台口罩機運回到其所指定之倉庫,並之後將部分機械轉予名益利公司。故應是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與黃敏芳之間的串通經反訴被告發覺後,其未至最終入帳日期109年12月15日,竟以反訴被告未依約定的付款時間付款,而於10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信函內所提到亦是「30%出機款」、「20%驗收款」,而非「50%預付款」),顯非合法,其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31條、260條給付84萬元,自無理由。又參照上開本訴部分,反訴被告業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支付之合約價金840萬元,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反訴原告返還840萬元前,拒絕返還系爭發票,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退還發票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丙、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與璟締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第一次採購合約),約定由璟締公司向被告購買成人全自動一對二外耳式口罩機生產線16台,每台價金為210萬元。
被告陸續於109年9月24日交付2台、同年10月8日交付4台、10月18日交付2台,共計8台成人全自動一對二外耳式口罩機予璟締公司。
璟締公司則於109年9月25日給付210萬元、同年10月5日給付420萬元、10月12日給付210萬元,共計840萬元之預付款予被告。
嗣因璟締公司營業方向變更,而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同意修正與被告公司簽署之前開第一次採購合約,修正方式採用原購合約內容為基礎修訂附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第一次採購合約書、出貨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影本、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109年11月7日璟締公司負責人黃敏芳與璟締公司之合夥股東陳淑惠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璟締公司將第一次採購合約已交付之口罩機8台讓與陳淑惠承接,同年月18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與訴外人陳淑惠、乙○○、丙○○至被告公司開會,協議依照上開陳淑惠與黃敏芳間之協議書簽立附約,兩造即就系爭8台口罩機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並提出協議書、會議記錄、系爭採購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會議記錄、採購合約形式之真正,惟辯稱:璟締公司所訂購之16台口罩機經分拆由璟締公司與原告各持有8台,系爭採購合約之買賣標的為尚未交付之8台口罩機等語。
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採購合約之買賣標的究為先前被告已交付予璟締公司之系爭8台口罩機,亦或尚未交付之8台口罩機?經查:
(一)訴外人璟締公司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前揭切結書後,旋由其負責人黃敏芳於同年月7日就璟締公司所購置之18台口罩機(其中2台為先前已購置,非第一次採購合約標的)與訴外人陳淑惠簽立協議書,約定:「一、最早購置已交貨之口罩機械2台,由甲方(即黃敏芳,下同)承接生產兒童口罩機械機台,乙方(即陳淑惠,下同)承接生產成人口罩機械機台,甲方應給付乙方230萬元。
二、次再購買已交貨之口罩機械8台,由乙方承接,乙方應給付甲方222萬元。
三、續再購買尚未交貨之口罩機械8台,由甲方承接,由甲方自行給付未付之機檯貨款。
四、1.第一、二項甲方或乙方互為給付之金額,經抵銷後,由甲方給付乙方8萬元後,雙方各自取得如附件1機台明細表所示機檯所有權。
…貳、1.甲方應辦理璟締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將璟締公司遷移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地址,並將璟締公司原有廠房設立登記撤銷;
璟締公司原有廠房建築及內部辦公設備,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受。
2.甲方於辦理璟締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將璟締公司遷移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地址,並將璟締公司原有廠房設立登記撤銷後,雙方合意以109年12月7日為結算基準日,結算基準日前雙方應依本協議第肆條規定清算璟締公司內之相關資產及倩務如存款、原物料、應負帳款及員工薪資、勞健保等事項,完成拆夥。
…」等(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見於前開切結書簽立後,璟締公司內部股東進行拆夥,由股東即訴外人陳淑惠承接已交貨之系爭8台口罩機,至尚未交付之8台口罩機則由黃敏芳承接至明。
(二)嗣於109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偕同陳淑惠、被告公司總經理丙○○、副總經理乙○○於敏森公司開會,協議雙方依照原告公司提示之協議文件簽立附約。
附約完成後,被告公司開立請款發票予原告公司並完成請款程序。
請款程序完成後,原告公司須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入帳日期,入帳日期不得超過同年12月15日。
另自109年11月23日起,由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 裝機,原告需確認廠務裝置安裝完成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 (有無參與2020年11月18日的會議?)有」、「(當天開會的目的為何?結論?)璟締公司要做口罩的生意,但是璟締公司沒有資金向我們新穎公司借錢去支付敏森公司口罩機的錢,後來璟締公司無力償還,敏森公司也積極跟璟締公司詢問有什麼方式可以往下作,璟締公司就跟敏森公司說由新穎公司來承接,因為璟締公司買機台的錢是跟新穎公司借的」、「(如何承接?)敏森公司有要求璟締公司簽立切結書。
新穎公司承接敏森公司已交付璟締公司的8台口罩機」、「(總共口罩機採購16台,後面8台會議當天有無談到如何交付款項及機器?)我們當天的會議內容,主要是講前面8 台的機器,前8台的尾款何時支付給敏森公司」、「(以璟締公司的立場,其與璟締公司簽約共出售16台機器,已交付8 台,尚有8 台預付款及機器交付無著落,為何當天沒有討論?)因為他們有簽立切結書,他們也有簽協議書,璟締公司跟股東陳淑惠要拆夥,當下也有律師見證,因為有這份切結書、協議書,我們才會去敏森公司開會去協議如何支付後面百分之五十的尾款」、「(〈請鈞院提示原證二〉第一點合約,雙方依照新穎公司提示之協議文件簽立附約,系爭協議文件為何?是否為原證一協議書?)新穎公司因為有這份協議書,就是璟締公司跟股東陳淑惠的協議書,我們因為這份協議書去敏森公司開會,去協調我們新穎公司之前支付的百分五十的款項,跟後續支付的尾款。
就是系爭協議文件,也就是原證一協議書」、「(〈請鈞院提示原證一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有無就機器設備如何分拆作約定?)當時有10台機器,1 台給璟締公司,1 台給新穎公司,現場的8 台先支付百分之五十歸新穎公司所有,新穎公司再去支付百分之五十的尾款給敏森公司」、「(你所承接的是否為陳淑惠所分配到的部分,即前8台機器?)是」、「(開完會之後,是由貴公司支付百分之五十尾款給敏森公司,請問貴公司有無支付?)前面我們是支付了,109 年11月23日敏森公司有派人來看機器的狀況,現場當時有人初步作檢驗,我們新穎公司也有簽名,當天11月23日敏森公司帶走我們公司跟敏森公司簽訂並由我們用印後的買賣合約,所以敏森公司也有開發票給我們。
109 年11月24日璟締公司就把在臺中神岡工廠的門關起來,新穎公司就無法進去,敏森公司後來把機器拖走,我們才不支付後面百分之50的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明確證述兩造係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立系爭採購合約。
參以系爭採購合約就採購標的記載「(一)第一批交貨設備數量2台,安裝交期2020/9/26。
(二)第二批交貨設備數量4台,交期2020/10/8,安裝日期另議…(三)」第三批交貨設備數量2台,2020/10/18,安裝日期另議…」等情,亦即針對被告前已交付之系爭8台口罩機實際交付日期為記載。
而被告公司亦依前揭會議記錄所載,自109年11月24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就已交付之系爭8台口罩機裝機,此有客戶服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參以系爭採購合約「肆、帳款給付」部分,約定預付款為50%、出機款30%、驗收款20%(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109年12月8日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並載明:「台端經由陳淑惠小姐指派,承接陳小姐與璟締公司合資之公司拆夥後,台端與璟締之設備權利。
本公司基於服務立場,並依照璟締開立之切結書與陳小姐與璟締簽署之協議書,並基於原與璟締簽署之設備採購合約辦理設備採購合約分拆,依協議書約定,台端與璟締各持有8台設備,故本公司與台端簽署8台設備採購合約,並於109年11月24日用印生效。
依照合約書第二項與第四項所示,台端需於出機前完成支付【30%出機款】,以及出機後10日後需支付【20%驗收款】…」等語,有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00009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亦即僅就30%出機款及20%驗收款催告原告給付,顯見被告公司亦已承認原告已繼受璟締公司已支付之系爭8台口罩機50%預付款即840萬元權利,否則何以未催告原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預付款?再佐以被告嗣於109年11月30日,旋依前揭會議結論,開立單價210萬元、數量8台之成人全自動一對二外耳式口罩生產線,金額合計1,764萬元(含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予原告,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原告所承受者確為第一次採購合約分拆後已交付之8台口罩機及已支付840萬元價金部分之權利與義務。
是系爭採購合約之買賣標的為先前被告已交付予璟締公司之系爭8台口罩機,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乙○○、丙○○雖否認前揭會議記錄所載之協議文件即為原證一之協議書,且證人乙○○證稱:原來璟締公司訂購16台,因為無力支付,把後面8 台權利交給新穎公司。
因締公司已經表明無力支付後續百分之50,所以口罩機的產權就是敏森公司的,所以與新穎公司簽約後,敏森公司就原地交付口罩機8台給新穎公司。
口罩機原來是在放在璟締公司在臺中神岡的工廠,新穎公司跟璟締公司有合作關係,神岡的工廠後來變成新穎公司在經營,所以我們就在神岡的工廠交付口罩機。
敏森公司已經交付8台給新穎公司,新穎公司要另外給付敏森公司1680萬元(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
證人丙○○亦證稱:第一次採購合約口罩機共16台,分拆成各8台,前8台由璟締公司承接,後8台由新穎公司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惟其二人對於協議文件為何者,含糊其詞,虛語以應,已難採信,且證人乙○○所述與其於110年1月19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被告公司告訴甲○○等三人詐欺刑事案件作證時所陳:「(依據契約,需支付百分之50預付,新穎精密企業有無支付?)我們公司原先與璟締綜合開發有合作關係,且璟締綜合開發有支付百分之50預付,之後璟締綜合開發其中一個股東陳淑惠有拿一份他與璟締綜合開發的協議書給我,內容大概說明後續商業行為都與陳淑惠聯繫,而陳淑惠指派新穎精密承接後續事務,並支付尾款百分之50」、「(承上,為何未出貨予新穎精密公司,,但新穎精密需支付尾款百分之50?)因璟締綜合開發有與新穎精密協議,而新穎精密支付我們公司尾款百分之50,璟締綜合開發會將一半設備轉交新穎精密」等內容顯不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0年度他字第267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見該偵查卷第12頁),足見證人乙○○於本院所陳,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虞,應以其前在偵查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即璟締公司將第一次採購合約之16台口罩機,已交付之系爭8台口罩機讓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僅須再支付百分之50尾款。
而證人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18頁),與被告本人就本件合約利害關係一致,已難期為真實陳述,且針對本院詢問為何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款所載交機日期在訂約日期之前,及協議文件內容為何等情,均答以不知道或不確定(見本院卷第220、221頁),顯見其證詞亦避重就輕,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按所謂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經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約當事人。
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查璟締公司於109年9月14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第一份採購合約後,因無力支付餘款及公司內部股東拆夥考量,由負責人黃敏芳與股東陳淑惠分拆第一份採購合約所購置之16台口罩機,其中已交貨之系爭8台口罩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陳淑惠承受,並由陳淑惠給付黃敏芳222萬元,雙方書立協議書為證,業如前述。
嗣陳淑惠偕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同年11月18日至被告公司,依照前開協議書內容另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採購前開已交付之系爭8台口罩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其真意應為陳淑惠經被告同意,再將已交付之系爭8台口罩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是原告主張其概括承擔璟締公司有關系爭8台口罩機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為可採。
則璟締公司已給付之預付款840萬元, 應逕轉為原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僅須再給付50%尾款(30%出機款、20%驗收款)即840萬元,即屬履行系爭採購合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惟查被告嗣指示璟締公司將系爭8台口罩機運回其所指定之倉庫,此見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敏森公司有賣10台生產口罩的機臺給璟締公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惠都有來與伊接洽,價金共計2,100萬元,但嗣後璟締公司僅有支付2台機臺的價金共460萬元,所以伊就依據合約請被告將10台機臺都運回敏森公司所指定的倉庫。
之所以會請被告將10台機台都運回,這是因為當初敏森公司是採取降價出售的方式賣出10台機台,被告沒有支付全額價金,所以把已經付款的2台機臺當作擔保。
機台原本是運到敏森公司在新竹縣寶山鄉的倉庫,嗣後因為敏森公司要與名益利公司合作,由敏森公司負責提供生產口罩的機台,名益利公司則負責生產,利潤共享,所以才會運了4台機台到名益利公司」等語即明,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6號、162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並因而導致原告拒付後續款項。
被告雖辯稱其要求璟締公司返還系爭口罩機,係因不論依其與璟締公司間之採購合約,亦或與原告間之採購合約,第四條第五款均載明:「(五)設備產權:甲方未完成上述款項交付,設備產權歸屬乙方。」
在款項未完成交付前,設備產權仍歸屬被告,且伊遲未收到原告應付款項,故要求璟締公司返還云云。
然查,原告既已承受系爭8台口罩機之權利與義務,則就被告已交付之口罩機即屬有權占有,被告縱令於價金全部付清前仍保有所有權,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前,尚不得任意取回。
再者,依前揭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3.帳款:請款程序完成後,新穎需於11/25前通知敏森入帳日期;
入帳日期不得超過同年12/15」等情,足見被告就系爭8台口罩機尾款最終入帳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
惟被告竟於於109年12月8日以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000097存證信函知被告,以原告未付款為由逕行解除系爭採購合約,難謂適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按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
、「二、合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要求乙方償還尚未履約而已支付之合約價金,並要求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包括律師費用)。
…」(見卷第26頁)。
本件原告承擔璟締公司與被告間有關系爭8台口罩機之權利義務,惟被告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前逕自行取回系爭口罩機,且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顯見其已無意履行系爭採購合約。
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之事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840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付款,故其於10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反訴被告已開立之兩張發票。
惟反訴被告僅於110年1月15日返還1張發票而拒絕返還另張發票。
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84萬元。
反訴原告爰就系爭採購合約因解除所受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31條、260條給付84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惟反訴原告解除契不合法,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不生債務人遲延問題。
況反訴被告收受統一發票後,就有爭議之款項未予付款,當以該爭議事項經判決確認後,如反訴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辦理扣減。
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4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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