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金,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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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聞振容
黃群群
被 告 吳文平
王婷瑩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平應給付原告黃群群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給付原告聞振容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文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曾楊煒於民國103年5月間自稱為忻勝投資有限公司之執行長,僱用訴外人蔡佳珍、陳麗琴擔任業務員,向原告佯稱購買準上市(櫃)股票獲利數倍,一生掛牌一次等語欺騙原告,致使原告不疑有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增資股票每張29,000元(即每股29元)之方式,由原告聞振容以295,000元購買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晶公司)股票5張及145,000元購買匯晶公司增資股票5張,共計支出44萬元、原告黃群群則以236,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訴外人曾楊煒並交付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證並蓋鋼印之匯晶公司102年普通股股票予原告,惟匯晶公司實係以虛偽增資,利用「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不特定投資人資金,致使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物上之損失,為此原告前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另案訴請訴外人曾楊煒、蔡佳珍、陳麗琴賠償原告,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就蔡佳珍、陳麗琴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就曾楊煒部分則判決其敗訴確定。

嗣原告於110年9、10月間始知匯晶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有公開招募或銷售股票之行為,然被告3人明知未取得匯晶公司股東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等人書面同意,故意冒用人頭股東魏志恆等人名義偽造簽發匯晶公司102年普通股股票。

(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3月27日核准匯晶公司之5,000萬元增資變更登記,則匯晶公司102年發行新股股數應為500萬股,即應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增資股股票5,000張,但原告取得之102年普通股股票上記載「本次發行股數為530萬股」,即發行普通股股票5,300張,明顯與主管機關核准匯晶公司增資5,000萬元、發行新股5,000張之變更登記不符,足證原告持有經訴外人聯邦銀行簽證之匯晶公司102年普通股股票有偽造之事實。

被告吳文平為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其於102年4月12日委託全虹印刷有限公司承印匯晶公司普通股股票5,300張時,明知未取得股東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本人親自簽名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授權,竟與訴外人程俊傑(已歿)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故意冒用上開人頭股東名義擅自印製內容不實之匯晶公司普通股股票5,300張,並持之向聯邦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後,再將之以每張5,000元之價格售予程俊傑,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曾楊煒等人對外公開販售予原告及不特定投資人,被告吳文平因而詐得巨款。

嗣被告吳文平因涉增資資金不實,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有罪確定,匯晶公司未依限提出補實資金之證明文件憑核,桃園市政府發函撤銷經濟部102年3月27日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故而聯邦銀行相關人員辦理匯晶公司102年增資股票簽證,自屬於法無據,亦足證原告持有經聯邦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並蓋鋼印之匯晶公司102年普通股股票14張係偽造。

(三)又按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銀行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任,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5條所明定。

而被告王婷瑩、林鴻聯為聯邦銀行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經辦人及總經理,均明知未要求匯晶公司提出經濟部核准增資相關資料、未取得股東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之授權書,故意不進行實質審查、監管及留存所得資料,即憑空在被告吳文平偽造之5,300張普通股股票背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被告吳文平簽領行使之。

(四)綜上,被告3人明知未獲匯晶公司股東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之書面同意授權,而故意冒用其等名義簽發及行使偽造匯晶公司102年普通股股票,透過地下盤商曾楊煒、程駿傑持之向原告違法販售及交付,以達詐得原告財物之目的,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黃群群、聞振容分別受有236,000元、44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群群236,000元、給付原告聞振容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文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王婷瑩、林鴻聯則辯稱:被告林鴻聯於102年擔任聯邦銀行總經理,依據分層負責,並未經手股票簽證作業,原告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林鴻聯係經辦人。

又被告王婷瑩係於108年11月20日始任職於聯邦銀行,與原告所稱102年4月間偽造股票事件無關。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文平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應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平為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未依限提出匯晶公司102年3月現金增資之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文件,而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訴外人曾楊煒、蔡佳珍、陳麗琴向原告佯稱購買準上市(櫃)股票獲利數倍,一生掛牌一次等語欺騙原告,致使原告不疑有他,以每張5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增資股票每張29,000元(即每股29元)之方式,由原告聞振容以295,000元購買匯晶股票5張及145,000元購買匯晶公司增資股票5張,共計支出44萬元、原告黃群群則以236,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訴外人曾楊煒並交付經訴外人聯邦銀行簽證並蓋鋼印之匯晶公司102年普通股股票予原告,後因被告吳文平未於桃園市政府通知期限內提出判決確定前已補實資金之證明文件,復經桃園市政府發函撤銷經濟部核准匯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63750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取。

⒉被告吳文平為匯晶公司負責人,其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條規定虛偽增資販售股票予原告,不法詐取資金,致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害,核屬對原告故意所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文平賠償其等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婷瑩、林鴻聯與被告吳文平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婷瑩、林鴻聯為聯邦銀行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經辦人及總經理,明知被告吳文平未取得匯晶公司股東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等人書面同意,故意冒用人頭股東魏志恆等人名義偽造簽發匯晶公司102年5,300張普通股股票,且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3月27日核准匯晶公司之5,000萬元增資變更登記,則匯晶公司102年發行新股股數應為500萬股,但原告取得之102年普通股股票上記載「本次發行股數為530萬股」,明顯與主管機關核准匯晶公司增資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不符,足證原告持有經訴外人聯邦銀行簽證之匯晶公司102年普通股股票係偽造,被告王婷瑩、林鴻聯憑空在被告吳文平偽造之5,300張普通股股票背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被告吳文平簽領行使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有匯晶公司股票影本14張、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經查:⑴被告王婷瑩係於108年11月20日始任職於聯邦銀行擔任試用高級辦事員,此有被告王婷瑩提出之員工動態通知書在卷可據,原告對此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否認,有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則被告王婷瑩自無可能於102年4月間為匯晶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經辦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可採認。

⑵被告林鴻聯抗辯其於102年擔任聯邦銀行總經理,依據分層負責,並未經手股票簽證作業,原告未有任何具體事證可證其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查依據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林鴻聯在被告吳文平偽造之5,300張普通股股票背面簽證處簽證,並交付被告吳文平簽領行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供調查,本院即難予以採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3月27日核准匯晶公司之5,000萬元增資變更登記,則匯晶公司102年發行新股股數應為500萬股,但原告取得之102年普通股股票上記載「本次發行股數為530萬股」,明顯與主管機關核准匯晶公司增資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不符,足證原告持有經訴外人聯邦銀行簽證之匯晶公司102年普通股股票係偽造云云,並提出匯晶公司股票影本14張、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

惟查,匯晶公司於101年5月30日設立登記時原為匯晶科技「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嗣於102年3月27日申請董事長變更、變更組織、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後為「股份有限公司」,故匯晶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53,000,000元,「股份總數」為5,3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為5,300,000股,「本次股本增加明細」1.現金50,000,000元等情,有經濟部101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132062980號函所附匯晶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2年3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233319650號函所附匯晶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00頁),足見匯晶公司於102年3月27日除增資現金50,000,000元外,尚有變更組織之情形,而匯晶公司變更組織前原有資本總額3,000,000元亦應同時發行新股,故原告取得之102年普通股股票上始記載「本次發行股數為530萬股」,基此,原告顯然誤會匯晶公司同時變更組織及增資股份之記載,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林鴻聯與被告吳文平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3.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王婷瑩、林鴻聯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自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王婷瑩、林鴻聯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王婷瑩、林鴻聯與被告吳文平連帶賠償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文平應給付原告黃群群236,000元、給付原告聞振容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吳文平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吳文平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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