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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何奕勳
相 對 人 劉曉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駁回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6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對於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又因兩造就本件系爭4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故異議人依民法第478條及同法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主張同時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相對人,作為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個月内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惟原裁定錯誤認為本件異議人係針對尚未屆期之債權預為請求,故本件為將來給付之訴,法院無從審查云云,錯誤駁回異議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顯屬法律適用上之重大違誤,且與司法實務慣例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於110年6月6日簽署、傳送照片予異議人之借據後,已將421,500元借款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僅陸續向異議人償還21,500元,異議人以相對人尚積欠借款400,000元(計算式:421,500-21,500=400,000)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兩造雖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然按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以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之意,並於其催告返還借款已逾1個月之翌日請求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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