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全,32,2023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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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徐梁河妹

法定代理人 徐贊鎬
相 對 人 陳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梁河妹及訴外人徐秀蓮、徐聖鈜基於土地順利變更之前提,且當時因兄長徐明增之債務而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給市錦企業公司之狀況必須妥善處理之故,而將前開土地過戶至相對人名下。

詎相對人不僅未依約履行善良管理人之受任義務,竟於110年1月8日將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他人。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下稱系爭土地)轉登記為聲請人及徐崧茗、徐秀蓮、徐聖鈜所有並交付予原告等人占有。

爰另聲請相對人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聲請人,並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之,若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而聲請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之處分,則無異於假處分程序即確定債權人請求之存在,而失其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為之目的,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經查,依聲請人與第三人徐秀蓮、徐聖鈜、徐崧茗向相對人及提起之起訴狀,其等系爭訴訟本案請求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崧茗、徐秀蓮、徐聖鉉及徐梁河妹並交付原告徐崧茗、徐秀蓮、徐聖鈜及徐梁河妹佔有」(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卷第217頁),是聲請人於本件保全程序,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聲請人,若予准許,即可達實現本案訴訟內容之效果,已無所謂保全可言。

再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乃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亦即假處分之目的,應在維持請求標的之現況,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然本件聲明事項,既在請求相對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非維持目前之特定狀態,自難認有何假處分之保全必要。

三、又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指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情。

查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全未置一詞,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自應一併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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