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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谷台榮
相 對 人 谷朝旺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谷朝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谷朝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谷朝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72年4月5日失蹤,經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40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谷朝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其報明期間,自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而向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就醫紀錄,亦均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各該機關回函附卷可佐。
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10年等情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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