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莊明松、莊江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
- 二、被告莊明松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 三、被告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應將坐落新
- 四、被告莊紹廷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 五、被告莊勝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 六、被告鄭錦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 七、被告林靜貞、吳靖悅、吳武修、莊立志、莊立忠應將坐落新
- 八、被告莊國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 九、被告廖秀娥、莊采縈、莊松安、莊白玲CHUANGWANLAPH
- 十、被告莊明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莊明松、莊錦蓮(起訴狀誤載為鍾
- ㈡、因新竹市○○路00巷0號地上物部分,莊明發提出書狀表明
- ㈢、因新竹市○○路00巷0號地上物部分(新竹市○○路00巷00號
- ㈣、原告嗣具狀追加下列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①新竹市○○
- ㈤、新竹市○○路00號之地上物為莊林秀枝所有,因莊林秀枝於
- ㈥、因莊永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111年3月16日)死亡,原告
- ㈦、因新竹市○○路00號地上物為莊有成所有,莊有成於本件訴
- 二、本件被告除莊錦蓮、莊明豐、莊紹廷、莊勝凱、莊王嘉即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蔡琪銓、莊玉煌、莊玉輝三人均為新竹市○○段00地號
- ㈡、訴之聲明:
- ㈡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3-1所示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莊錦蓮:
- ㈡、被告莊明松:
- ㈢、被告莊國暉:
- ㈣、被告莊明發:
- ㈤、被告莊明星:
- ㈥、被告莊勝凱:
- ㈦、被告莊竣評:
- ㈧、被告葉清煉:
- ㈨、被告莊王維:
- ㈩、被告莊江惠: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
-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為○○市○○町00番地,光復後
- ㈣、由上以觀,被告(除駁回之被告外)並未舉證證明建物起造
-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 ㈥、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 ㈦、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 四、假執行之宣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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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蔡琪銓
原 告 莊玉煌
原 告 莊玉輝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莊江惠
被 告 莊錦蓮
被 告 莊明松
被 告 莊明華
被 告 莊明村
被 告 莊明豐
被 告 莊明忠
被 告 莊明昆
被 告 莊紹廷
被 告 莊勝凱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萬方
被 告 鄭錦江
被 告 莊王嘉即莊王志
被 告 莊王平
被 告 莊麗娟
被 告 莊淑娟
被 告 莊錦蘭
被 告 莊王松
被 告 莊麗蘭
被 告 莊志裕
被 告 莊淑君
被 告 莊國豐
被 告 莊國益
被 告 莊國宏
被 告 莊安琪
被 告 莊皇賞
被 告 莊張隨
被 告 莊志清
被 告 莊志仁
被 告 莊志建
被 告 莊阡鳳
被 告 黃莊寶珠
被 告 莊榮全
被 告 莊王榮
被 告 林美即莊林美
被 告 莊洪妙
上列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莊文鳳
被 告 莊王鋼
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 莊雅惠
被 告 林靜貞
被 告 吳靖悅
被 告 吳武修
被 告 莊立志
被 告 莊立忠
被 告 謝榮芳
被 告 辜明昌
被 告 莊國暉
被 告 廖秀娥(莊廖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采縈
被 告 莊松安
被 告 莊白玲 CHUANG WANLAPHA
被 告 莊松平
被 告 莊亞庭
被 告 莊政泉
被 告 莊明星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世昌
被 告 莊根陣
被 告 張梅華
被 告 莊竣評
被 告 莊劉瑞金
被 告 莊世凱
被 告 莊世傑
被 告 莊蔡秀亮
被 告 謝蔡嫌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進
被 告 莊明發
被 告 莊博凱
被 告 莊明霞
被 告 莊依文
被 告 莊世民
被 告 陳彩娥
被 告 莊王維
被 告 蔡建豊
被 告 蔡孝忠
被 告 蔡淑慧
被 告 蔡陳秀玉
被 告 蔡坤益
被 告 張莊梅雀
被 告 張乃云
被 告 張雅勝
被 告 張集惠
被 告 張根德
被 告 張曄
被 告 葉亭吟
被 告 葉清煉
被 告 葉莊滿(兼葉炳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泳言(葉炳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凱龍(葉炳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威弘(葉炳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宜庭(葉炳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翊靖(葉炳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明松、莊江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莊明松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3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4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莊紹廷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5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莊勝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6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鄭錦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7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林靜貞、吳靖悅、吳武修、莊立志、莊立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9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莊國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2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廖秀娥、莊采縈、莊松安、莊白玲CHUANG WANLAPHA、莊亞庭、莊松平、莊政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3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莊明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4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一、被告莊根陣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5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二、被告張梅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6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三、被告莊竣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7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及標示號30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四、被告莊劉瑞金、莊世凱、莊世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8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五、被告莊劉瑞金、莊世凱、莊世傑、莊蔡秀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9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六、被告謝蔡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0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七、被告莊明發、莊博凱、莊明霞、莊依文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1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八、被告莊世民、陳彩娥、莊王維、蔡建豐、蔡孝忠、蔡淑慧應將:㈠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2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㈡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2-1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㈢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2-2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九、被告蔡陳秀玉、蔡坤益應將:㈠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3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㈡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3-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十、被告莊世民、陳彩娥、莊王維應將: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6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㈡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26-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十一、被告葉亭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7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十二、被告葉清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8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十三、被告葉泳言、葉凱龍、葉威弘、劉宜庭、劉翊靖、葉莊滿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9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之被告,依附表「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及如附表之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及歷次變更聲明、撤回、追加被告詳如後述(並參附件訴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莊明松、莊錦蓮(起訴狀誤載為鍾錦蓮,已更正)、莊明華、莊紹廷、莊勝凱、鄭錦江、莊林秀枝、莊爐、謝榮芳、莊國暉、莊紫麟、莊明星、莊根陣、張梅華、莊竣坪(已更正為莊竣評)、莊永鑑、謝蔡嫌、林淑貞、莊慶秋、莊陳秀玉(已更正為蔡陳秀玉)、張清井、葉亭吟、葉清煉、葉炳雄、葉莊滿、莊王維為被告(本院卷㈠第9-27頁)。
㈡、因新竹市○○路00巷0號地上物部分,莊明發提出書狀表明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以配偶林淑貞之姓名作為水電瓦斯表登記姓名,故原告撤回林淑貞,並追加莊明發為被告(本院卷㈡第154、400頁)。
㈢、因新竹市○○路00巷0號地上物部分(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已由莊王維、陳彩娥、莊世民繼承),原告乃撤回莊慶秋之起訴(本院卷㈡第154、400-401頁)。
㈣、原告嗣具狀追加下列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①新竹市○○路00號地上物之莊江惠;
②新竹市○○路00號地上物之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
③新竹市○○路00巷0號、71號之地上物除鄭錦江外,追加鄭祖澤、鄭趙梅子為被告,然鄭祖澤已於88年10月3日死亡、鄭趙梅子已於97年9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㈡第445-447頁),原告具狀撤回鄭祖澤、鄭趙梅子之起訴(本院卷㈢第45頁);
④新竹市○○路00號地上物之莊有成;
新竹市○○路00巷0號地上物之辜明昌;
⑤新竹市○○路00號地上物之莊有才,被告莊國暉(原告具狀誤載為莊國輝)已承認其為新竹市○○路00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撤回對莊有才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02頁);
⑥新竹市○○街000號之地上物除莊紫麟外,並追加莊松平、莊政泉為被告,因莊紫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莊紫麟之繼承人即莊廖月桂、莊采縈、莊松安、莊白玲、莊亞庭、莊松平、莊政泉為被告,並撤回莊紫麟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03頁);
⑦新竹市○○路00巷0號地上物之莊劉瑞金、莊世凱、莊世傑;
⑧新竹市○○路00巷0號地上物除劉瑞金、莊世凱、莊世傑外,再追加莊蔡秀亮為被告;
⑨新竹市○○路00巷0號地上物除莊明發外再追加莊博凱、莊明霞、莊依文;
⑩新竹市○○路00巷0號之地上物,除莊王維外,再追加莊世民、陳彩娥、莊寶鳳為被告,惟莊寶鳳已於訴訟進行中111年4月27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蔡建豐、蔡孝忠、蔡淑慧為被告;
⑪新竹市○○路00巷0號地上物之蔡坤益;
⑫新竹市○○路00巷0號地上物之張莊梅雀、張乃云、張雅勝、張集惠、張根德、張曄為被告;
⑬就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地上物,除莊王維外,並追加陳彩娥、莊世民為被告,並撤回莊慶秋之起訴(本院卷㈡第155-158、401-405頁)。
⑭葉炳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莊滿、葉泳言、葉凱龍、葉威弘、劉宜庭、劉翊靖,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且撤回被告葉炳雄,有承受訴訟聲明暨陳報狀㈧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03-411頁)。
⑮莊廖月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秀娥,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且撤回被告莊廖月桂,有承受訴訟聲明暨陳報狀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39-445頁)。
㈤、新竹市○○路00號之地上物為莊林秀枝所有,因莊林秀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0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莊林秀枝之繼承人即莊王嘉即莊王志、莊王平、莊麗娟、莊淑娟、莊錦蘭、莊王松、莊麗蘭、莊志裕、莊文鳳、莊淑君、莊國豐、莊國益、莊國宏、莊安琪、莊皇賞、莊張隨、莊志清、莊志仁、莊志建、莊阡鳳、黃莊寶珠、莊榮全、莊雅惠、莊雅芬(於97年9月27日死亡,已撤回)、莊王鋼(已補正法定代理人莊雅惠)、莊王榮、莊林美、莊洪妙為被告,並撤回被告莊林秀枝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01-402頁,本院卷㈢第288頁),然莊雅芬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雅惠、莊王鋼,原告具狀撤回莊雅芬之起訴(本院卷㈢第45、441頁)。
莊王鋼於107年12月17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莊雅惠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當事人個資卷第69頁),則被告莊王鋼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監護人即被告莊雅惠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已補正法定代理人莊雅惠,本院卷㈢第45、441頁)。
㈥、因莊永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111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莊永鑑之繼承人即莊劉瑞金、莊世凱、莊世傑為被告,並撤回莊永鑑之起訴,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54、175-179、400、403頁)。
㈦、因新竹市○○路00號地上物為莊有成所有,莊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3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莊有成之繼承人即林靜貞、吳靖悅、吳武修、莊立志、莊立忠為被告,並撤回莊有成、莊爐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02、519-533頁、本院卷㈢第44-45頁)。
二、本件被告除莊錦蓮、莊明豐、莊紹廷、莊勝凱、莊王嘉即莊王志、莊王平、莊麗娟、莊淑娟、莊錦蘭、莊王松、莊麗蘭、莊志裕、莊淑君、莊國豐、莊國益、莊國宏、莊安琪、莊皇賞、莊張隨、莊志清、莊志仁、莊志建、莊阡鳳、黃莊寶珠、莊榮全、莊王榮、莊國暉、莊政泉、莊明星、莊竣評、謝蔡嫌、莊博凱、蔡坤益、葉清煉、林美即莊林美、莊洪妙、葉莊滿、葉凱龍、葉威弘、張雅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琪銓、莊玉煌、莊玉輝三人均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分別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號1至30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者(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均未有其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責,被告等人雖或為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然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逕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占用收益,如113年4月30日之原告所提呈民事陳報九狀之附表五所示序號1至99之各被告為坐落如附圖標示號1至30所示之地上物占有,被告等人既各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共有物一部有為任意之占用收益之事實,被告應就是否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舉證以實其說,渠等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縱有取得1人或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仍不得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否則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既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縱然渠等以使用面積未超過其以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作為抗辯,就其占用部分仍屬無權占用。
原告既為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對無權占有或妨礙其所有權者,就共有物之全部提起返還之訴,並無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問題。
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莊明松、莊江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407頁)標示號1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莊錦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及標示號2-1所示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莊明松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3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4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莊紹廷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5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莊勝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6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⒎被告鄭錦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7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莊王嘉即莊王志、莊王平、莊麗娟、莊淑娟、林美即莊林美、莊錦蘭、莊王松、莊麗蘭、莊志裕、莊文鳳、莊淑君、莊洪妙、莊國豐、莊國益、莊國宏、莊安琪、莊皇賞、莊張隨、莊志清、莊志仁、莊志建、莊阡鳳、黃莊寶珠、莊榮全、莊雅惠、莊王鋼、莊王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8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⒐被告林靜貞、吳靖悅、吳武修、莊立志、莊立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9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⒑被告謝榮芳、辜明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10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及標示號11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⒒被告莊國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12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⒓被告廖秀娥、莊采縈、莊松安、莊白玲、莊亞庭、莊松平、莊政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13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⒔被告莊明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14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⒕被告莊根陣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15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⒖被告張梅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16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⒗被告莊竣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17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及標示號30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⒘被告莊劉瑞金、莊世凱、莊世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18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⒙被告莊劉瑞金、莊世凱、莊世傑、莊蔡秀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19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⒚被告謝蔡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0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⒛被告莊明發、莊博凱、莊明霞、莊依文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1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莊世民、陳彩娥、莊王維、蔡建豐、蔡孝忠、蔡淑慧應將:㈠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2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㈡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標示號22-1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㈢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標示號22-2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㈣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陳秀玉、蔡坤益應將:㈠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3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㈡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3-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㈢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莊梅雀、張乃云、張雅勝、張集惠、張根德、張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4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莊世民、陳彩娥、莊王維應將: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6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㈡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6-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㈢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葉亭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7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葉清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8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葉泳言、葉凱龍、葉威弘、劉宜庭、劉翊靖、葉莊滿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號29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錦蓮:⒈原告莊玉煌、莊玉輝的老家在69巷内,房子倒塌後用鐵皮圍起來,原告蔡琪銓土地是贈與來的,贈與人不知何人,系爭土地原告蔡琪銓持分占總面積2.9%、原告莊玉煌持分占總面積0.45%、原告莊玉輝持分占總面積0.45%,以這樣的持分足以告一群被告嗎?先祖莊吉於乾隆間渡海來台,在新竹○○段落戶,生了五個兒子,在大片土地上,一定是有需要就隨意蓋房子,而且在那年代應該沒有法規,就這樣一代一代的傳下來,沒做分割。
等到有法規範,因先人知識不足或不識字等等原因又沒分割。
本人從出生就居住在三合院右後方,臨○○巷,因○○巷於70年擴寬為○○路,房子被拆掉很多,先父只把牆壁修好,把瓦片舖好,剩現在住的,不敢改建為鋼筋水泥,因那是違法的,沒想到守法,而今竟然被告要拆屋還地,目前本人居住房屋面積為19平方公尺,而持分為42.51平方公尺,絕無占用他人共有物,何來拆屋還地。
先祖父莊四過世後,房屋及土地由先父莊火木及兩位叔叔共同繼承,先父的遺產由家兄莊明田繼承,證明房子與土地是一代一代繼承來的。
本人居住之房子年代已非常久遠,原告三人長久都不提告,就是默認,有自然形成的默示分管契約。
本人所居住之房子應在上百年前老祖先遺留傳承下來的,絕對是在原告持有土地之前就興建的,所以不可能經原告同意再興建,因此原告無權也無理由告本人要拆屋還地。
來台祖先所遺留下來的這片土地在36年10月才第一次登記,住址都是○○市○○町00號,先祖父莊四的除戶謄本也是同住址,由此可知當時視整個莊家後代為一家人,所以那個年代蓋房子不需要經家族人同意,因36年10月才開始有持分。
原告真正背後主角頂丰開發公司想要我們土地,應先用更人性的溝通協商方式處理。
繼承人是我哥哥,我父親過世以後,土地房屋都是我哥哥繼承,由我繼續居住。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明松: ⒈我有持分,有房屋,約10坪,房子很久了,有上百年了。
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我跟莊江惠房屋10坪,我跟莊江惠土地的持分合計約12坪多。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莊國暉:⒈我的意見跟莊明松相同,從我祖母在的時候,就有房子了,我的祖母超過一百歲,拆路的時候有整修,從我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持分約9坪多,房子差不多9坪多,沒有仔細丈量。
○○路00號的房子是我的,我出租給加水站。
水電瓦斯表是我的父親莊有財。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莊明發: ⒈被告莊明發於小學時搬到新竹市○○路00巷00號,新竹市○○路00巷0號,由謝明進等繼承,前開建物屬破舊的鐵皮屋或磚瓦牆,無需繳房屋稅,有繳地價稅。
房子我有整修過,維持地基不變,新竹市長許明財叫我寫切結書,跟馬路拓寬無關,房子是清朝蓋的。
00地號土地,我持分約32坪。
⒉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莊明星: ⒈房子是曾祖父那時候蓋的,道路拓寬時有整修房子,我的土地持分是11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房屋,房子約11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民國30年前即有),此房屋因道路徵收而重建,被告不知重建也需經共有人同意,幾十年都相安無事,原告為何在建物整建時未未告知需所有人同意而是在近期才告知?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那個房屋是○○路道路拓寬時重新整建,房屋跟持分土地大小一樣,20幾年前整建時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當時就是依我們的持分蓋的,之前也不清楚要經過大家的同意,因為房屋都是老房子。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莊勝凱: ⒈共有人間從未有爭議,實係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被告願與原告協商。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莊竣評:⒈房子土地合法繼承自祖父,並都有繳稅。
祖父莊萬生擁有土地共約4336平方公尺,聽祖父說,這是新家,後來才蓋的,有土地權狀,並取得大家的同意蓋屋圍籬笆使用,至少超過47年。
那時農業社會,此塊土地的擁有者均為家族,口頭上承諾即是承諾與同意。
有土地開發商詢問大家是否有意願賣土地,共有人若要出賣自己的持分,必須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可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買權。
質疑原告未取得土地的合法性。
房子是我爺爺蓋的,大概是50年左右。
爺爺說大家都同意才蓋的,沒有同意書。
房子有毀損,我們有改建鐵皮屋。
車棚是我母親後來蓋的,沒有經過所有人的同意,我們同意拆除。
爺爺的土地持分約107坪,目前所有的土地由我的父親繼承,那塊鐵皮屋約7坪左右,土地是我父親莊綸墩的,房屋是我的,房屋有一個是獨立的,約30、40坪左右。
爺爺是第3房的,那個年代不可能要去土地分割,口頭同意大家就去蓋,我們房子都沒有額外去增蓋,車棚的部份是我們額外蓋的,我們同意拆除。
車棚大約8坪左右,車棚我們同意拆除,但鐵皮屋的部分是本來就有木房子在那邊的。
從我爺爺那時候傳下來的,不可能不經過大家同意蓋房子。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葉清煉:⒈房子是我出生就有了,祖父的時候蓋的。
00地號土地,我有持分,我的房子有18坪左右,房子漏水有補強。
土地是葉萬居買的,我是葉萬居的大孫子,我的爸爸叫葉松。
房子是民國40、50年蓋的,我出生就有了,是祖父葉萬居蓋的,只蓋了一間,分成三戶(19、21、23)。
我土地一個人繼承約33坪。
房子有18坪左右,房子漏水有補強。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莊王維:⒈房子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我出生就有了。
00地號土地,我有十幾坪,房子差不多十幾坪,房子有人住,房子是我弟弟莊世民在住。
房子是不知道誰蓋的,沒有整修過。
稅籍名字是我的。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莊江惠:⒈房子在民國79年蓋的,是父母蓋的,00號是我們的私人用地,有用到約16平方公尺莊家的地,那塊地以前是我們的倉庫,所以我們在蓋房子的時候順便蓋起來。
00地號土地我們有持分,我們兄弟(包含我跟莊明松)持分總共12.4坪。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莊明豐:⒈房子在清朝的時候蓋的,是第三代祖先蓋的。
當初第一代祖先有五個兒子,有分每個兒子的部分,沒有分家書。
房子在民國70年道路拓寬的時候有整建過,部分重蓋。
00號是我們六兄弟共有,總共12.4坪。
00地號的部分,我不清楚。
本案我們祖先早期就有,每戶都有房子都有代表人,只是房屋毀損沒有人住,原告主張我們沒有土地都是錯的,我們沒有超過持分,這些都是老房子已經1、200年前,後來房屋倒塌,環保局要求我們重建。
房子是兄弟一起的,老爸的時候就存在了,民國70年時整個道路拓寬。
我是第3房的,爸爸叫做莊水生(音同) 、祖父是莊四。
莊勝凱是我姪兒,他的爸爸叫做莊明華(我兄弟) 、曾祖父是莊四。
被告莊竣評比我小一輩,被告莊竣評的阿公跟我爸爸是堂兄弟,被告莊竣評的爸爸跟我同輩,我阿祖叫莊福安。
總共有5房。
很多人都沒有繼承,早期(100多年了) 是由有戶籍的人才有分到土地,早期只有三十七戶才有分到土地,一個戶籍49坪。
有戶籍有房子的人才分到土地,是按照房子的位置來分的,但沒有按照房子的面積的大小。
有的人土地持分比較大是因為他又買了其他人的,我爸爸三兄弟只有一戶,所以只有49坪。
分配的人有一半是2 房的,把土地變成私人的,沒有劃在持分裡面。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莊劉瑞金:⒈我不知道房子何時蓋的,很久了。
我是繼承來的。
以前祖先就蓋在那裡。
房子沒有增建也沒有改建過。
我的土地持分約17坪。
土地是我的。
房子是我先生莊永鑑,我們還沒有辦理繼承。
房子很久沒有人住了。
從我結婚後,就沒有看過有人住過。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莊世凱、莊世傑:⒈ 莊世凱、跟莊世傑是兄弟,土地持分是母親莊劉瑞金的,土地,我沒有持分。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莊立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那塊地是祖先留下來,我們不清楚面積,也不知道土地在哪,父親30幾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蓋房子,我也不清楚有沒有超過我們的持分。
、被告莊國暉:以結論講這件事情是商業行為利用法條。
我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後來拆○○路、○○街才整修,祖母傳給我父親,然後又傳給我們三兄弟,後來土地越分越小,但測量後我們房屋沒有超過兄弟加起來的持分。
我覺得今天講述整個歷史沿革,我爸爸是莊有財、祖母是莊徵吉,我爸爸從母姓,莊徵吉上面是莊禎點,我看了日據時代的謄本,他們民國20、30年都在那邊。
拆了兩次路,拆到不成形了之後,我們去戶政,說鄰居不爭執的情況下就用,所以我們就整修起來,我父親土地持有面積是總共9點多坪,我們實際用的也是9點多坪。
我跟莊國樑還有他的妻子溫淑月(音同) 、她女兒兩位加起來面積是9點多,土地都有權狀。
我有三個兄弟,莊呂發的土地面積已經在我名下,土地都是有去登記的,三分之二登記我的名字,三分之一是莊國樑的妻子及女兒的。
土地面積跟建築面積是相當。
、被告鄭錦江:⒈我的持分是180/6020,我居住的實際範圍不到8坪。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莊江惠:我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一邊是老房子,00號另一邊有稍微增建一點16坪多作為倉庫使用。
、被告張雅勝:這個房屋的事都是我家裡的人在作主的,都沒有跟我商量過,房屋很大差不多100多坪,大概3、4年前蓋的,是我爸爸張清井跟我弟弟自己商量的,張莊梅雀是我媽媽。
、被告張曄:房子是我舅舅的,莊精(音同) 。
因為是常年居住在美國,所以房子交給我爸爸管理,水表也是爸爸在管理,因為以前是舊房子,會漏水,所以回去之後我就用鐵皮屋弄,現在裡面就是我在居住,房子那是阿祖的,外公叫做莊世昌。
、被告蔡坤益:我不是所有人,我是跟莊政燁(音同)租的。
我租地來蓋廟。
、被告莊紹廷:⒈如果要收購我也同意。
我的爸爸叫做莊肇根、祖父叫做莊等。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謝蔡嫌(訴訟代理人謝明進):⒈我的房屋9坪多,是我阿公時候就整修房屋了,我也不清楚蓋房子當時的情形。
土地我們有持分。
持分是3坪的樣子。
土地是阿公給的。
土地分給謝明進、謝明鈿、謝明壽三人。
我阿嬤姓莊。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莊博凱:我爸爸叫做莊明銓,祖父叫莊添明,都過世了。
、被告莊政泉:我們沒有繼承土地,那是我阿公的,我有去辦都沒有辦下來。
阿公莊錦江有一個女兒,找不到,所以土地沒辦法繼承。
我兄弟是莊紫麟(音同) 、莊政國(音同) 、莊政雄(音同),他們都過世了,阿公名下的土地的納款人都是我的。
、被告葉莊滿:這土地是葉萬居買跟鄭在傳(音同) 的,由葉炳雄繼承,葉炳雄是葉萬居的第二個兒子,房子是葉炳雄蓋的。
我是葉炳雄的太太,葉炳雄過世後女兒都放棄了,葉詠言、葉莊滿、劉宜庭、劉翊靖有辦拋棄繼承。
葉萬居有五個兒子,有三個兒子繼承:葉松、葉炳雄、葉照(音同) 。
、被告葉凱龍、葉威弘:葉凱龍跟葉威弘兩個都有繼承。
葉炳雄(爺爺) 過世之後繼承的,爸爸是葉林堯,已過世。
土地有繼承。
、被告蔡陳秀玉:⒈我有持分,我們蓋廟。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葉亭吟:⒈土地是共有的,為什麼要拆除。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莊王嘉即莊王志、莊王平、莊麗娟、莊淑娟、莊錦蘭、莊王松、莊麗蘭、莊志裕、莊淑君、莊國豐、莊國益、莊國宏、莊安琪、莊皇賞、莊張隨、莊志清、莊志仁、莊志建、莊阡鳳、黃莊寶珠、莊榮全、莊王榮、林美即莊林美、莊洪妙(下稱莊王嘉等24人):⒈原告主張莊林秀枝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須證明莊林秀枝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抑或伊係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莊林秀枝配偶莊王清海之手抄戶籍謄本記載,王清海之父莊王和係於39年6月16日死亡,後由莊王清海繼為戶長,斯時其戶籍地址為:「○○路○○巷○○○號 」,其後該門牌整編為「○○路00號」,此即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至遲於39年莊王和在世前即已存在,縱令「莊林秀枝」曾分別於59年及66年申請裝設水、電,然而系爭房屋在申設水電前即已存在,自不能徒以莊林秀枝係水、電登記名義人,據以認定莊林秀枝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莊林秀枝,則原告在莊林秀枝往生後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原告不能徒憑莊王清海及其家人於39年間曾設籍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遽認莊王和往生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莊王清海。
原告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源自「莊林秀枝」,其後改稱係源自「莊王清海」,縱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莊王清海自其父莊王和單獨繼承而來,然而莊林秀枝與莊王清海之繼承人並不完全相同,故原告所主張應負拆屋還地義務之被告自應不完全相同。
以莊王清海及莊林秀枝之次男莊信宗為例,莊信宗係81年2月1日身故,莊林秀枝則於90年12月12日死亡。
因莊信宗死亡時間早於其母莊林秀枝,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源自「莊林秀枝」,則該處分權應由莊信宗之子女代位繼承,配偶林美並無繼承權。
反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係源自「莊王清海」,則莊信宗往生後,其配偶林美及子女則均有繼承權。
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列為被告,本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人之先祖所共有,並按先祖各房管領範圍占有土地之特定範圍,並興建地上物使用。
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人建屋使用,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多年均未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分管協議較符合真實。
被告之先祖「莊王和」(即莊王清海之父)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其上之000番號建物(面積22.06坪)亦為「莊王和」所有,而上開000番建物依家屋台帳所示,其權利人為「莊王和」,亦即該屋於日治時期即於家屋台帳登記所有人為「莊王和」,上開000番建物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蔡琪銓等3人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爭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辯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占有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為○○市○○町00番地,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地號為新竹市○○段00地號,嗣於53年7月16日分割出系爭0000地號土地(見地政函附資料卷第11、99、103、219),於36年10月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莊房、莊再旺、莊丙鉗、莊傳宗、莊深圳、莊四、莊炳生、莊等、莊接、莊水源、莊棕、莊萬生、莊臭頭、莊獅、莊爐、莊水、莊丙、莊丙丁、莊丙生、莊王丙昌、莊王再生、莊王慶、莊王和、莊王成、莊王碑、莊潭、莊福生、莊杭州、陳金塗、莊阿苟(莊房以次,應有部分均為180/6120)、莊禎點、莊天生、莊火生、莊添民、陳黃氏槌(莊禎點以次,應有部分均為90/6120)、莊錦江(應有部分為60/6120)、莊建發、莊建置、莊郭葉(莊建發以次,應有部分均為20/6120)、莊飄紡、莊標榮、莊標油、莊標景、莊標培(莊飄紡以次,應有部分均為12/6120)、莊水泉、莊金傳(莊水泉以次,應有部分均為45/6120)。
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系爭土地上有陳金塗所有○○番號建物(面積24.21坪)、莊深圳所有○○番號建物(面積15.17坪)、莊傳宗所有○○番號建物(面積8.54坪)、莊阿苟所有○○番號建物(面積8.30坪)、莊錦江所有○○番號建物(面積1.86坪)、莊禎點所有○○番號建物(面積19.99坪)、莊萬生所有○○番號建物(面積12.08坪)、莊獅所有○○番號建物(面積19.94坪)、莊臭頭所有○○番號建物(面積26.92坪、10.44坪)、莊水泉及莊金傳共有○○番號建物(面積34.35坪)、莊添民所有○○番號建物(13.94坪)、陳黃氏槌所有○○番號建物(面積11.17坪)、莊棕所有000番號建物(面積19.54坪)、莊王慶所有○○番號建物(面積20.07坪)、莊潭及莊福生與鄭莊氏金柳共有○○番號建物(面積26.51坪)、莊王和所有000番號建物(面積22.06坪)、莊潭所有○○番號建物(面積18坪)、莊四所有○○番號建物(面積17.55坪)、莊房所有○○番號建物(面積30.22坪)、莊丙生所有○○番號建物(面積17.33坪)(下合稱日治時代建物,見地政函附資料卷第21至77頁)。
於33至36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房、莊傳宗、莊深圳、莊四、莊水源、莊棕、莊萬生、莊臭頭、莊獅、莊丙生、莊王慶、莊王和、莊潭、莊福生、陳金塗、莊阿苟、莊禎點、莊添民、陳黃氏槌、莊錦江、莊金傳於系爭土地上固有建物,但其餘共有人未在其上建築房屋,且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中,莊房、莊傳宗、莊深圳、莊四、莊水源、莊棕、莊萬生、莊臭頭、莊獅、莊丙生、莊王慶、莊王和、莊潭、莊福生、陳金塗、莊阿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0/6120,與其等所有建物之面積比例不一致,難認於36年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實際劃定使用範圍,且約定各自占有管領部分土地之事實。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非日治時代建物,顯為臺灣光復後所建,則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日治時代建物是否一致,實屬有疑。
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59-178頁)。
再者,依被告莊明豐陳述:很多人都沒有繼承,早期(100多年了) 是由有戶籍的人才有分到土地,早期只有三十七戶才有分到土地,一個戶籍49坪。
有戶籍有房子的人才分到土地,是按照房子的位置來分的,但沒有按照房子的面積的大小。
有的人土地持分比較大是因為他又買了其他人的,我爸爸三兄弟只有一戶,所以只有49坪。
分配的人有一半是2房的,把土地變成私人的,沒有劃在持分裡面等語(本院卷㈣第193頁)。
再者,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與土地持分面積亦不相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五可佐(本院卷㈢第441-443頁)。
㈣、由上以觀,被告(除駁回之被告外)並未舉證證明建物起造時,有徵得當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自難僅憑系爭土地於36年間之共有人均為莊氏子孫,以及於33年間有日治時代建物坐落其上等節,認定被告(除駁回之被告外)等人係基於分管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共有人未關切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原因甚多,或已搬離,或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甚小,原因不一而足,原告蔡琪銓等3人縱長年未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情形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僅為單純之沈默,無從遽以推論蔡琪銓等3人之前手同意被告(除駁回之被告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民國36年間,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實際劃定之使用範圍,而各自占有管領;
且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土地協議。
綜上,被告(除駁回之被告外)等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除駁回之被告外)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部等語,尚堪採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
且蔡琪銓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非以損害被告等人為目的,行使權利亦難認有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情形。
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内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
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
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莊玉煌、莊玉輝於52年10月3日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蔡琪銓分別於74年1月4日、74年3月1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頁),原告及前手對於系爭土地遭非法占有,雖長期保持沉默,但被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有何積極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等信賴原告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權利,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㈥、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
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
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
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出租權利,被被告蔡陳秀玉、蔡坤益並無占有權源。
㈦、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00號、新竹市○○路00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莊錦蓮;
莊王嘉即莊王志、莊王平、莊麗娟、莊淑娟、莊錦蘭、莊王松、莊麗蘭、莊志裕、莊文鳳、莊淑君、莊洪妙、莊國豐、莊國益、莊國宏、莊安琪、莊皇賞、莊張隨、莊志清、莊志仁、莊志建、莊阡鳳、黃莊寶珠、莊榮全、莊王鋼、莊雅惠、莊王榮、林美即莊林美;
張莊梅雀、張乃云、張雅勝、張集惠、張根德、張曄等人,為前開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係以水表、電表之登記人、戶籍設立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本院卷㈢第441-443頁),前開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被告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或繼承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遺產已分割、無其他繼承人;
再者,依被告莊錦蓮提出遺產分配協議之書面記載,新竹市○○路00號房屋由莊明田取得(本院卷㈣第201頁);
被告張曄稱:房屋為我舅舅所有,交給我爸爸管理,因為以前是舊房子,會漏水,所以回去之後我就用鐵皮屋弄等語(本院卷㈣第192頁);
被告張雅勝則稱:房屋的事都是我家裡的人在作主的,都沒有跟我商量過;
房屋是我阿公蓋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30-443頁、本院卷㈣第231頁)。
該房屋為水泥建築上方有鐵皮,有勘驗筆錄足憑,由上以觀,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113年8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八項、第二十三項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僅以被告辜明昌之機車停放於新竹市○○路00巷0號,被告謝榮芳曾居住於前開房屋,主張被告辜明昌、謝榮芳為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被告辜明昌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或繼承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113年8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旨狀訴之聲明第十項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2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附表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被告莊明發聲請查詢新竹市○○路○○巷00號建物之課稅範圍是否包含新竹市○○路00巷0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1年度重訴第155號編
號
本案判決之主文
原告得假執
行之供擔保
金額(新臺
幣:元)
原告供擔
保之被告
及
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
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被告
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元)
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
如主文第1項所示352,725元
莊明松、
莊江惠
1,058,176元
1,058,176/8
1,008,932
如主文第2項所示1,366,811元莊明松
4,100,432元
4,100,432/8
1,008,932
如主文第3項所示595,224元
莊明華、
莊明村、
莊明豐、
莊明忠、
莊明昆
1,785,672元
1,785,672/8
1,008,932
如主文第4項所示154,317元
莊紹廷
462,952元
462,952/81,0
08,932
如主文第5項所示1,499,083元莊勝凱
4,497,248元
4,497,248/8
1,008,932
如主文第6項所示1,322,720元鄭錦江
3,968,160元
3,968,160/8
1,008,932
如主文第7項所示1,366,811元林靜貞、
吳靖悅、
吳武修、
莊立志、
莊立忠
4,100,432元
4,100,432/8
1,008,932
如主文第8項所示705,451元
莊國暉
2,116,352元
2,116,352/8
1,008,932
如主文第9項所示418,861元
廖秀娥、
莊采縈、
莊松安、
莊白玲、
莊亞庭、
莊松平、
莊政泉
1,256,584元
1,256,584/8
1,008,932
如主文第10項所示1,058,176元莊明星
3,174,528元
3,174,528/8
1,008,932
如主文第11項所示418,861元
莊根陣
1,256,584元
1,256,584/8
1,008,932
如主文第12項所示396,816元
張梅華
1,190,448元
1,190,448/8
1,008,932
如主文第13項所示1,493,940元莊竣評
4,481,820元
4,481,820/8
1,008,932
如主文第14項所示1,102,267元莊劉瑞
金、莊世
3,306,800元
3,306,800/8
1,008,932
(續上頁)
凱、莊世
傑
如主文第15項所示
198,408元
莊劉瑞
金、莊世
凱、莊世
傑、莊蔡
秀亮
595,224元
595,224/81,0
08,932
如主文第16項所示1,851,808元謝蔡嫌
5,555,424元
5,555,424/8
1,008,932
如主文第17項所示815,677元
莊明發、
莊博凱、
莊明霞、
莊依文
2,447,032元
2,447,032/8
1,008,932
如主文第18項所示1,475,877元
莊世民、
陳彩娥、
莊王維、
蔡建豐、
蔡孝忠、
蔡淑慧
4,427,630元
4,427,630/8
1,008,932
如主文第19項所示2,749,888元蔡陳秀
玉、蔡坤
益
8,249,664元
8,249,664/8
1,008,932
如主文第20項所示597,243元
莊世民、
陳彩娥、
莊王維
1,791,730元
1,791,730/8
1,008,932
如主文第21項所示504,267元
葉亭吟
1,512,800元
1,512,800/8
1,008,932
如主文第22項所示325,333元
葉清煉
976,000元
976,000/81,0
08,932
如主文第23項所示390,400元
葉泳言、
葉凱龍、
葉威弘、
劉宜庭、
劉翊靖、
葉莊滿
1,171,200元
1,171,200/8
1,008,93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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