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事聲,1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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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張瑞芬即東益企業社

相 對 人 張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632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已扣除在途期間2日)內之112年6月13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其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所欠1,551,550元之借款部分,異議人已於110年11月4日催告相對人應於110年12月5日返還借款,有當時在場之證人魏志明可查,魏志明並出具證明書為證。

另原裁定誤認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之被告為異議人,已顯有錯誤,且上開案件之被告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未依執行命令扣得相對人薪資,則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依上開判決為相對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屬代位清償,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自屬民法第3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清償期,是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經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曾向其借款共1,551,550元等語,並提出現金借款單2紙為憑。

然由上開現金借款單形式上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相對人逾期未返還始負遲延責任,異議人始取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之權利。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日通知異議人補正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或已定一個月以上之證據,而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具狀稱其於110年11月4日即請相對人於110年12月5日即一個月後還款,並提出在場之證人魏志朋以為證,請求原審法院調查之,嗣再於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中提出證人魏志朋所出具之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書面審查,其證據內容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

而該證明書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書面陳述,衡其內容性質上仍係屬證人之證言,惟證人依法須經法院傳喚到庭,經法定程序具結並訊問,其證言方可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該證明書形式上既非由債務人所書立,且該證人之證言顯非於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依法自亦無從作為本件程序中釋明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

又債權人迄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另主張第三人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已依據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代償其對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25萬元及其利息共計30萬元債務,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取得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後,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即取得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等語。

惟查,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係因和潤公司依據本院102年度司執賢字第3844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6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核發106年7月20日新院千106司執賢字第2368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對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和潤公司收取,然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得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和潤公司,和潤公司依系爭執行命令,即受讓取得相對人原對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之薪資債權,並據其此受讓而取得對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之債權,對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提起系爭民事件訴訟,請求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應給付其款項,並經該訴訟判決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應給付和潤公司306,3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該訴訟事件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準此,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嗣後依該判決,給付其中之30萬元款項予和潤公司,係清償其自身對和潤公司所負之債務,並非代位清償相對人對和潤公司之債務,自無何代位清償之債權得以轉讓予異議人,是異議人主張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係代位清償相對人對和潤公司之債務,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已因此代位取得和潤公司原對相對人之債權30萬元,並已將該債權合法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取得該債權云云,難謂有據。

準此,即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已因受讓債權,而對相對人取得系爭30萬元債權,是異議人此部分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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