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亡,25,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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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王聲餘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聲餘(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失蹤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被戶政機關列報為失蹤人口在案,故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載稱失蹤人自100年11月15日通報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無尋獲紀錄等語、並檢附其之失蹤人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經核聲請人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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