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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黃鑑宏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鑑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鑑宏(男,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設籍:新竹市○區○○路○○○○號,失蹤日期為民國一0七年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鑑宏(下稱其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經列報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對黃鑑宏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其報明期間,自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訪查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其向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查詢黃鑑宏之入出境紀錄、津貼補助或輔導安置紀錄、申請國民年金或投保勞保紀錄、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無黃鑑宏之相關資料之各該機關回函等件為證。
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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