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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鄞立紳
富沂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湘
相 對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
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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