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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怡婷
相 對 人 吳崇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684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7 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841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異議人借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相對人係使用於其所營業之餐飲店營運及改善設備,其實際營業處所及異議人用以聯絡通知之地址,均為新竹市○區○○街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法院轄區,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涉有該轄區內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者,法院並非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取得專屬管轄權。
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固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據異議人所提個人徵信案件徵信報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郵政掛號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9頁),相對人確實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營業餐飲店,並據此向異議人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故異議人請求之借款原因事實,係發生在上開獨資商號營業所內,且屬於因關於相對人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就本件借款之請求有管轄權。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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