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全,1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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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游翔竣
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
相 對 人 劉曉眉
王信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經營當鋪,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4日、103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110萬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借款每月利息10萬元,並於借款時分別簽立本票3紙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本息,相對人每月頂多償還4萬元至7萬元不等。

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開始無法正常清償,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躲避債務,於110年10月14日提示系爭3紙本票未獲兌現後持之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該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而前案判決已撤銷聲請人原本聲請之執行程序(111年度司執字第5913號),故聲請人原本查封相對人不動產程序已遭撤銷。

前案僅對於聲請人所持本票之時效認為已罹逾時效,惟未否認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故聲請人已另提民事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聲請人擔心於訴訟曠日費時之際,相對人即將隱匿變賣其財產,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及第526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6至9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500萬元,約定系爭借款每月利息10萬元,相對人並分別簽立本票3紙以為擔保,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開始無法正常清償,聲請人乃於110年10月間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該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聲請人另就假扣押之必要性,則主張前案判決已撤銷聲請人原本聲請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13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前案判決僅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未否認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故聲請人已另提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為恐訴訟曠日費時相對人隱匿變賣其財產,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己於104年10月間達成清償本金,毋庸支付利息之協議,而伊已陸續清償本金428萬元,僅餘本金72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並據以提起前案訴訟,乃相對人訴訟權利之行使,至多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執此即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主觀臆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曠日費時之際將隱匿變賣其財產,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仍不得命為假扣押。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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