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再小抗,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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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日菊
相 對 人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22時50分許,因相對人任意敲打及毀損抗告人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2樓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撥打110報案,竹東分局2位警員前往現場時,曾以手機拍攝門鎖毀損照片,然未提供予抗告人。

抗告人亦曾聘請鎖匠查看系爭大門門鎖,經鎖匠告知門鎖搖動、螺絲鬆動斷裂已無法使用,抗告人乃請鎖匠更換之。

是2位竹東分局警員及鎖匠,均有看過系爭大門門鎖壞掉無法使用,相對人所為之陳述均非事實,依法應進行再審程序續為調查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或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01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竹東再小字第1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遵守不變期間;

所欲傳訊之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且抗告人於109年8月7日即已知悉警員在現場有拍照,客觀上即可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因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見竹東再小卷第19至21、23至26、31至33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駁回其再審之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法,惟細繹抗告人抗告理由,乃再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卻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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