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亡,15,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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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黃耀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黃耀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行方不明,於民國107年5月列失蹤人口,又查無入出境紀錄,應屬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失蹤人,且其已滿80歲,亦符「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規定,故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定。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歷時已久杳無音信生死不明,法律上為期確定其財產上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而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之制度。

而上開「失蹤人失蹤」之規定,乃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

苟係事實上無從確知其為生存或死亡者,即屬生死不明,故死亡宣告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院字第270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反之,若已確定失蹤人已死亡,即無生死不明之狀態,此時即不符死亡宣告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5月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行方不明,固據提出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親屬或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回函、新竹市政府查無相對人公費安置及相關服務紀錄回函、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查無相對人使用殯葬設施紀錄回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中並無相對人於107年5月經榮服處申報為失蹤人口之紀錄,且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行方不明擬向警局通報協尋失蹤人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因相對人在臺仍有親屬即其子黃鑑宏,目前失蹤中,不符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三項之規定」等語,而未能立案,是聲請人所提上揭資料就相對人何時失蹤、何時已符死亡宣告之要件等情均付之闕如,本院甚難以相對人因連續3年清查社會生活軌跡資料均查無使用紀錄,即得逕自認定其在107年5月間失蹤且已達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得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

然查,相對人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迄今已屆137歲,遠逾111年度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113歲,有衛生福利部發布之歷年百歲人瑞統計表在卷可參,是依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觀之,應可確定相對人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生死不明之情形,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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