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再易,2,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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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而未表明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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