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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5號
聲請人楊泓霖
失蹤人楊廣源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廣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楊廣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戶籍地址:新竹州新竹市虎子山68番地)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廣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本院111年度竹調字第146號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楊廣源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新竹州新竹市虎子山68番地,於35年初設戶籍查無相關戶籍資料,迄今已逾77年仍不知所蹤。經查,相對人為11年出生之人,依臺灣男性平均壽命而言,難認其有101歲高齡存活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楊廣源全部戶籍資料為證。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通常一般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而綜觀上開事證,本件確實僅有相對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別無光復後相關戶籍接續資料,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直接認定人死亡之事實,惟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既未辦理戶籍總登記,且查無其生存活動、死亡註記,已足證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失蹤後,即生死不明,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
四、本件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起即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裁定准予對楊廣源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楊廣源陳報其生存,或知楊廣源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起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已屆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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