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全,4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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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梁翰文
相 對 人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門牌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0樓建物,以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勘驗並鑑定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方式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

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

依此立法意旨,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又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在事之現狀,如汽車肇事現場之環境、視野及其他客觀狀態;

在物之現狀,如汽車肇事時之現值、原因及其受損之程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承攬聲請人在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内及廁所裝修工程,兩造並訂立「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4,000元(含稅),且相對人應於112年11月9日完工。

惟相對人於進場後並未積極施工,常失約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且有以廢料回填地面、施工錯誤、牆面多處凹洞等諸多瑕疵,甚至造成樓下鄰居廁所天花板漏水,為此聲請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修補瑕疵,兩造嗣於112年10月27日另為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確認工程與瑕疵範圍,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2年11月1日前進場,並於同年月7日就其上所載工程範圍內項目完工。

詎料相對人竟於112年10月29日即以line訊息告知聲請人其拒絕繼續進場施作,聲請人被迫於同年月30日以line訊息通知相對人解除上開合約,故兩造已於112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所定契約。

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有權依上開契約訴請賠償,且因聲請人前為裝修系爭建物而另於他處租屋居住,而今房東已催促聲請人搬遷,故有急須另尋廠商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接續完工,以便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急迫需求。

惟若新廠商進場施工,勢將改變現狀,並導致相對人所為之施工瑕疵消失而無法查證,加以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在其收走留置現場之工具前,不得讓新廠商進場施作等情,聲請人雖可自行拍照存證,惟此證據方法恐嗣經相對人飾詞否認致真相難明,又若保存現狀至法院完成調查後再行施工,則因訴訟過程耗費時日,勢將擴大聲請人所受租金之損害,亦影響聲請人居住權益至鉅,故本件確有就相對人針對系爭契約書第3項工程範圍所列之各項工程,已施作部分之費用、瑕疵項目之修補費用、相對人留置系爭建物內的工具項目等送請鑑定,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委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鑑定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建物室內現況之相片、存證信函、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在卷為證,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經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現況,攸關其日後所提訴訟之事實認定,亦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之工程承攬,其中就系爭契約書第3項工程範圍所列之各項工程,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數額,及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數額、相對人留置系爭建物內之工具項目等項,足認聲請人確有於提起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以研判上開紛爭實際狀況及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且聲請人主張其急迫需要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有急需委請他人續為進場修補並完成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必要,如不先就系爭建物相對人所施作工程之現狀為證據保全,則聲請人於將來提起本案訴訟中,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符。

至保全之方法,就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均事涉專業技術之分析與研判,而聲請人所陳報之鑑定機關即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其業務範圍包括有受委託辦理建築物鑑定、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含都市危險及老舊既有住宅初步評估)、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等項目,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所查調取得並列印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業務專區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該公會應具有專業能力就本件爭議事項進行勘驗及鑑定,準此,聲請人聲請以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勘驗及鑑定之方式,於主文所示範圍内保全證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之聲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 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如將來聲請人未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鑑定事項:
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內,如系爭契約書即「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第3項工程範圍所列之各項工程,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數額、瑕疵項目之修補費用數額、相對人留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工具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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