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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華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彭中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華興工程行彭中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104年5月25日 29,000元 F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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