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重訴,19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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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陳王秀梅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0 ○00號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陳宥君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8,176元及美金16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塗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1/1000)、同段791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均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嗣更正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調字卷第27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大女兒,其自104年起,濫用原告對其之信任,屢次假借探望之名至原告家中,並趁原告不查之際,盜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更於不詳時間偕原告前往上開銀行,藉原告對其之信任,訛令原告在不明表單上簽名(原告認為係晶片金融卡申請表),向富邦銀行申請晶片金融卡,並由被告自行取走該卡而未曾交付予原告,繼而自104年2月6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期間盜領原告存款達數千萬元,另以代理原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長子陳長興為由,取得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後,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自己名下,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因原告年歲已高,連手機都不會操作,完全不知如何使用網路銀行或ATM自動提款設備。

因此,操作ATM自動提款設備(CD提款)提領原告存款者,皆為被告。

至領現部分,得藉由觀察金流狀態得知該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所領取。

而被告盜領原告存款前,多會先解除原告之定存(定存中解)或將外幣轉為新臺幣(自網轉支、轉收)後,或發現有他人匯入金錢至原告帳戶內或原告定存到期時,即行提領,或視原告存款金額,將其提領一空,此從觀察原告系爭帳戶金流,由其中之提領紀錄及提領前之入帳金額(如附表所示),得明顯發現原告帳戶內一旦有匯入款、定存到期,被告即前往領取。

被告雖未必一次領取全部存款,惟多年盜領行為累積之金額仍達19,706,287元。

㈢又自原告配偶過世後,原告其餘子女皆忙於工作,僅有被告1人無固定工作又自告奮勇管理原告財產,斯時原告及其餘子女皆非常信任被告,爰每當被告持文件要求原告或原告長子陳長興填寫,2人皆未注意文件內容,豈料時至106年,被告因知原告預計於原告百年後,將名下不動產分配予長子陳長興,竟貪圖不動產之利益,利用原告不清楚稅法相關規定之隙,以生前處理財產所應負擔之稅額較未來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為少為由,命原告提供790、79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等資料,由被告代理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子陳長興等相關事宜,進而於106年3月30日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自己之名下。

準此,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並使其陷入錯誤交付前開土地過戶資料,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

又因被告不法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所受不法利益之責任。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於104年至110年間前往原告家中盜取其富邦銀行存摺、印章,亦未要求原告至富邦銀行在不明表單上簽名申辦金融卡,被告復未取走原告金融卡擅自領取其帳戶內金額,更無所謂擅自解除原告之定存21,160,000元,並將該定存領取一空等事實,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所有790、791地號土地,係原告於自由意志下出售予被告,乃因原告認為被告極具孝心,且悉心照顧原告,方以新臺幣10,000,000元之較低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為支付價款尚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0,000,000元並轉帳至原告帳戶,惟原告就790地號土地尚有應有部分121/1000至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可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又790、791地號土地原僅原告單獨所有,於106年3月30日已辦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被告、陳長興,而為3人所共有之狀態,嗣因第三人占用790、791地號土地,由當時790、7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及陳長興於106年6月29日共同委任律師向第三人訴請拆屋還地,再於107年3月21日共同委任律師處理假執行程序,足見原告就790、791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間已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被告一事,早已知悉並同意。

換言之,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陳長興等2人於106年間委請律師處理拆屋還地訴訟期間發現被告亦為共有人時,理當立即異議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而無可能由被告共同委任律師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足見原告所述情節,並非事實。

㈢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說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裁判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原告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並訛令原告在不明表單(晶片金融卡申請表)上簽名,向富邦銀行申請晶片金融卡,在ATM自動櫃員機或臨櫃盜領原告存款達19,706,287元,並擅自將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盜領及擅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行為,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6,287元,並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及擅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之事實。

㈢就原告主張盜領系爭帳戶存款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原告存款乙情,固據其提出富邦銀行系爭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其論據(見調字卷第15至31頁),惟觀諸該對帳單之內容,僅能得悉原告系爭帳戶之客觀交易紀錄,無從認定取款人即為被告,而原告主張被告訛令原告簽名申請晶片金融卡之情事,則全然未予舉證說明,僅空言泛稱被告以原告之晶片金融卡自行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云云,已乏所據,難以信採。

⒉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供參)。

經查,原告以本件同一事實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向富邦銀行調取系爭帳戶自104年2月6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臨櫃提領之取款條資料,其上均蓋有原告之原留印鑑印文,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號(下稱他字卷)卷二第39至43頁,本院並另行影印該等資料外放】,其中如附表編號96所示之款項41萬元,原告並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親簽姓名,而為原告所提領,亦經原告在偵查中坦認在卷,原告復未就被告有盜蓋原告印鑑章臨櫃提款等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難遽信為真。

⒊另參酌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情形,該帳戶除作為儲蓄使用外,併為股款交割、基金買賣帳戶,且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有多達數百筆股票買賣款項進出、申購股票扣款退款、定期購買基金扣款、贖回基金與債券等紀錄,佐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系爭帳戶平時是用來買股票及儲蓄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4頁反面)互為勾稽,就系爭帳戶內關於股票買賣、申購股票的交易紀錄應係原告所為,堪可認定,以原告交易股票的頻繁程度,若被告真有自104年間起即有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原告斷無可能均未察覺而即時處理,然原告遲至110年間始提出刑事告訴,並主張被告盜領存款云云,已悖於經驗法則,猶屬無稽,不予憑採。

⒋至附表編號27、28之款項固係由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匯出,此有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為證(見調字卷第2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細譯該2筆款項之收款人為「楊玉華」,亦非被告,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盜領該2筆款項或受有該2筆款項之利益,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取得任何本應歸屬原告權益而受利益之情,而未能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6,287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59至1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23至3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向原告購買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85至19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資料,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末頁乙方欄原告之簽名,與其在偵查中所親簽之簽名,肉眼觀之大致相互一致而無明顯不同之情形,依常情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一事係知悉並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土地過戶資料等變態事實,自應舉證說明之,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

⒋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楊玉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載原告到伊事務所,請伊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似乎事先已經溝通好了,且原告當時跟伊說790、791地號土地跟鄰地有糾紛,所以想把土地過戶給小孩,交由小孩去訴訟,印象很深刻的是,當時被告原本是要求將790、791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被告,但原告有戒心,所以後來才變成只過戶一半給被告,另外一半過戶給兒子陳長興,時間大約在105年11月間,原告有申請印鑑證明,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他們中華路的住家簽的,當時伊也在場,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與被告當時協議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8頁),並參以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1,000萬元,於105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金額1,000萬元,被告亦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告訴人之富邦銀行系爭帳戶等情,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5月16日新一信社字第273號函檢附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匯款委託書、原告富邦銀行系爭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39至141頁,調字卷第24、193至197頁)等情互核以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在自由意志下出售予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信採。

是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⒌再者,原告與被告於106、107年間,亦曾因790、79地號土地遭人占用一事,與訴外人陳長興共同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及後續之假執行事宜乙節,亦有被告所提民事委任狀、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等附卷供參(見調字卷第215至219頁),經比對原告在委任狀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均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偵查中詢問筆錄之簽名互核一致,若原告果係受詐欺而未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豈有可能尚與被告共同出具委任狀委託訴訟代理人就790、791地號土地主張權利,而毫無質疑或非難被告之舉,反係於5年後之111年間,方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移轉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信採。

⒍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之權利存在,而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資料,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殊嫌無據,不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陳長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得否自由出入原告家中、被告是否知悉原告金融卡、存摺、印章放置地點、被告有無自行領取原告存款、被告有無帶領原告前往銀行領款或申請文件、原告是否事前知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原告何時知悉等語,惟證人並未親見原告或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或原告至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經過,亦未在兩造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在場,縱令其到場作證,亦難認與本件原告之主張有何關聯性,況證人陳長興與被告同為原告之子女,本件亦係因證人陳長興對被告有所質疑而興訟,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毫無偏頗之情,是原告此等調查證據之聲明,核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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