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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煌松
相 對 人 鄭聚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已交付價金2,000萬元(在履保專戶),並支出建築設計費及建築線實測費用7萬元、印花稅19,778元(以上合計20,089,778元)。
本件買賣契約有特約事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現況為建管單位已管制停車場,賣方最遲於111年12月31日前解除建管單位管制停車場限制並拆除停車場設備(柵欄),賣方以空地(非屬建管單位已管制之法定空地、停車場)點交買方。」
詎相對人迄今逾期未完成解除管制及點交,已屬違約,並經催告無果,聲請人業已通知解除契約。
㈡、因相對人違約,依買賣契約條款,賣方除應返還買方已付價金2,000萬元外,更應給付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違約金2,000萬元並負擔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費用。
然相對人相應不理,未見積極履約情事,顯見相對人有刻意拒絕賠償違約金及稅捐及費用,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89,7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支付建築師費用之支出證明單、印花稅繳款書等為釋明,堪信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稱:相對人於違約後始終相應不理,未見有積極履約情事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具體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見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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