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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秀雲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方士昇 失蹤時籍設: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方士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方士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方士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方士昇之母,方士昇於民國100年8月9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返家。
因方士昇失蹤已逾7年,爰聲請宣告方士昇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查無方士昇在100年8月9日後之出境資料、前案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電話使用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就醫紀錄、土葬或骨灰(骸)存放等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新竹市稅務局回函、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回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新竹縣政府回函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主張方士昇於100年8月9日失蹤一節,應堪採信。
四、基上,方士昇於100年8月9日失蹤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裁定准予對方士昇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方士昇陳報其生存,或知方士昇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爰依法宣告方士昇死亡。
又方士昇係67年6月14日生,於100年8月9日失蹤,計至107年8月9日失蹤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方士昇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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