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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葉日菊
相 對 人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再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嗣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茲再抗告人又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係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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