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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立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02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劉佩綺 華南銀行竹東分行 110年8月31日 54,500元 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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