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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文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玉
相 對 人 定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112年7月18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相對人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有缺失未完工,致不能如期結算工程款;
且伊尚因相對人遲延交貨,恐遭業主處罰,已函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究係何人須向對方給付款項,猶未可知。
又伊成立至今4年期間,未有任何違規紀錄,復正與上包公司協商工程追加款處理細節,並無隱匿、脫產或減少財產之情事。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內容酌參)。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亦即兩造曾於111年5月9日訂立契約,約定由相對人製作管件等配件,異議人則須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6,173,772元予相對人,惟異議人事後僅支付其中之3,064,195元,其餘未付,其對異議人有3,109,577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為據,依該等資料所載內容,復以異議人對其尚有部分款項未付之事實未予爭執,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債權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係以異議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極有脫產規避可能云云為據。
然查,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至多僅足證明其確有催告異議人付款未果之事實,惟異議人111年度之銷售額總計逾4,000萬元,營業淨利近350萬元,該年度雖有約700萬元之負債總額,惟亦有近1,000萬元之流動資產;
另異議人112年1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亦逾2,000萬元,此有異議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
則依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觀之,並無瀕臨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尚難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1,037,000元為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在3,109,5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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