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全事聲,17,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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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永金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妤
林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於112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

㈠、被繼承人陳如新(下稱陳如新)於97年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後,異議人多次向陳如新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催討系爭款項,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且相對人於陳報陳如新遺產清冊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均未向法院呈報系爭款項,顯無還款之意。

又陳如新生前為負責人之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於陳如新死亡後已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僅得就清算後之財產分派,還款能力大幅降低。

再者,陳如新之遺產已進行分割,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存款、股票等均係容易變賣、處分或藏匿之動產,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遺產之可能,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異議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⑶異議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2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如相對人無美金,請准於新臺幣9,417,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⑷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查:異議人固提出弘森公司登記、清算資料、存證信函、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等件(司裁全卷第25-43頁、卷第23頁)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就異議人之還款請求置之不理、弘森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且由相對人林亭妤繼承陳如新弘森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以及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催告陳如新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但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任意處分陳如新之遺產,致陳如新之遺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從而難謂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

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相對人僅以陳如新之遺產為限,對陳如新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然異議人係聲請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陳如新之遺產為假扣押,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又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固有之財產,尚得主張何債權,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須以其等之固有財產,就陳如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由存在。

是以,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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