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 ㈠、依兩造間「兆豐產物安心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健康保險」(下
- ㈡、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1日24時起至111年
- 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固為原審職權,然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
- ㈡、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固然明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
- ㈢、原審依卷存之111年5月21日快篩試劑照片、111年5月22
- ㈣、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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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上訴人 羅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
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兩造間「兆豐產物安心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保單條款第7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故被保險人應「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師診斷確定」、且「罹患第二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保險金義務。
㈡、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1日24時起至111年5月21日24時止。
被上訴人雖已提出其於111年5月21日快篩確診罹患COVID-19之證據,然係於翌(22)日始經禾康耳鼻喉科診所醫師以視訊看診確定,醫師診斷時間已逾系爭保單保險期間,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必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01082號評議書亦採相同見解。
上訴人誤為理賠新臺幣(下同)56,537元,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固為原審職權,然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僅以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已確診為由,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
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13條第1、3項、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系爭保單既為健康保險,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罹患所承保之疾病,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固然明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之文字,然「經醫師診斷確定」僅為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方法,而非發生保險事故之構成要件。
舉例言之,倘若健康保險承保範圍為癌症或罕見疾病,被保險人雖已罹患癌症或罕見疾病,然仍屬原位癌階段或難以發現或遭誤診,於保險期間內尚無醫師診斷,事後方追溯查明或經鑑定查明係於保險期間內已罹患,則保險人仍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其理至明。
㈢、原審依卷存之111年5月21日快篩試劑照片、111年5月22日被上訴人與醫師視訊看診截圖、111年5月23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認定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5月21日12時20分即已確診COVID-19,仍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受領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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