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全事聲,12,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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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慧芳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弄0



相 對 人 張宗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宗航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道○○○○○縣○○鄉○○路000號加油站時,適有異議人沿新竹縣湖口鄉西向東慢車道行駛,相對人撞擊異議人,異議人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異議人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兩造於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並未提出任何願意賠償之金額條件,僅稱忘記通知保險公司到場調解,請求安排第二次調解期日,第二次調解期日相對人不僅未到場調解,且經調解委員當場撥打相對人手機門號時,遭相對人直接掛斷電話,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賠償異議人之意願,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卻遭斷然拒絕,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來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屬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有必要減輕異議人之釋明責任,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二次調解未到場,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堅決拒絕異議人損害賠償請求,並據此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已違反經驗法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546萬5,67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

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與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因而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醫療費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薪資表等件為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即相對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光華路(西往東)快車道準備右轉光華路650號(北海加油站)打胎壓,於上述地點前,與對方同向行駛光華路慢車道之B車(即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相對人右轉彎未依規定,異議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另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主張其因已向相對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兩造於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並未提出任何願意賠償之金額條件,僅稱忘記通知保險公司到場調解,請求安排第二次調解期日,第二次調解期日相對人不僅未到場調解,且經調解委員當場撥打相對人手機門號時,遭相對人直接掛斷電話,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賠償異議人之意願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釋明,本院審酌異議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546萬5,670元,而相對人110年度僅有所得259,505元,名下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尚不足以清償異議人本件請求之債權,且本案歷經二次調解,相對人均未提出賠償方案甚或未到場,全然未展現賠償異議人之意願,衡以異議人本案請求係出自於偶然的時空因素致生侵權行為事實,進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之斷然拒付,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倘不予保全,異議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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