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0日開車搭載員工陳協隆至新
- 二、原告法代於同年月25日前往交通隊報案,並持報案聯單欲向
- 三、綜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係事後備案,現場已移動而無稽證可供調查,相關內容
- 二、乘客險乃意外險,非定額險,需視受傷情形予以理賠,理賠
-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前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
- 二、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法代係事後備案,現場已移動而無稽證可供
- (三)綜上,原告法代確有於保險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搭載訴
- 三、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
- (一)按兩造簽訂之「富邦產物增額乘客責任保險」契約,其中第
- (二)經查,本件確有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業經本院審認如
- (三)次查,依據苗栗醫院提供110年1月10日當天之門診繳費證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有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惟保險金理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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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泰勒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喜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0日開車搭載員工陳協隆至新竹市都城隍廟參拜,當訴外人陳協隆欲自車輛左側下車時,原告法代因見警察趨前取締,一時緊張未待其完全下車,即起駛致訴外人陳協隆之腳踝遭汽車後輪碾壓,並因甩出之扭力造成椎間盤突出。
二、原告法代於同年月25日前往交通隊報案,並持報案聯單欲向被告申請增額乘客責任險理賠,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而原告已賠付被害人8,757,310元。
又關於訴外人陳協隆椎間盤突出傷勢部分,業經勞保局認定係意外所致,符合職業傷害而核給傷病給付。
三、綜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事後備案,現場已移動而無稽證可供調查,相關內容亦均係報案人自行陳述,且被告不受勞保局認定之拘束,故爭執事故之事實。
再者,急診紀錄僅提到腳踝扭傷,而無背部疼痛,勞保局之回函亦提及第4、5節腰椎間盤退化,並非事故當日之職傷。
二、乘客險乃意外險,非定額險,需視受傷情形予以理賠,理賠上限為100萬元;
依左踝挫傷之傷勢,僅需理賠急診費500元、診斷證明書含掛號費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急診當天交通費、工作損失。
又乘客險屬責任險,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在被保險人未為賠償之前,保險人不得賠償保險金之一部或全部;
而原告法代與訴外人陳協隆係父子關係,認原告提出之明細及本票,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應未支付。
此外,本件無增額情形之適用,蓋增額理賠之要件,需事故在假日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前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其中包含增額乘客責任-甲式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暨條約內容為證(見卷一第23-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0日,駕駛被保險汽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陳協隆,因意外致訴外人陳協隆受傷,符合請領增額乘客責任險保險金之要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前於110年1月10日,駕駛被保險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協隆至新竹市都城隍廟參拜,正停車讓乘客下車時,因見警察趨前而起駛車輛,導致正在下車之訴外人陳協隆腳踝遭汽車後輪碾壓受傷,因而發生保險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醫療紀錄、新竹市都城隍廟收據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1頁、107-459頁、475頁)。
且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3月15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036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卷一第87-102頁)。
復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以112年7月18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3553號函覆:訴外人陳協隆曾於110年1月10日因左足踝挫傷傷勢,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17-119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虛妄,而屬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法代係事後備案,現場已移動而無稽證可供調查,相關內容亦係報案人自行陳述,因而爭執保險事故之真實性。
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報案單,原告法代固係於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25日始至警局報案,惟其於事故發生當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8分許,即曾陪同訴外人陳協隆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訴外人陳協隆並自訴於2小時前不慎被轎車車輪輾過左腳踝,而經診斷有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此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附卷可查(見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21-123頁)。
加以訴外人陳協隆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對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經過等項所為之陳述,均與原告法代一致(見卷一第94-95頁);
且原告法代尚曾因現場監視器影像一事,而對處理報案員警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應堪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否則原告法代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主張之理。
是以,被告以原告法代係事後報案為由,而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法代確有於保險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協隆,致下車之乘客受有體傷,因而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一)按兩造簽訂之「富邦產物增額乘客責任保險」契約,其中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受有體傷或死亡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4條保險金額增額之條件:「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致乘客符合下列各增額型別一項或一項以上之狀況時,保險單首頁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自動增加一倍:一、增額甲型:㈠致乘客失能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程度第一級至第三級之一者。
㈡致乘客死亡且於死亡當時育有未成年子女者。
㈢致乘客死亡,且乘客為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家屬者。
㈣致乘客死亡且意外事故為例假日完整期間發生者。」
、第5條保險金額:「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但因本保險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情形而超過『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時,本公司仍付賠償之責。」
、第18條理賠範圍及方式:「乘客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主治醫師簽證。
三、交通費用:以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療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期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記載應繼續治療期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傷害或死亡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若乘客死亡且列名被保險人家屬時,本公司針對前項一至八款之合計費用同意直接以保險單首頁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賠付。
如乘客有本保險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情形時,則以增額後之保險金額賠付。」
(見卷一第71-73頁)。
(二)經查,本件確有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兩造簽訂之上揭保險契約條款,被告自有賠付保險金之義務。
惟其理賠範圍,應以該保險事故所致乘客體傷所衍生費用為限;
且因未造成死亡結果,故不得要求逕以保險單首頁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賠付,更無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增額賠償情形之適用。
又細觀訴外人陳協隆於事故發生當日之就醫紀錄,載明其受有左踝部擦、挫傷(見卷二第121- 123頁),是因其此部分體傷所衍生之費用,自屬被告應予賠付之範圍。
至關於原告主張因甩出之扭力所造成之椎間盤突出傷勢,本院審酌訴外人陳協隆於110年1月10日急診時,僅自述遭車輪輾壓左腳踝,而未提及遭甩出或拋出車外;
且訴外人陳協隆係迨至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17日,始因腰痛、左下肢麻症狀而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腰椎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移位,而該次急診症狀與110年1月10日所受傷勢間並無關聯性,此經苗栗醫院函覆本院明確(見卷二第119-130頁),則訴外人陳協隆之腰椎椎間盤移位傷勢,是否為本件保險事故所致之體傷,已屬有疑。
況查,訴外人陳協隆曾有左膝骨折術後之病史(見卷二第121頁)、有在大潤發賣場打工之經歷(見卷二第47頁),於105年2月至000年0月間,更因下肢問題而頻繁接受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見卷一第286-306頁);
再參酌訴外人陳協隆曾於110年5月14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110年2月因一次跌倒事件,致下背痛併延伸至小腿,經於同年8月23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仍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有該院111年3月24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125號函附卷可考(見卷二第83頁),益徵其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移位,是否為本件保險事故所致之體傷,顯有疑義,自不得逕將之列入理賠範圍。
(三)次查,依據苗栗醫院提供110年1月10日當天之門診繳費證明書,可知為醫治訴外人陳協隆所受之左腳踝傷勢,共支付500元(見卷二第133頁);加計另掛號申請診斷證明書之400元,則醫療費合計為900元。又訴外人陳協隆係於新竹市都城隍廟前廣場發生事故,與苗栗醫院相距約38.5公里,苗栗醫院與訴外人陳協隆位於苗栗後龍之住家則相距7.2公里,再以事故發生當時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無鉛汽油95每公升25.7元、平均油耗12公里/公升計算;加計通行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至頭屋交流道之通行費約10元,則急診當日往返之交通費即應為108元。另訴外人陳協隆於事故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部分工時),倘以當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因事故受傷而至醫院就診並休養1日計算,則其所受之工作損失即應為1,280元。此外,訴外人陳協隆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1歲,尚在學,因此所受傷勢為左腳踝擦、挫傷等情,認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合計應為7,28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有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惟保險金理賠範圍應以訴外人陳協隆所受之左腳踝擦、挫傷體傷為限。
是以,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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