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事聲,1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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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鄒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訴訟費用徵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5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見本院竹司他卷第5至9頁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同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告劉秀香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原告劉秀香已於108年7月7日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費用應向劉秀香之繼承人徵收,且異議人已對本案訴訟提起再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如有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並不影響原訴訟確定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劉秀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劉秀香前曾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23,47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主張劉秀香已死亡,本件訴訟費用應向其繼承人徵收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命負擔之確定判決主文為認定,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即應向其徵收。

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因本案訴訟之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於終局判決確定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國庫得以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該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直接徵收其費用,並無訟爭性,係實質上之非訟事件,而劉秀香於本案訴訟既無須負擔訴訟費用,則本件於劉秀香並無利害關係,自毋庸列劉秀香為本件之當事人,自無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是異議人主張劉秀香已死亡,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並應對其繼承人為徵收云云,洵非可採。

至異議人另主張其已對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惟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於因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前,仍有效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負擔訴訟費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23,47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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