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事聲,21,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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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林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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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貳萬柒仟零參拾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於112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77頁),異議人則於112年7月1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是於訴訟中勝訴之原告供擔保以聲請假執行,嗣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時,財產遭假執行之被告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即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供擔保之原告倘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該被告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1,550,000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252號強制執行在案。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假執行程序已確定終結。

異議人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12年2月7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2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但未於21日內行使權利。

㈡、異議人遂於112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相對人遲於112年3月29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

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51,550,000元,應屬有據。

原審未詳查,僅以相對人已向法院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支付命令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供擔保51,550,000元以假執行後,相對人復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供擔保148,682,000元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4日執行命令,將111年4月19日執行命令撤銷,並說明業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有前揭第一、二審判決書、兩造各自之提存書、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聲卷第19-57、99-103頁),應認111年度司執字第15252號假執行事件業已終結。

異議人已訂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附卷足憑(事聲卷第59-65頁)。

㈡、相對人於112年2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112年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事項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347,03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異議人實際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為相對人所不知情,故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20日以該院無專屬管轄權而駁回聲請,相對人於112年3月24日收受駁回裁定,旋於112年3月29日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事項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122,9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調閱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670號卷宗、相對人提出之蓋有法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支付命令狀2份在卷可考,是以,相對人確有在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之真確意思。

本院觀諸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書,異議人住所地址均記載「臺北市博愛路」,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與起訴相同效果之支付命令,事所當然,不能以此認定相對人受催告而不行使權利。

㈢、再者,觀諸上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相對人對異議人請求金額為4,122,9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得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之金額應為4,122,970元。

依前述第二點說明,提存物逾上開金額即47,427,030元應予發還(計算式:51,550,000-4,122,970=47,427,030)。

在此範圍內,異議人聲請發還,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亦表示在不影響上述4,122,970元金額下,同意異議人領回差額(事聲卷第84頁)。

㈣、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此部分聲請之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相對人已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之金額即4,122,970元之範圍內,不應發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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