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事聲,2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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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蕭百均

相 對 人 簡吳安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112年度竹司他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詐騙新臺幣(下同)3,537,000元,因不知被詐騙之款項係何人領走,方對擔任車手之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且異議人被詐騙之款項都是借車貸、高利貸而來,異議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35,686元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三、經查:

㈠、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並以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其餘(即99%)由異議人負擔,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35,686元及利息,此有本案判決、原審裁定附卷可憑。

㈡、異議人固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爭執,至於異議人是否無力負擔,僅屬異議人之前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惟究非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本院並無任何審酌裁量之權。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5,686元及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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