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全,3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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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玟融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仍應檢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玟融為東方電子遊藝場(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然相對人貪圖降低使用電力之電費支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自109年7月某日起,擅自將上址遊藝場設在地下室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內之T相比流器短路片,連結形成短路狀態,使電表用電計量失準,進而竊取聲請人電能。

是相對人為貪圖小利,竟以上開不法方式破壞電表構造,致電度計量失準,使聲請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並於聲請人稽查前之111年6月29日,將東方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讓渡予第三人陳銘君(惟相對人仍為該址之承租人,而依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登記負責人為詹碧完),由上開負責人於短時間內多次變動之情形觀之,可見相對人有脫免民事追償電費責任之意圖,堪信相對人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誘惑且有脫產之誘因,若非予以假扣押,顯難確保債權人後續之強制執行,又本件違規用電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40,238元,相對人迄今仍否認上情,且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須補繳因違規用電所生之損害,皆未獲置理,兼衡以近來違規用電事件頻傳,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極大之壓力,大眾亦多次有缺電等質疑,益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必要,以避免後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由經營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2,340,23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東方電子遊藝場核准變更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2368號起訴書、系爭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違約用電現場照片、系爭電表追償電費計費單、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追償電費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5號受理中,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訴訟全卷審閱無訛,已足使本院大致確信有前開聲請人主張之違規竊電事實存在,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原擔任東方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嗣於違規竊電後即解除上開負責人一職,並否認有違規竊電之事實及拒絕賠償短繳電費等情,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事證,充其量僅足說明相對人主觀認定聲請人之主張不實,因此拒絕繳款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除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外,「且」須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始進一步立於一般社會通念之角度,來判斷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然觀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可見相對人除領有固定薪資及利息所得外,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其年所得及固有資產總額明顯高於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顯見相對人並非無任何資力可供清償債務,或與其所負債務相差懸殊等情形,礙難採信其有何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債權之情形。

五、此外,聲請人即未提供其他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等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任何證據,自無從遽以前揭事由,而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聲請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此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準此,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大概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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