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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曾添福
再審被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再審原告不諳法律攻防程序,於一審時僅提供民國109年10月30日車禍當日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甲)及恆安骨科診所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乙),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判決以診斷書乙之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為由,僅以診斷書甲之證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730元,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案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檢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丙)為憑,舉證診斷書乙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然仍遭本院以診斷書丙無明確指明無法工作之原因與樣貌為由,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3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以處分書更正判決內容為「本判決不得上訴」,於112年4月14日核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㈡、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該確定證明書後,始知因診斷書丙漏未載明再審原告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導致上訴遭駁回,爰於補正證據缺失後,檢附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再審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再審原告受有傷害,嗣因傷勢加劇並經診斷評估無法恢復原工作,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再審原告工作損失94萬2,2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原確定判決准許之2萬2,730元後,再審被告仍應給付再審原告131萬9,470元等語。
㈢、爰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31萬9,470元,並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7,270元,於112年3月3日宣示判決,原確定判決判決書並於同年3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嗣因原確定判決教示欄有誤繕之情事,由本院書記官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15日為更正處分,該書記官處分書於112年3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院並於112年4月14日核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該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書、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宣示時即112年3月3日已告確定。
至本院書記官於判決宣示後更正其製作之判決書正本所為之處分,乃屬書記官之職權事項,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更動,並無影響判決確定與否,況上開確定證明書亦載明:「本庭受理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曾添福與吳冠霖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於112年3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業於112年3月3日確定」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3月3日確定至明。
2、準此,原確定判決既於112年3月3日已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陳明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就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其知悉有再審事由之日即其於112年3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之日起,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即112年4月26日始起算不變期間,蓋因確定證明書僅係法院所核發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之證明,與原確定判決何時確定,要屬二事。
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封面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查,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已難認合法。
㈡、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補正證據缺失,依其提出之慈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與診斷證明書,可證再審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致其無法工作,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其於慈濟醫院門診就診之病歷紀錄與慈濟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主張該等書證係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使用之證據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3日宣判並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則觀諸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慈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係再審原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就診之病歷;
慈濟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製作日期則分別為112年5月13日、同年月16日與19日,是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8日「後」之慈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12年2月8日前)尚不存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依前揭判決意旨,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當無由據此為再審理由之主張至明。
3、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8日「前」之慈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乃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僅泛言因證據缺漏始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該等病歷紀錄為證據,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病歷紀錄有何其不知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該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依前揭說明,難認該等病歷紀錄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再審原告亦不得執此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4、再者,細譯上開慈濟醫院病歷紀錄所載,並未就再審原告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勢之原因為說明,而慈濟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傷勢造成原因,均係再審原告本人自述,均無從據此等書證判斷再審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為何,遑論判定該傷勢與兩造發生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實難認該等證物係經斟酌將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實無足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前所述,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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