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再易,15,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陳照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法扶)
再 審 被告 施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判決,該民事判決於同年8月14日送達,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5頁),嗣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一審卷第77-81頁之原證1),致誤認土地買賣契約非真實,已影響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於歷審均係主張陳大事向父親買入土地2/5持分(後來才再買入其姐妹陳秋雲及其配偶土地1/5持分),並已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

原確定判決似認陳大事一次向父親買入3/5土地持分云云,根本無憑;

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陳大事至多僅須付2/5持分之價金即約62萬元,但因證人供述其只付了約50萬元,其未付之12萬元仍可抵付租金,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陳大事應付價金及費用多少(究竟為約93萬或約62萬元)」、「陳大事買入之土地持分(究竟為2/5或3/5)」等事實上之陳述,顯認為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則原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且本件亦非不得闡明。

㈢、原確定判決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拍賣公告」(見一審卷第82頁以下之原證2)之再審事由,及有未適用「債權契約物權化」原則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民事判決(再審卷附件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民事裁定意旨(再審卷附件二)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證人陳爵星及陳雲壤已到庭述明再審原告父母於早年,確已與子女約定及交待再審原告得居住系爭房地至死亡止,且渠等供述並無矛盾或不實之處(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有採認部分),原確定判決也未認定渠等供述有不足採信之處,依法自應採為判決基礎,始符合證據法則。

故據上開證人之供述,縱原確定判決無從認定「B特別約定事件」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至少應能認定係基於陳朝久與陳大事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及認定。

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因拍賣公告,已讓債權契約公示化,發生「債權契約物權化」效力。

㈣、系爭租賃關係於70幾年間即成立並存續至今,且經證人陳爵星及陳雲壤於111年3月14日在原審供述證實,原審未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認定本件,實有違誤。

且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再審原告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過逝止,其仍買入系爭房地實難認是善意,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審此節所認實有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難甘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2號判決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起訴。

三、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職權調查證據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調查證據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

然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職權調查證據及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

經查: 1、聲請意旨固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上揭證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拍賣公告」」等語。

然依原審確定判決所記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即已就「系爭房屋」之範圍,引用「拍賣公告」之內容加以補充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拍賣公告」之情形;

又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有關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即再審原告父親陳朝久與陳大事就土地持分買賣)之「事實認定」部分,已經審酌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再審原告所述及再審原告舉證之資料(含土地買賣契約即原證1),於相互勾稽後而為認定,則縱使原審確定判決依據該等證據所認定之結果,與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不同,亦屬原審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

從而,就再審理由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及「拍賣公告」部分,顯有誤會。

2、又聲請意旨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上揭所指未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錯誤等語。

然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特別約定事件(即陳朝久有與子女們約定系爭房屋要讓再審原告住到終老),及租賃關係(即再審原告主張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佔用系爭房屋)部分,均已在綜衡卷內事證後認定無從確認該特別約定事件及租賃關係存在,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且此部分亦為原審事實認定之範疇;

而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適用,係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在無從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情況下,自無須進一步探究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適用,此部分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3、另聲請意旨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上開未盡闡明義務部分,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審歷次書狀中,就有關陳大事應付價金費用均主張係93萬元,就其買入土地之持分均係主張陳大事買入2/5持分後,又再向陳秋雲、林啟賢購入1/5之持分等語,原審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2、3中,就此部分之事實論述實未有悖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認定縱使陳大事後續有進一步自陳秋雲、林啟賢處取得1/5持分,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其等間,與陳大事與陳朝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主張、陳述,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具狀為明確之表示,並經原審於確定判決中予以說明,參酌上揭說明,此部分並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尚難認有何再審原告主張之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