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再微,1,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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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淑惠


再審被告 彭金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四、經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彭金碁確有受陳淑惠之委託,辦理新竹一信竹北分社開戶貸款事宜、申請地籍謄本,且彭金碁已完成委任事項而得向陳淑惠請求委任報酬;

惟依證人吳玉瓶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陳淑惠已與彭金碁達成應給付9萬元服務費之合意,經審酌渠等間之委任情事,而判令陳淑惠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彭金碁,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可知原裁定一方面認為再審被告有受再審原告之委託,但卻又認為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應給付委任報酬之合意,顯已前後矛盾,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情。

又民法第528條並未規定委任必須有償,仍有無償委任之態樣存在,縱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認為受任人有權請求報酬,然依據本案兩造間為友人關係,實務上委託友人協助處理事務時,通常都是好意互相幫忙,並不會收取協助費用,此應屬常態及常理。

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是否得以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付報酬,並未見法律有做如此規定,原判決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綜上,原裁定一方面認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但又認為兩造間並無報酬約定,卻認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委任費用,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原裁定認為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好意施惠」,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再審原告早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提出「好意施惠」之抗辯,此參111年1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依照聲請人所述兩造並無約定任何服務費用,聽起來是聲請人事後認為之前的付出沒有價值,所以跟相對人要錢」及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㈡狀內容亦明確提出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告之抗辯即明,原裁定以此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上訴不合程序,此部分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再審之必要。

(三)綜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及原裁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均駁回。

⒊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上開原判決及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

但因同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有違,顯非合法。

(二)此外,再審意旨均係指摘原判決及原裁定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之不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足見本件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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