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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財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陳阿旺
關 係 人 陳池
陳吉 住新竹縣新竹縣○○鎮○街00號之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乙○○(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籍設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1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宣告於民國90年3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83年3月23日因不見行蹤,經尋找未果,失蹤後,迄今已逾28年9月。
相對人已離異,其有6名子女即聲請人(四子)、戊○(三子)、丁○(五子),長子陳春雄及次子陳金庫均已歿,另1名子女甲○○(六子)從小為他人所收養,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問:乙○○與你有何關係?)是我父親。
(問:母親姓名?)陳鄭富,父母已經離婚了。
(問:相對人有無再婚?)沒有。
(問:相對人的父母?)都過世了。
(問:相對人子女?)六個,即聲請人丙○、戊○、丁○、長子陳春雄、次子陳金庫已經往生了,另外一個甲○○從小就被人家收養了。
關係人甲○○到庭陳稱:(問:之前有改過名字?)有,之前叫徐金庫。
(問:生父為何人?)乙○○,我現在已經被徐壽春收養等語。
關係人丁○到庭陳稱:(問:之前報相對人失蹤人口的報案人是何人?當時為何會去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是我報案的,當時我找不到父親乙○○,所以去警察局報案,直到現在30多年了,都還找不到相對人等語。
聲請人並稱:我都四處打聽,都打聽不到相對人的消息。
(問:相對人當時為何會走失?)那時候我們跟他沒有住在一起,我們娶老婆後就各自成家了,相對人失蹤的時候是75歲,我們回老家的時候,叔叔陳阿萬跟我說相對人很久沒有回家了,陳阿萬已經往生了,我們一直找相對人都找不到人等語。
關係人戊○並稱:我知道的情況跟聲請人一樣,我們都找不到相對人等語。
關係人甲○○陳稱:(問:是否了解相對人的情況?)我不清楚,因為我已經到養父的家庭那邊去生活了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17日筆錄)。
又聲請人、關係人戊○、關係人甲○○到庭均稱:(問:到今天為止是否有相對人的訊息?)沒有,也都沒有聯絡,也不知道相對人生死的情況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1日筆錄)。
(二)又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勞保與就保、職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戶籍異動、失蹤人口紀錄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1月16日竹縣埔警防字第1123200019號函(經調閱失蹤人口系統無尋獲之情形)、新竹○○○○○○○○○112年1月10日關鎮戶字第1122100014號函(相對人自83年3月23日迄今查無請領國民身分證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12200050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1月11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22190325號函(99至110年度無所得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28300397號函(87年1月1日至112年1月7日期間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其就醫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1213008570號函(自83年3月23日迄今無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23日府民生字第1123310485號函(查無火化、土葬及骨灰〈骸〉存放相關資料)、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3年3月23日失蹤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83年3月23日失蹤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有關死、生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戊○、甲○○等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死亡。
又相對人係8年12月30日生,於83年3月23日失蹤(該日為75歲),計至90年3月23日失蹤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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