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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能宗
相 對 人 王萬翔 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82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係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是以縱使相對人非取款車手,仍應負償還之責,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之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著有規定。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7號、第141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司促卷第7-10頁)。
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對人係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辦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發函命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後,僅提出匯款資料,本院無從據此推論相對人主觀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從而難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義務。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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