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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分別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及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上開借款相對人僅繳款至112年5月29日為止,此後屢催不繳,依兩造簽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543,8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
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以掛號書函催繳,相對人有簽收卻未繳,經訪查相對人之營業住所位於新竹市○○路00號,有營業事實,足見相對人尚具還款能力,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卻置之不理,且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有強制停卡紀錄,故若不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543,892元債權乙節,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與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函及收件回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催告書函及收件回執、相對人營業現址照片、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於受催告後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而聲請人提出聯徵中心資料,雖顯示相對人曾有一次停卡紀錄,惟亦載明欠款已繳清(見本院卷第25頁),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所負債務與其財產有相差懸殊,或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
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而致資力達於不能給付之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大概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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