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全事聲,1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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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賴美文
相 對 人 陳家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該裁定於112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他遷,且迄未收到相對人任何請求付款之通知,相對人亦未提出其曾請求異議人付款之證據,相對人提出異議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異議人使用之票據有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形,尚難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何移住遠方、逃匿等情,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且此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之。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由異議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112年5月29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相對人遵期向銀行提示付款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爭執,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另持有異議人簽發之支票3紙,分別為發票日112年6月5日、面額1,286,500元,發票日112年6月9日、面額1,893,600元,發票日112年6月12日、面額1,135,500元,共計4,315,600元,經相對人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堪認異議人之票信不佳,且銀行存款不足。

再觀之異議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異議人111年度所得544,290元,其中薪資所得僅20萬元,扣繳單位為浩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多為利息所得,又其名下雖有價值480萬元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惟已據其他債權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登記,並已於112年5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訴外人賴美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核閱綦詳,另異議人雖有價值100萬元之浩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及價值125萬元之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惟異議人之配偶洪志華為浩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異議人本身亦在浩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可見上開公司應屬家族企業,則對照異議人111年度所得,其是否有能力投資上開公司高達225萬元之金額,而為上開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尚非無疑。

且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份價值常受公司營收狀況影響,則異議人縱持有上開公司股份,是否足以清償積欠相對人系爭票據債務1,982,500元,亦非無疑。

參以異議人另積欠相對人票據債務共計4,315,600元尚未清償,異議人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可認異議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異議人徒以其未曾他遷,相對人迄未向其請求付款,空言指摘相對人釋明不足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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