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事聲,6,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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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相 對 人 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9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所在地轄區之派出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2月1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原約定於高鐵橋下20米路與坐落○○鎮○○段000地號土地銜接至中興路口時,異議人無條件返還及過戶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而今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異議人亦已無異議而歸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且異議人已解散,亦已繳納許多地價稅,惟原裁定卻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實不合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該事件相對人共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1,883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1-19頁),是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而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88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既已經上開本案訴訟法院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據以為上開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

且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不得審究其他事項,是異議人執其上開事由、事項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本院依法亦無從審酌。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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