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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芝玲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鄧土安
關 係 人 謝曉雲
王奕森
王奕蕙
王奕崧
韓奕崴
吳月春
謝月香
吳月蘭
吳上東
謝振宏
謝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鄧土安(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前段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鄧土安(年籍詳如主文,下稱相對人)之外孫女,因竹東戶政事務所要伊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112年11月17日竹縣東戶字第1122100732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竹縣東戶字第1120002998號函及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報表(載明相對人失蹤日期:100年12月25日)及100年11月25日竹縣東戶字第1000002949號函、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設籍地址未異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至5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親屬戶籍資料,以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函覆失蹤人迄今尚無尋獲,有該局113年1月15日竹縣東警戶字第1133000618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二)聲請人並到庭陳稱:相對人是我的外公。(問:外婆?)已經往生了。
(問:相對人有幾名子女?)五名,其中鄧梅英已經出養,另外鄧來妹、鄧美妹、鄧秋蘭、鄧永明均已往生,鄧永明是出生沒有多久就過世了。
(問:為何提出本件聲請?)戶政事務所通知我來法院申請辦理死亡宣告。
(問:相對人的孫子女是否都知道你提出本件聲請?)只有我跟謝曉雲知道,其他人都失聯了。
(問:相對人的孫子女有哪些人?)鄧來妹有四名子女,鄧美妹有六名子女,鄧秋蘭有三名子女,其中謝天賜已經往生,另外兩名就是我跟謝曉雲。
鄧永明沒有子女,他出生沒多久就過世了、鄧梅英已經出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60頁),並據證人謝曉雲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是我外公,聲請人是我姐姐。
(問:是否知道相對人的行蹤?)小時候聽媽媽說在她的小時候相對人就已經失蹤了,我媽媽說在她很小的時候,對於相對人也沒有很多印象,就沒有看過相對人了。
相對人都沒有聯繫,也不知道相對人實際上住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61頁)。
又本件報案相對人發生失蹤之日期既為100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並基於有利相對人之利益考量,自應以有憑據之100年12月25日為發生本件失蹤之期日為當。
綜此,堪認本失蹤人於100年12月25日業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方為可採。
(三)又失蹤人既經認定係於100年12月25日失蹤(相對人當時即已臻97歲),是以失蹤人年齡為80歲以上,自100年12月25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24日即提起本件聲請之日止已滿3年,足堪認定。
又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我要聲請對相對人即我的外公做死亡宣告。
(問: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有無相對人任何音訊?)均無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16日筆錄),是相對人即失蹤人於失蹤時之年齡為80歲以上,且失蹤已滿3年,並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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